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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被 告 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 蘇芳敏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林依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 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依勤為被告,聲明為:「被 告應自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招牌拆除淨 空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蘇芳敏為被告,並陸續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依勤應將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如113年度 桃司調字第5號卷第65頁所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 除後,將上開房屋外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林依勤 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00元。⒊被告 蘇芳敏應給付原告408,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外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5 至14行) (三)原告追加被告蘇芳敏部分,被告蘇芳敏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就被告林依勤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末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僅特定請求拆除標的,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蘇芳敏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林依勤於系爭房 屋外牆裝設系爭招牌,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懸掛招牌之權 利,致原告無從辦理營業登記,是被告林依勤應拆除系爭 招牌,並給付原告1/3租金損失每月6,000元,至112年12 月31日共計204,000元。 (二)被告蘇芳敏未提供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使用執照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亦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應給付原告2/3租金損失,每月12,000元至112年12月31 日共計408,000元。就被告林依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被告蘇芳敏部分爰依民法第423、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芳敏答辯    系爭租約僅係供原告作為營業登記之用,實際承租人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緞。原告已取得營業登記,現僅不得追 加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需使原告 能取得瘦身美容業之營業登記。且原告未取得瘦身美容業 營業登記之原因係原告並未補正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蘇 芳敏無涉。且被告蘇芳敏已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許文斌、許吳素英,系爭租約應移存至原告與 訴外人許文斌、許吳素英間,被告蘇芳敏已非系爭租約之 出租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依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依勤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 ,則不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依勤裝設系爭招牌,侵害原告懸掛招牌之 權利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具有懸掛招牌之權利,係基於與 被告蘇芳敏間之系爭租約,此僅屬原告對被告蘇芳敏之債 權,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是自難認原告因系爭招牌有何 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依勤裝 設系爭招牌,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林依勤請求拆除系爭招 牌,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被告蘇芳敏部分   ⒈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未提供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使 用執照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云云。然查原告 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8382 0號函,原告已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見調解卷第25頁) 。可知原告並無不得辦理營業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0908929 80號函為證。然查該函文可知,原告係於設立登記後,欲 增加瘦身美容業之營業項目,故須補正第一類建物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商業招牌、店內環景及門口彩色照 片、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見調解卷第35頁)。   ⒋惟查系爭租約,未見任何被告蘇芳敏須使原告得經營瘦身 美容業之約定(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且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原告經營瘦身美容業有何約定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未提供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 、使用執照予原告,係提供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或不完全給付,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423、22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依勤將系爭招牌拆除、給付204,000及按月給付6,0 00元,並請求被告林依勤給付408,000元及按月給付12,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訴-913-20241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 被 告 梁懷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 被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懷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大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子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梁懷茂負擔新臺幣500元、由 被告郭大鈞負擔新臺幣50元、由被告林子皓負擔新臺幣45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甘惠 杏,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陳素心,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係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下稱本件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房屋位於原 告管領範圍,有關公寓大廈等公共事務由原告管理。(見本 院卷第147-148頁)。 ㈡、被告等總共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5,327元)。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於催告後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被告等既不否認為本件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管理費。 四、依卷附之建物謄本所示,本件建物係由被告梁懷茂、郭大鈞 、林子皓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就前開管理費 債務(可分之債),自應由被告等依其就該建物及房屋之權利 範圍比例分擔之,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梁懷茂應給付原告2,686元及自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大鈞應給付原告269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子皓應給付原告2,417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給付金額 1 梁懷茂 二分之一 2,686元(5,372元×1/2=2,686元) 2 郭大鈞 二十分之一 269元(5,372元×1/2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林子皓 二十分之九 2,417元(5,372元×9/20=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3

PCEV-113-板小-1661-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2、3項為:「二、聲請人(按指原告)願給付相對人(按指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100萬元;於110年4月3 0日前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於玉 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聲請人願於第 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2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200萬元 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 義務即予以塗銷。」,由此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200萬元債務,且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同 意於原告清償20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兩造就上開200萬元是否包括銀行貸款債務衍生紛爭,原 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後,原告即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文,於113年6月6日將債務餘額全部清償完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載明法 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亦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1月給付被 告第1筆款項100萬元後,本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第2 筆100萬元,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僅給付95萬6,000元 ,又原告復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應再給付第3筆款項100萬 元,然其亦未如期清償,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04萬4,000元未 清償。