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光翰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DS-9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文心路之慢車道時,適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363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實
際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33
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
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處罰主文一原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一)公告測速取締地點並無敘明方向(往
市區或沙鹿方向)係違法;(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變電箱等
物擋住致不清晰,用路人無法察覺;(三)將移動式之警52標
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等,是否可採?(按:原告原主張測速
設備未經檢定合格、測速取締照片遭竄改而無證據能力等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準此,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
置地點之要求,遑論原告自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將該路段
公告為取締超速地點。又取締超速並非限於特定方向之車道
,倘經過分析認為雙向車道皆有取締超速以維護交通安全之
必要,員警自得於任一方向車道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原
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該處為測速取締地點但無敘明
方向係違法云云,應係對法令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三)再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53、
117-119頁),員警豎立之移動式警52標誌雖背靠樹木,但
面向道路且牌面清晰,未見有何遭樹木、變電箱或其他物品
遮掩之情形,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客觀上無不能察覺
之理。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擋住致不清晰云云,與照片呈
現之結果不符,尚難認有理由。原告疏未注意該警52標誌而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係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
(四)至於舉發機關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部分,
依前揭照片所示,員警放置之地點是在綠化植栽區,並未影
響行人之通行,何況法規並未限制員警不得於人行道執行勤
務,原告主張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云
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41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