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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之臀部,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且命受安 置人維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受 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月5日上學期間求助,並說 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 供保護。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保護功能低下,未重 視受安置人之身心需求,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 法定代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 年2月及4月始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 親子會面過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 正視受安置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 理人乙女之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 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 護能力提升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 開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 屬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 其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 應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護-518-202410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呂明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禹熙即陳羚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昀夏 (女,000年00月0日生)、呂承硯(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呂昀 夏、呂承硯(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如實履行兩造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696 號(下稱前案)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確定在 案。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更將其名下 所有資產轉移他人,以規避扶養費之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即107年12 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文日止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4,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就有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112年4月 26日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期間,未成年子 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惟查,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時自陳: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至109年11月起始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民事聲請狀、訪視報告附於 前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覆核無訛,則 於109年11月以前,兩造既同住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尚非 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經前案裁定命相 對人應自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 各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前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故應以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前1日為本件聲請 人代墊扶養費期間之終止日,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因扶養而為 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前案裁定綜 合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地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之平 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應以各26,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衡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酌定兩造以 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而審酌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前案裁定所認定將來之 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本院認聲請人代墊扶養 費之期間仍應以前案裁定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   ㈣、據上,相對人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共計29個 月又25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775,6 67元【計算式:13,000元×(29+25/30)月×2人=775,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即無不合。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51-20241001-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翁倩宜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翁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輔助宣 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就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時,須經聲請人同意。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輔助宣 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 智症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顯受影響,聲請人 因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審理在 案。因相對人現隨時可能遭詐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帳戶存款並有異常提領之情事,又有衝動性消費、 購買高價物品之行為,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於輔助宣告之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相 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 ,須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 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 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 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起輔助宣告之聲請,經 本院查詢訴訟繫屬情形無訛,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補字 第2860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覆核,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 就本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助宣告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陸續有異常提領存款或不 當消費等脫序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訊軟體擷圖、和解書、交通違 規紀錄、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件為證,可徵相對人對於 金錢花費恐有處理障礙,因而產生財產重大損失之情事。然 相對人究竟是否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待本案進行鑑定 ,本院認在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財產因其精 神疾病遭受重大損害,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項 目 1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分之38)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㈠、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 ㈡、申辦印鑑證明。 ㈢、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其相關事宜。 ㈣、票據行為。 ㈤、簽立、變更及解除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 ㈥、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 ,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

2024-10-01

TCDV-113-家暫-1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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