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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三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點二八八計算,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6月26日止,尚 積本金15萬5,49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元未給付,乃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 明細、抵銷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55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債 務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長興即顏閔孝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陳長興即顏閔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 閔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柒拾玖元,及 其中⑴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起,⑵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⑶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 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⑷新臺幣貳 萬零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⑸ 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起,⑹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⑴⑵⑶⑷⑸⑹⑺均至清償 日止,⑴⑵⑶⑷⑸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⑹⑺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起,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⑶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起,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⑹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⑴⑵⑶⑷⑸⑹⑺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陳長興即顏閔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 閔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65-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宜恭 債 務 人 張輔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66-20250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務 人 彭偉傑 陳美玉 居宜瀾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一、債務人彭偉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50,77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 75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如 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美玉給付,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29-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兆奇 債 務 人 黃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070-2025021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裕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淵宏 相 對 人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 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 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9,0 18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 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 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 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10

KSDV-114-司聲-2-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勝兆 相 對 人 林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8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81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8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8

TCDV-114-司聲-162-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屈錫田 債 務 人 李政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前未清償循環息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 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185-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2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 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27元(參第一審卷,頁29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27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7

TCDV-114-司聲-134-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債 務 人 顏德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仟 陸佰陸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0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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