因原告遲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乃於110 年11月1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2056號求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而原告為逃避前揭債務,竟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萬4,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存在,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後續雖已於113 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 萬8,122元(即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 ),然原告當初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即應給付被 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6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在原告未給付被告前揭遲延利息 即13萬5,634元前,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又因系爭調 解筆錄第2、3項之履行爭議,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告 業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及裁定,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萬8,122元(即 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系爭執行事 件已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能塗 銷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前案二審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7日1 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函、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謄 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2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宜地伍字第1 130007884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13年9月2 4日宜地壹字第1130009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 8頁、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已全數清償而消 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為: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消滅: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 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其代被告 清償銀行貸款並行使抵銷後,而全數消滅,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經前案判決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 104萬4,000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 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詳述略以:依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其中100萬元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5萬6,000元亦經原告清償完畢,扣 除上述清償部分,被告對原告即僅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 權,而原告主張因清償銀行貸款而承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 權,並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對其之104萬4,000元 債權互相抵銷,為無理由,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仍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權,且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中 100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時(經查為110年7月15日)、其中100萬元 之清償期為110年4月30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 10月3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104萬4,000元債權,至遲應於 110年10月30日全數屆清償期,故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所積欠之104 萬4,000元債務,應自屆期後翌日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104萬4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既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其後,前案二審 判決亦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被告對原告仍有104萬4 ,000元本息之債權,遞予維持前案判決而確定。嗣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1號民事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案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及再審判 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 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相符,並 未提出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則應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本 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本院執行處通知 ,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 餘款項即本金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4,122元,合計10 5萬8,122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系 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 4萬4,000元部分清償,並未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6日電匯105萬8,122元至本院執 行處,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此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以104萬4,000元為基礎,計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3萬5,634元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獲清償。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期清償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 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遲延利息之登記 ,故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104萬4,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再執前詞否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法定遲延利息 13萬5,634元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⑸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主張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 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觀諸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完整之內容係謂 :「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 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 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 「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 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可見前揭裁判已指明,如抵押權設定時並 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 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 產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曾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除有特約免除 支付外,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載 :『遲延利息: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言,非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益 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一致認為,除非有特約免除「法定 遲延利息」之情形,否則設定抵押權時,未記載利息或遲 延利息,或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記載無,抵押權擔 保之效力仍均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清冊 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金 錢給付義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及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均無明文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 ,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9至77頁),且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何另以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亦自始 未舉證具體說明,則依上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自當然為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況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縱使未經登記公示亦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無待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顯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委屬無據,而應 