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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 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 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告 訴人報廢,暨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 000元並全數用以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附近停車格,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陳耀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將該車輛竊 取開走。案經陳耀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耀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證物清單、犯罪手法分析表、現場勘察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新增併科罰金之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24 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竊盜罪嫌。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爰不聲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3

PCDM-113-審易-3595-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經辦人王 興〈簽名、印文〉、儲值人賴承勳」補充為「收款單位凱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王興〈簽名、印文各1枚〉 、儲值人賴承勳〈簽名1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 據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編號3證據名稱內並補充證據為「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比較及適用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收款收據既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陳羽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單次報酬就是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然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規定。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 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 、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祖母同住而月給付2至3萬元之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收款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 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單次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本 案僅1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核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113年4月19日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22頁照片 2 經辦人 「王興」印文1枚、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1號   被   告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陳羽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賴承勳佯稱可至網址https://www.xloskz.com買賣股 票操作獲利云云,使賴承勳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5日 起,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於113年4月19日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計程車內,交付前來 取款、自稱為「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興」之車 手陳羽麒,陳羽麒並交付收款收據(其上載有113年4月19日 、新臺幣貳拾萬元、經辦人王興〈簽名、印文〉、儲值人賴承 勳)1紙予賴承勳。陳羽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照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置在指定之路邊,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以「王興」之名義向被害人賴承勳收取20萬元,並交付其上有「王興」簽名、印文之收據與被害人。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按照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死巷路邊等事實。 2 被害人賴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2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王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3 113年4月19日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626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收據交付被害人之事實。 ⑵前開收據上檢驗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66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5206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假稱 可經由買賣賺取價差或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復由甲○○持「Anh Anh光 」、「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再交予在旁開車等待之甲○○,並由甲○○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33、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8、10、1 2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28、30、31頁)。 ㈣、被告手機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3 5至136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共30張)、附表 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共2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9至53頁;113年 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9、30背面、32背面、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第32、33至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Anh Anh光」、「阿 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 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 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2、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 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而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其先後供承 :除了坐車車費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17頁);之前是白牌車司機;沒有印象去三重二 重埔郵局有拿多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又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因本案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或收水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支 出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吳雅蘭 113年3月16日起、假買賣 113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至14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雅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1至23、65、67、69至71、73、75至97頁) 2 羅宏全 113年4月間之某日、假投資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5月3日23時2分、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3分、23時4分、5月4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羅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宏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宏全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5至28、99、101、103、107至108、109至110頁)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時6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56分許 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3至14背面頁)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庚○○ 113年3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3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 3萬7,71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37,7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7正、背面頁)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辛○○ 113年4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2時19分、20分、21分 、22分、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0至21背面頁)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丙○○ 113年4月25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4至25頁)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丁○○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15分許 4萬元、2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至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60至61、62至63頁)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癸○○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03至104背面、107背面至109背面、110頁)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未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18分至18時1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6日9時40分、4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0時02分至1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90至91、94至96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543-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謝博偉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33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5206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假稱 可經由買賣賺取價差或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復由甲○○持「Anh Anh光 」、「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再交予在旁開車等待之甲○○,並由甲○○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33、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8、10、1 2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28、30、31頁)。 ㈣、被告手機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3 5至136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共30張)、附表 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共2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9至53頁;113年 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9、30背面、32背面、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第32、33至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Anh Anh光」、「阿 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 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 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2、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 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而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其先後供承 :除了坐車車費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17頁);之前是白牌車司機;沒有印象去三重二 重埔郵局有拿多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又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因本案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或收水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支 出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乙○○ 113年3月16日起、假買賣 113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8分至14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1至23、65、67、69至71、73、75至97頁) 2 丁○○ 113年4月間之某日、假投資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5月3日23時2分、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3分、23時4分、5月4日14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二重埔郵局)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25至28、99、101、103、107至108、109至110頁)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淑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時6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2時56分許 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鄭淑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3至14背面頁)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愛如 113年3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30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 3萬7,71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37,7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7正、背面頁)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霈洹 113年4月28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2時19分、20分、21分 、22分、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 告訴人劉霈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0至21背面頁)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侯佳文 113年4月25日(追加起訴書原載5月1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告訴人侯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4至25頁)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敏瀚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15分許 4萬元、2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至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洪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60至61、62至63頁)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鍾佳伶 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10時22分至10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03至104背面、107背面至109背面、110頁)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君汝(未提告) 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18分至18時1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被害人林君汝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傅貞宜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6日9時40分、4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0時02分至1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告訴人傅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90至91、94至96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698-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9分許,帶 其飼養之寵物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 ,本應注意犬隻出入人潮多之公共場所時,需採取以鍊繩牽 引、全罩式裝箱攜帶或戴上防咬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 ,適有林○恩(0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該寵物犬附近,突遭該寵物犬咬 傷,致林○恩受有右側手背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易-3614-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5號、第4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第43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博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及第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均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博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各所示證據、被 告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屢犯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因用錢孔急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恆嘉、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備註 1 游秋琴 (提告)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3時46分許 12萬8,000元 被告之第一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告訴人游秋琴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039號) 2 黃培瑋 (提告) 111年7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告訴人黃培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 3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告訴人林聰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同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4 陳亞琪 111年6月間起、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8萬元 第一帳戶 被害人陳亞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 ‧左列匯款時間原誤載為「13時31分許」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88-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7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847-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揚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政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黃政揚並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 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阿佑」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 2萬元,將其中10萬元款項交予「阿佑」後,餘2萬元作為其 提領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等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暨報告資料、被告所 申辦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00號函暨附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提供郵 局帳戶予綽號「阿佑」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 意,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珮瑾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 為,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 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 8,000元、離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犯行獲得2萬元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由其自行提 領並轉交予「阿佑」收受,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且輾 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建亨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 7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 - 2 洪博譯 112年10月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6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 - 3 陳姵瑾 112年10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 12萬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450-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3號 原 告 林怡文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審附民-27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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