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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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洪和宗 被 告 鍾德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6

KSDM-113-審交附民-608-202410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宇 張坤偉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哲豪等3人已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6

KSDM-113-審訴-128-20241016-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毛偉銘 被 告 蘇曜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6

KSDM-113-審交附民-100-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並經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忠源、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忠源等6人(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 忠源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有逃亡、被告陳 忠源、黃浚楷、陳致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6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 ,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6人自113年8月2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被告陳忠源 、黃浚楷、陳致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而被告鄭德岳、馬春明 、張平平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關於 防免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因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涉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 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並無緊密之羈 絆因素,而本案尚未判決,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被告6人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 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6人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再審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 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6人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㈡又本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7日 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程、被告陳忠源、黃浚 楷、陳致齊等3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等3人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 應已消滅,進而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6人關於逃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而其中被告黃浚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陳忠源固罹有甲狀腺毒症 (即一般所稱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然參酌卷內關於甲狀腺 機能亢進之原因、治療方式等網路列印資料所載內容,以及 被告陳忠源辯護人前所提出113年9月2日刑事聲請狀內容暨 所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陳代謝科門診病歷, 其罹病情況尚難認已達同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且其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 情事。從而,被告6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16

KSDM-113-訴-272-20241016-5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劉清標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684-202410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婕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罰意旨以:被告胡婕汝與告訴人張瀞文(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在學生。胡婕汝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鎮○○0○00號「○○○○」大門處駛出 ,甫右轉沿台1線公路行駛時,其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現場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同向前方由張瀞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張瀞文所騎乘之機車稍向左偏行時,其所騎機車之右側 車身部位與張瀞文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張 瀞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約5乘4公分及右足 背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 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嘉交簡卷第4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5

CYDM-113-交易-423-2024101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陳秀英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09

KSDM-113-審交訴-116-2024100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文濱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09

KSDM-113-審交訴-172-2024100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文濱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09

KSDM-113-審交訴-13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達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達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 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在 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年2月(計算式:1年3月 +6月+5月=2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罪名、犯罪 情節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至1110 年間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其家庭狀況並請求本院從輕 定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 亦予述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備註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4-10-09

KSDM-113-聲-17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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