以被告所辯上情,方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⑴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 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 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 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尚有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 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未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則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原告又無提出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 事由,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又被告固以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惟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 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 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抵押 權約定之債務人兼抵押人,本須待清償擔保債權之全額後 ,方能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且俟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被告仍不塗銷登記時,原告始得本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準此,原告既 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法定遲延利息13萬5, 634元部分,即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並無所謂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 滅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82/2248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 權利人:張潔怡 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宜蘭地方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89/100000)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02/100000)

2024-12-11

ILDV-113-訴-378-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債 務 人 林彥飛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09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2.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3.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4.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5.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6.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7.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9.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0.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52-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劉智穎(原名李智穎)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870元【(5+1)×43×1 5-1,0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BKP-8769號、EY-1926號汽車之 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 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6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蔡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李家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 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等請 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37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62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至133頁、第150頁),惟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未標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說明,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手 續,惟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入厝當日突接獲信義房屋及被告 之配偶倪崗通知,與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買受人發現所購買房屋氯離子超標,原告 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鋼公司)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確顯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超標之情形,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80萬元並賠償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77年1月6日建築完成,斯時並無氯 離子含量之標準,立鋼公司檢測報告上加註平均值異常字樣 ,具批判性而有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未請求進行檢測,如何令被告負擔瑕疵擔 保之責。又本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使認系爭瑕疵存在,亦僅存 在於系爭房屋,而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告以總價為分母計算 減價金額尚非妥適,所主張之減價比例亦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900萬元為對價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3頁 )。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侑 霖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9頁 )。  ㈢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平均值1.2436 ,結果異常。系爭房地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 kg/m³, 平均值為1.2436kg/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因前開氯離子數值,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用為35萬元,合計價 值減損金額共為225萬元。  ㈣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係由被告之夫倪崗出售予訴外人陳佳 婷,2人於111年11月1日因氯離子檢測平均值達0.9517kg/m³ ,超過2人所簽立之契約標準,爰訂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至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 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 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行檢測時應由 信義房屋通知買賣雙方到場,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 或滲漏水等外部污染導致爭議,雙方同意檢測時應排除混凝 土剝落處及該處向外延伸30公分內之範圍區域。其檢驗結果 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 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在8 7年6月25日到104年1月13日含當日者,約定為0.3kg/m³以上 ;在104年1月14日以後者,約定為0.15kg/m³以上)時,由 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 (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起訴或聲請仲裁程序前為之),賣方 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均各自負擔,惟如賣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負擔全部 之費用。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各項檢測(包括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賣方均應依法負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5頁),是細譯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氯離子超出上開標準乙節均認定屬瑕 疵,且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未進行氯離子檢測,亦不排 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依照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 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結果 異常,兩造同意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數值(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第457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橫向樑氯離子含量 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 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kg/m³,平均值為1.2436kg/ 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此有立鋼公司試驗 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系爭房屋係在77年 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 55頁),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0.6kg/m³以上,   是系爭房屋具氯離子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信義房屋仲介通知原告,隔壁房 屋有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得知有此情形後,請仲介通知買賣 雙方於111年4月21日到場,當日被告配偶及兒子有到場,11 1年4月26日取得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氯離子超標檢驗報告 ,並透過仲介通知被告該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 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之配偶倪崗,然並未通知被告本人, 故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證人即接受原告委 任擔任系爭房地仲介之胡家偉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隔壁 房屋氯離子超標事實。