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蔡高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1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6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358萬7296
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4萬3524元;就本判決第三項如
以新臺幣7萬1336元,並按月以新臺幣1萬8460元,各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讓房屋而應依約給
付原告使用費部分,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租賃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460元(本院卷第10頁),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
36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11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200元,又因
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規定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助
4,900元,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9,300元(00000-0000),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8
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113年2月22日發函
通知如未繳清即於113年3月8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欠112年10月起積欠租金共計37,200
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
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
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
3 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
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標準以第5條之1第1
項應給付之實付租金計算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
開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共計6,324元。又依系爭
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5 條約定之租金之
1.3倍即18,460元(14200×1.3)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
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其於113年3
月繳納部分租金,經比例計算生使用費6,796元,並於6月繳
納部分使用費9,300元,故自113年3月9日起至7月31日止,
應繳納使用費71,336元(6796+18460+18460+【00000-0000
】+18460),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應
給付使用費71,336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8,4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租金未經折扣時每
月14,200元;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每月20 日前依前
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
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
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
損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乙方
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
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2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5
-40頁)、公證書(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112年2月22日
、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日函及回執(本院卷第41-46頁
)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4
-3、64-4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堪認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且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之租
金37,2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
示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間所生之使用費71,336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18
,46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200元,及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給付使
用費71,33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8,46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月份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 (租金×欠扣繳比例) 逾期月數 欠扣繳比例 113年7月 逾期欠繳未滿1個月 2% 113年6月 逾期欠繳已滿2個月 4% 113年5月 逾期欠繳已滿3個月 6% 113年4月 逾期欠繳已滿4個月 8% 113年3月 逾期欠繳已滿5個月 10% 113年2月 逾期欠繳已滿6個月 12% 113年1月 逾期欠繳已滿7個月 14% 1,302元 112年12月 逾期欠繳已滿8個月 16% 1,488元 112年11月 逾期欠繳已滿9個月 18% 1,674元 112年10月 逾期欠繳已滿10個月 20% 1,860元 小計 6,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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