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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2-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曾銀妹 陳文平 林宣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3-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盧建佑與楊曜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所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由勝訴之 聲請人與同造之盧建佑取得。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應為5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原裁定就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10萬元, 即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各2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77條之25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並無誤寫、誤算、其 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926-20241127-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傑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志傑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糾紛,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億貿公司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江志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律師資格執行訴訟業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 分,伊原先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然因110年9月到111 年2月間,伊父生病住院,伊無法上班,適逢發生侯英豪對 億貿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伊方擔任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 中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況億貿公司總經理亦有全程出庭 ,伊僅係協助而已。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億貿公司 總經理在前案快終結時,請伊撰寫狀紙,伊所收受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則係裁判費,且因億貿公司嗣後告知毋庸提 出訴訟,伊就沒有把狀紙遞出,故伊並無辦理訴訟之行為。 此外,伊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事後將2萬元退還億貿公司 等語。  ㈡經查,被告無律師證書,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頁) ,與證人黎楚君、黃珍貞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憶貿公司112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 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委任契約、前 案判決、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3、63至73頁、偵卷 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 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 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 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 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 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 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 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 億貿公司擔任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為其出庭及撰寫訴訟書狀 ,復協助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縱嗣後億貿公司未對侯 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該當 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就職億貿公司之法務,因其父生病住院 暫未就任,方擔任前案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事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如此 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 有可疑。再者,證人黎楚君於偵查中即明確結稱:被告係伊 先生就職公司之法務,當時伊僅係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係 被告自行向伊表示可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取3 萬9,8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佐以LINE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主動向億貿公司財務黃珍貞表示:「我可以出 庭啊 民事的」、「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有需要的話 我 下午可以去你們公司了解案件」、「沒事 如果公司願意接 受委託法務非律師的話基本上35000以內」、「我就搞定」 、「任何人都可以當民事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足認億貿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為其法務,更無被告之父生病而 無法如期就任等情,自始至終即被告為牟利而向億貿公司自 薦辦理前案訴訟事件,況衡諸常情,被告既未就任,何以億 貿公司願意先行支付其薪資?何以雙方所簽訂者並非僱傭契 約,而係民事委任契約?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訟杜 撰之詭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所收受之2萬元 ,僅係裁判費之預收,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2萬元係撰寫訴狀之酬 勞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係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方改口辯稱:係為支付裁判費云云,則其供詞前後反 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此外,觀諸億貿公司收據所 載:「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黃珍貞於偵查中所證:億貿公司總經理吳東晃 與被告討論後,想要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我們當時 有先預付被告2萬元訴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併依 一般常情,被告與億貿公司非親非故,何以願無償幫忙億貿 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其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 等情,應認該2萬元扣除應付之裁判費,即屬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犯行之報酬,其主觀上自具營利之意圖,其所 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 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 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 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億貿公司自薦處理民事事件, 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 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其乃大學法律系畢業, 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卻濫用此等知識,所為尤屬不 該。此外,被告犯後不斷更迭說詞,矯飾卸責,始終不願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億貿公 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告嗣後未向法院起訴,而無支 付裁判費,2萬元均屬其報酬),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 已將其中2萬元匯還億貿公司,並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2週內 向本院提出匯款證明,惟遲至本判決作成前,均未為之,自 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 編號 違反律師法之案號 所為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糾紛,即與億貿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左列案件被告(即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111年2月25日分別出庭,並撰寫3份訴訟書狀。 於110年8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9,8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 尚未提起訴訟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不當得利之糾紛,江志傑遂與億貿公司約定,由億貿公司委任江志傑,為其處理向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相關事宜,江志傑於收受右列款項後,即為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 於111年5月5日前,以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2024-11-21

TYDM-113-易-1180-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汪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汪坤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078-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56-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蕙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劉許芳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麗姿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203-20241120-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曄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 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依序2,000 元、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 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聲-5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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