並建議原告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檢 測公司時前來房屋現場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及採樣時,我及 我同事蘇榮利及原告一家人、原來的屋主即被告及她先生, (經回頭確認在場旁聽之人)、被告的兒子也在場。檢測後 發現氯離子有超標。有通知原告及賣方經紀人蘇榮利,沒有 通知被告。我一開始跟原告蔡連春做協商,原告的想法是價 金要減少多少,沒有跟被告協商,我是跟蘇榮利告知,由蘇 榮利跟被告做協商,一開始雙方針對房屋價金做減價處理, 後來沒有共識,我就交給公司的客戶法務去跟雙方做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22頁)。證人蘇榮利到庭證稱: 經由檢測報告才知道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由胡家偉 傳給我的。我有把檢測報告用LINE傳給被告的配偶倪崗先生 。委託書是被告簽的,但因為該戶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戶一起談委售,所以條件的部分都是跟倪崗談。立鋼公 司辦理檢測時,在場人員有我及胡家偉、原告、倪崗到場。 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上,我都是透過倪崗聯繫。4月26日 檢測報告出來後,胡家偉把東西傳給我後,我就傳給倪崗。 這兩件都是我與倪崗認識,透過倪崗來委託我,一戶委託人 是倪崗,另一戶委託人是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與倪崗分別簽 的,但是兩戶的帶看與出價回報或事情都是與倪崗聯繫,後 續有狀況也都是跟倪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被 告配偶倪崗代被告處理、負責與仲介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告 既已於上開時間透過仲介通知倪崗,自已屬即時通知,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既 已構成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情事,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2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雖原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洵為正當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 110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兩造合意以立鋼公司 檢測之氯離子含量鑑定本件氯離子超標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 ,鑑定結果為: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污 名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補強費用」及「 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承上可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 成的價值減損總額等於修繕補強費用加上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金額。因此,本鑑定案之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總額,必須估算修繕補強費用與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鑑 定標的物權狀面積:主建物為103.51㎡,附屬建物為陽台8.8 花台0.7= 9.5㎡詳附件(六)-2。估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時 ,必須瞭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時合意買賣之金 額,經系爭契約書可知金額為1,900萬元。依一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實務,平頂發生混凝土塊脫落、鋼筋裸露情形 時之面積約為天花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左右。本標的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為1.2436kg/m³,研判平頂連其周邊需修繕補強之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乃研判補強修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 屋經由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與體驗後,對室內外現況、外觀造 型、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建築設施設備等等, 體驗出一些心得,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情實務,可 知僅就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外觀造 型與美感、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結構安全、消 防安全、電氣安全、逃生避難安全、室內健康品質、設施設 備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環景永續品質等等。本鑑定案僅 就「氯離子含量過高」探討影響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 之比例為多少,茲將影響房地市場行情之因子分配權重與污 名價值減損影響權重進行分析,可知本件氣離子含量過高時 ,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之比例研判為百分之十。又再 參考三個相似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買賣案例,經法院 判決有關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百分比,並衡量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kg/m³後,綜合研判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污名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十為合理。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應認系 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0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第7頁至9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 ,並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亦 與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所勾選現況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 將侵蝕鋼筋結構,致使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水泥塊剝落等情 ,對於建物局部結構構件已造成安全性影響,亦為通常交易 觀念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易增加房屋 結構之危險性,猶將削弱系爭房地整體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競 爭力,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 損。是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及鏽蝕之情形,自會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 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自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被告 雖援引同棟建物房屋於發現氯離子後之交易價格仍高於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乙節,辯稱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91頁、第12 4頁),惟影響各別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眾多,自無法以發 現氯離子瑕疵後該建物其他戶房屋之成交價格推認系爭房地 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參諸前揭鑑定結果乃經中立公正 之鑑定人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本諸其專業知識及一 般房地產買賣實務而作成,自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因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包括瑕疵修復費用及該等瑕疵縱經修復後 對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共計225萬元(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 用為35萬元=225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25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土地部分應無價值減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 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 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建物,且參以區分所有建 物亦不得分開移轉,交易實務上,買家係同時購買土地及建 物,自應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是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地合併評估價格減損應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補強費用3 5萬元,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計入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1-訴-2695-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 務 人 謝志揚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就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之收入數額是否有誤?請更正為正確之數額並提 出之。   2.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4.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6.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K9-1928號、1F-1882號汽車之行 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7.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8.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9.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2.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自111年5月起至收受 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 出),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營業成 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以111年5月至今之報表計算扣 除成本後之數額。