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OOO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失智
症,目前因意識昏迷,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且因
為無法言語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
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
,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監宣-113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