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明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
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
,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
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靜怡、陳美鳳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
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且難謂情節輕微;復考量
被告犯後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終能對其所犯坦承不諱,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有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4元,經提領
、轉匯款項後,餘額為1萬0,510元,是差額1萬0,466元為被
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9時30
分許有財團法人定期補助款項1萬元匯入,然該筆補助款匯
入後即與其他詐欺款項混同,況依交易明細所示,該筆補助
款之數額亦已於112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遭提領完畢,不應
自上開洗錢標的之中扣除,附此敘明。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
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靜怡及陳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靜怡及陳美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美
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陳靜怡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靜怡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陳靜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16時4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2 陳美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陳美鳳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美鳳匯款投資股票,陳美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11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PTDM-113-金簡-47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