另說明現所駕駛之營業用車輛為何人所 有?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4.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6.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7.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59-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周國財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60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600元【(9+1)×43×2 0-1,000=7,60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2.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3.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4.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5.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8.請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是否曾從事營業活動?如有,於 該期間內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 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11年5月)迄今 之營業人銷售額相關證明文件,並請更正正確數額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0.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1.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2.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8,432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414,203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 ?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

2024-12-11

SLDV-113-消債清-127-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債 務 人 陳泓愷(原名陳傳荏)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8525-RN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 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 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 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迄 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 、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 元)。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 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7.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1,486,669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678,847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 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 容。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46-202412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 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再抵銷112年10月至113 年9月之贍養費20萬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擴張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其 所為之變更,屬擴張上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86年結婚,婚後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兩造所生之二子尚無經濟能力,故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如系爭房地出售,其中200萬 元則由伊取得,伊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仍得偕同二子 居住在內,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約給付200萬 元予伊,且其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 1,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年所 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一年至少20萬元」(下稱 系爭贍養費約定),目的在協助離婚後之經濟衝擊而給予之 生活費,應屬贈與性質,對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已屆 期尚未給付之贍養費,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給付前 撤銷該贈與。伊長年以務農為生,經濟收入不穩定,仍需扶 養未成年次子乙○○(現已成年),及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伊經濟收入本不豐,更因新冠疫情之 衝擊,導致農產品滯銷、物價暴漲等,致伊支出鉅增,收入 反因此銳減,而上訴人除因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價金外,亦覓 得穩定工作,經濟條件已大幅改善,系爭贍養費約定,已悖 離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有重大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  ㈢兩造僅於系爭協議中就乙○○之親權行使權利歸屬為約定,未 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乙 ○○之扶養費,然自離婚之日起至今,上訴人均未負擔乙○○之 扶養費共計81萬2,470元,伊得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為 抵銷。  ㈣伊未曾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伊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本無提早遷離及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計劃,故縱上訴人委託他人清理而利於出售及交屋,難認 有增益伊之財產利益,且係屬強迫得利,上訴人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為伊代墊處理費用31萬6,000元 。  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下列債務,伊得主張抵銷: ㈠系爭贍養費約定:「年所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 一年至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0月至113年9 月共4年期間每年各20萬元,共計80萬元。㈡系爭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自兩造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 婚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在內,伊於107年1 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搬遷遭拒,迄至110年1月21日被上訴 人始搬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每月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7個月合計35萬1,000元。㈢伊代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神明牌位、個人物品等,代墊相 關處理費共31萬6,000元。至乙○○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已 同意全部扶養費用由其負擔,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379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擴張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2,621元,及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3,000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146 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如下:   ⒈子女之監護:子女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⒉財產之歸屬: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若房屋售出200萬元 歸被上訴人所有。   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年所得盈餘1/3歸上訴人所有(一 輩子)一年至少20萬(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第4 48號〉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第448號卷第37至43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  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 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㈤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77、81頁)之譯文,如本 院卷第75、79、80頁。  