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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美利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 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 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11-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 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2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1, 000元=2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人即孫子女之姓名、年籍等 詳細資料,並請說明為何需要負擔其等之扶養費每月10,000 元,亦請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即每月支 出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另需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應受 扶養人之父母共同分擔金額為何?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其 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職業、所得及親屬系統表等資料 ,一併提出應受扶養人為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14-202503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宗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號之2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80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僅 有該筆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98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銀行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0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2張,均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債務人名下復 查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0,560元【計算式:收 入20,980元/月×72月=1,510,56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 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510,560元-1,245,816元)×4/5=211,796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238,24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30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38,24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922 7.59﹪ 25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621 41.1﹪ 1,36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236 9.21﹪ 3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709 29.9﹪ 98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1,134 12.2﹪ 404 合 計 3,042,622 100﹪ 3,309 總清償金額:238,248元,清償成數7.8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0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1萬6,7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7,1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 ),以上合計151萬2,1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43、51頁;本院卷 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除機車2台外(分別2008、2014 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揪愛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002 元【計算式:(11,100+33,207+10,500+30,927+12,331+31, 820+10,500+32,390+10,500+31,180+12,047+31,510)÷6=43 ,002】,是本院暫以4萬3,00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2元(包含 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1,850元,另 參以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有代扣勞、健保費用872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頁)。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15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5元【計算 式:(20,122-2,313)÷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 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 院個資卷),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輛、最新年度尚有銓 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萬7,250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8萬8,840元,合計35萬6,090元,足見聲 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近3萬元之收入,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8,905=29,02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3, 975元(計算式:43,002-29,027=13,975)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512,163 ÷13,958÷12≒9),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每月尚有其任職公司不定期所發放1,650元至1,850元不 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可提高可還款金額, 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471-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逸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傳真 補正審理單至聲請人代理人事務所,命於文到14日內補正審 理單所載事項,因逾期未補正,嗣於114年2月10日再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審理單所 列應補正內容相同,僅作文字與項次調整),該裁定並已於 同年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 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 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 細,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之臨時工 之原因?及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相同水平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事實需 受扶養,併提出父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稅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如有,則請 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521-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信輔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一第35頁)、新光銀行陳報狀(更 卷一第197-230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000元、316,800 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2023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 汽量175C.C.),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21,000元) ,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無有 效保單。 2.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於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鎧 公司,聲請人稱與承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基公司)係同 一負責人,有時以承基公司名義存入薪資]任職,111年7月 至112年12月共741,087元、113年共488,518元。因低收入戶 ,每年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313元,111年7月至1 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3年5月15日 領取職災傷病給付26,03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一第485-4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489-493 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7-31頁)、信用報告( 更卷一第4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 95-4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9-122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一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3頁) 、存簿(更卷一第43-46、429-456、501-503、更二卷第19- 34、37-46頁)、薪資單(更卷一第257、505-509頁)、立 鎧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81-189頁)、承基公司陳報狀( 更卷○000-00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35頁)、新光人 壽函(更卷一第403-40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09-4 1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45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立鎧 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共41,28 8元(計算式:488,518÷12+2,313×3÷12=41,288,本裁定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99 元(更卷一第485-487頁)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所有 房屋居住,每月分擔房貸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其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 元為限,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4,099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邱○溱、邱○琳、邱○庭,每月扶養費各7,500元(更卷一第48 5-487頁)。經查:  1.邱○溱為100年7月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0元、3,000元,邱○琳係102年1月生,邱○庭為107年2 月生,均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3人 名下均無財產,原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 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每學期各領取財團法人台 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教育扶助金7,500元,111年7 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 卷一第2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 第261-277頁)、就學證明(更卷一第351-355頁) 、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5-161頁)、存簿(更卷一第279-281 、293-2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77頁)、 教育局函(更卷一第231-233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 會(更卷一第385-386頁)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邱○溱、邱○琳、邱○庭之扶養義務。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邱○溱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領取之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展望會教育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15,452元( 計算式:(14,559—3,008—7,500×2÷12)×3÷2=15,452),逾 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28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4,099元、子女扶養費15,452元後,剩餘11,73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43,912元(更卷一第489-49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85,72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約15年【計算式:(2,243,912-85,722)÷11,737÷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5

KSDV-113-消債更-314-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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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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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莘勝輝即莘樂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更 卷第17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 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更生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20,122元) 。 三、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身心障礙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 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 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6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05

TYDV-113-消債更-583-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52萬1,000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4萬700元,現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 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入帳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5號執行 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75至76、103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52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0萬7,403元、創鉅有限合夥17萬251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 1至71、91至9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2萬700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2萬 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有一 台年逾10年以上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入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14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0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33至37、1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余○娜現年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扣除余○娜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 0元)÷2=6,038元】,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114元後,每 月雖餘6,88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7.5年(計算式:62萬700元6,886元12月=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2萬7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消債更-91-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世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其領取原因?若得申請但未申請,或雖申 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 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請提出該車之行 照影本,並提出相關資料查報該車目前價值。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9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 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 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9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3-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鈺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毀諾時,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請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說明。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3名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 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債務人曾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購車日期 為何?車貸金額、貸款餘款金額為若干?為何聲請人既無資 力償還債務,仍購買汽車,有何必要性?請說明之。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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