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 之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贍養費約定, 未以上訴人是否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作為解除條件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贍養費約定,應 自111年1月起失效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間報導「因應武漢 肺炎疫情,農業部門紓困振興措施辦理情形」為據(本院卷 第219至223頁),惟上開報導係有關主管機關農業部因應武 漢肺炎疫情所為紓困方案報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武漢疫 情陷於困窘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或紓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兩造107 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107年至108年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1萬元,109至1 11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107年至11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田賦 、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5萬9,350元;上訴人107年至111年 所得為0元、3,514元、7,000元、0元、3,165元,107年至11 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21萬6,517元(原審卷第121至153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顯著經濟情 況困窘之處,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時,已約明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至其成年,屬被上訴人得預料之事,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繼續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日常生活費用,屬被上訴人 基於親情而為,應得預料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 人亦在本案中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再為抵銷(詳後述),其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為無償贈與之性質,其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贍養費給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 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 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 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 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引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謂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 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 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指判 決離婚情形,兩造係兩願離婚,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民法第 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 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第448號卷第21頁),可 知兩造係以上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 件,是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無償贈與之性質甚明。    2.證人即兩造長子甲○○雖於原審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 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子,伊覺得假設房子沒 有賣掉,就可以一直住,爸爸就付贍養費付到房子賣掉為止 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惟其亦證述,本來不知道要 給10年,還是20年,爸爸說你要寫那麼多年,就寫一輩子; 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 子,這是伊猜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是甲○○之 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系爭贍養費約定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5月18日庭呈之家事訴之追加書狀之 送達為撤銷贍養費給付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為下列之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院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146萬7,000元本息 債權為審理,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下列債權主張抵銷。經 查:  1.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 贍養費,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經原判決准為抵銷,此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訴人主張抵銷40萬 元,自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就「111年10月到113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贍 養費為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贍養費約定,被上訴人 於兩造107年10月離婚後,應按年給付贍養費20萬元,被上 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 年1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贍養 費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40萬 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1,00 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歸女方所有」,足見兩造離 婚時已協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無約定被上訴人 得偕同2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 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次子 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兩造於107年11月 17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 示:「你不是說要搬出去租房子,我希望你這個月底能搬出 去,房子我另有用途,租房子是很容易的,已給你1個月時 間找了,再給你半個月時間,不要跟我找藉口找理由,租房 子看好了確定了,馬上當天就可搬進去,希望不要拖到月底 ,下週就可以處理好,要租或搬回你媽家住,反正小孩跟著 你我都沒意見,但請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LINE 對話紀錄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催告被 上訴人於1個半月即在107年11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日即應搬離,惟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21日始 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  ⑶證人甲○○雖證稱:伊是系爭協議之證人,爸媽離婚後,伊與 爸爸和弟弟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協議時,媽媽想要系爭房 地,但媽媽說不要住在這裡,因為伊和弟弟還要念書,爸爸 要扶養我和弟弟,所以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媽媽有明確承諾 伊、弟弟及爸爸可以居住系爭房地到賣掉為止,但沒有談到 租金,也沒有寫在協議書內,因為擬定的人是媽媽,在場的 人也沒有確認要寫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7頁),惟觀 之系爭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可偕同子女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至系爭房地出售後始需搬離之約定,且系爭房地 於離婚後既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欲出售系爭房地, 則被上訴人居住其內,恐將使系爭房地難以出售,亦使房地 所有權與使用權相異之情,且甲○○亦證稱兩造未約定租金為 何,更使上訴人處於不利益情形,況倘有被上訴人得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此為重大之事項,豈有未在系爭協議約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何,是甲○○證述內容,有違常情,已 難憑信。再依兩造及甲○○間之錄音譯文略以:「甲○○:乾脆 帶多一點錢,那就賣吧。被上訴人:這樣好不好,你就全部 。甲○○:反正你本來就想賣了,對吧,你本來就想賣。上訴 人:我本來就想賣了,對。甲○○:所以就賣啊。被上訴人: 因為你不想住這邊。甲○○:對啊,住這邊也沒用。被上訴人 :啊就看你要去哪裡。上訴人:我討厭看到這裡的人事物。 甲○○:對啊,就不要吧,就都帶走啊,我們去找你這樣好不 好,對。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當然好啊。甲○○ :正合你意對不對。被上訴人:因為剛才媽媽有講說她想。 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搬。被上訴人:啊就蓋一蓋,隨便啊 。都聽你的啊,因為你帶太少錢出去也不行」(原審卷第19 1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已提及希望出售系 爭房地,亦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搬遷之事,被上訴人回稱「 隨便啊。都聽你的啊。」等語,並未表明將偕同子女繼續居 住直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再依上開107年11月17日LINE對 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離婚後1個月,即傳簡訊詢問被上訴 人何以尚未自系爭房地搬遷,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偕同二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出 售止,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從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並不可採。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 就個案視具體情形,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 。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 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加以 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 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1萬3,000元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對於鄰近房屋之租金額,並 未爭執。查系爭房屋屬3層樓獨棟透天建物,合計147.38平 方公尺(約44.5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之房屋坪數為60 .23坪、55坪(原審卷第55、57頁),均大於系爭房屋,本 院參酌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坪數大小等客觀條件,認應以 每月1萬元為適當(1萬3,000元÷55坪×44.58坪≒1萬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1月21日止,共25個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5萬6,774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25+21/31)個月=25萬6,7 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負有之25萬6,774元債務,因給付種類相同,亦 均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亦屬可採。另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然未加計系爭房屋 之總價,且計算式漏未「除以12個月」,以致其所計算之1 萬3,201元,為年租金額,換算月租僅1,100元(計算式:1 萬3,201元÷12月=1,100元),顯然計算錯誤,且與市價差距 甚大,並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並據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處理系爭房屋內神明祖先牌位及 個人物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系爭房 屋內神明及家具等物品之照片數張及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59至63、111至1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屬兩造財產,為婚姻存續中共同使用云云。 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兒子居住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21日遷出止,已長達2餘年,難認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已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觀諸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11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向甲○○表示:這幾天請過來搬你們的東西,連神明、祖先牌 位也一起請走,我要給仲介鑰匙,所以請在這幾天找時間來 搬等語,甲○○回稱:好,我想問一下叫我們搬東西是房子已 經賣出了嗎。上訴人則稱:還沒有,我要把鑰匙交給仲介, 我不想要到時候你們才說有少什麼東西等語,復於110年8月 15日拍攝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傳予甲○○確認」(原審卷第59至 63、115至117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通知 被上訴人及兒子清空個人物品。查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委請搬家公司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花費28萬 元,及於111年3月13日委請道士處理被上訴人之神明及祖先 牌位,花費3萬6,0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 道士名片暨收據、搬運契約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27至29、113、11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後,代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神明牌位及物品。兩造約定離婚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房地時本應將個人物品一併清空,惟被 上訴人未予清空,致上訴人委請搬家公司及道士處理,被上 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處理費用之利益,致上 訴人因此支出31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31萬 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 務為抵銷,因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亦屬有據。  5.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系爭贍養費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共8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5萬6,774元、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不當得利31 萬6,000元,共137萬2,77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1萬2,4 70元(含①原審認定之60萬4,379元及②被上訴人追加再抵銷2 0萬8,091元),請求再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 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乙○○之扶養費仍得計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 起均未給付,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 之扶養費81萬2,47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乙○○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協議約定乙○○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即約定親權 之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雖未行使乙○○之親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乙○○仍負有扶養義 務。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 兩願離婚,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 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 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二十歲(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1 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 ,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乙○○之扶養費仍得計 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起均未給付,上訴人 應給付乙○○之扶養費至20歲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 造已協議其毋庸負擔乙○○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造及甲○○間 107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你拿 兩百去,小孩給你負責。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找的工 作,反正也沒有再來找的工作也沒有多好。甲○○:對呀。上 訴人:了不起養活我自己。甲○○:就是可以吃飯而已。上訴 人:那你其實負擔甲○○是到大學畢業這是時間還蠻短的,是 他(乙○○)可能長一點。甲○○:比較久,因為差6歲,要多6 年。被上訴人:弟弟還有9年,你還有3年。上訴人...對呀 。甲○○:對呀。被上訴人:嗯。甲○○:嗯。上訴人:阿就是 這樣子阿,因為他們也是要留在你身邊,因他們可以幫忙你 啊。甲○○:對呀。」、「被上訴人:哥哥寫啊。上訴人:寫 爸爸拿兩百,就不管賣多少,反正他拿兩百。被上訴人:反 正我就是拿兩百,兩百就是要買lexus。甲○○:爸爸拿兩百 。被上訴人:五年之後的事情。甲○○:爸爸拿兩百萬。上訴 人:嗯,然後弟弟監護權是他的。甲○○:然後剩下的。上訴 人:不用寫那個寫這樣就好了。甲○○:喔…好。被上訴人: 反正哥哥就是再一個60萬元要付啦,阿弟弟嘛是一個60幾萬 」(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兩造有 約定乙○○之親權歸被上訴人,無從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 庸負擔乙○○扶養費。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定。準此,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 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上訴 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乙○○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等情,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僅抗辯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 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家具設備、保健及醫療費、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 育費等,含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額,作為本件乙○○於20歲前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2 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分別為:2萬1,174元、 2萬1,707元、2萬1,383元、2萬2,412元、2萬2,644元、2萬3 ,808元(本院卷第225頁),及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心力負擔必較上訴人多,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依此計算 ,乙○○自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止之扶養費合計81 萬2,470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金額為137萬2,774元,被上訴人抗辯再為抵銷之金額為81萬 2,470元,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萬0,304元(計算 式:137萬2,774元-81萬2,470元=56萬0,304元),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9,696元(計算式:200萬元-56萬 0,304元=143萬9,696元,含原判決已命給付53萬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3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23日(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 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40萬元 2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 40萬元 3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萬1,000元 25萬6,774元 4 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 31萬6,000元 合計 146萬7,000元 137萬2,77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再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訴人應負擔之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扶養費 81萬2,470元 【計算式:(A+B+C+D+E+F+G)÷2=81萬2,470元】 計算式: A.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5萬2,935元【2萬1,174元×2.5個月=5萬2,935元】。 B.108年度:26萬0,484元【2萬1,707元×12個月=26萬0,484元】。 C.109年度:25萬6,596元【2萬1,383元×12個月=25萬6,596元】。 D.110年度:26萬8,944元【2萬2,412元×12個月=26萬8,944元】。 E.111年度:27萬1,728元【2萬2,644元×12個月=27萬1,728元】。 F.112年度:28萬5,696元【2萬3,808元×12個月=28萬5,696元】。 G.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9日:22萬8,557元【2萬3,808元×9.6個月=22萬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合計:162萬4,940元【5萬2,935元+26萬0,484元+25萬6,596元+26萬8,944元+27萬1,728元+28萬5,696元+22萬8,557元=162萬4,940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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