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慧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 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 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聲請人雖另具狀主 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敘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法定理由,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茲已 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其於本 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 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4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 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 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 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 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 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5,518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 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另案縱 曾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僅及該個案,對本件聲請並無影響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 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 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 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 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申 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方得發給之,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 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 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就 OO縣OO鎮OO段761、834、877、921地號及OOO段1721、607、 607-1及615地號共8筆土地代為標售完成,標售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及稅賦後剩餘新臺幣18,99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 管款),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 標售保管款,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28 7558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復,就上訴人為其他公同 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而就上訴人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 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函命 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為補正,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 31日府地籍字第1120180568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 人111年12月9日函及112年7月31日函均已為否准上訴人申請 之意,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 原審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其得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然因上訴人尚未獲授益處分之作成,自不 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以一己主觀意見復執陳詞為爭議,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上-62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4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時柒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59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626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就附件附表二 所示之侵占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 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業 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自告訴人胡凱手中取 得押金後,竟未依約如數轉交予告訴人均達餐飲有限公司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均 坦承犯行,然俱未能與告訴人陳柏均、胡凱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共 侵占新臺幣250,257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柏均、胡凱及均達餐飲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49號   被   告 王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芃在十三君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 陳柏均)、均凱科技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負責人:胡凱)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客戶帳款及支付供應商 貨款與營運相關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芃並提供其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 戶)作為收受或支應上開2行號營業款項之用。詎王芃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 企業社營收款項後,未作營業相關用途,反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擅自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挪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而侵吞入己;㈡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 時許,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乙帳戶),自胡凱處取得胡凱擔任負責人之均達 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均 達公司)押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未如數轉交予均達 公司,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 二、案經陳柏均、胡凱、均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其於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擔任會計,並以其所有之中信甲帳戶作為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陳柏均、胡凱匯入之款項,或交易明細備註「家華」之款項,均與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企業社營運有關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任職於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期間,收入來源包含販售糕點所得約60萬餘元、融資約120萬餘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萬元、裕富數位8萬餘元、裕融企業12萬餘元)、其父王金鼎匯入31萬6,000元、向蕭琮桓借款29萬元之事實。 ⑷坦承邱家豪為其個人租屋處房東,郭芳維則為其妻之事實。 ⑸坦承其自告訴人胡凱取得告訴人均達公司之押金4萬元,然其轉匯8,000元之對象戴柏瑋與告訴人均達公司無關,且其尚未歸還該筆押金予告訴人均達公司之事實。 ⑹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挪用之款項,並非用於各該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十三君社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1、2、3、5、7、9係由其匯入被告中信甲帳戶,且係與十三君社有關款項;附表一編號6係由告訴人胡凱匯入被告中信甲帳戶,且係與均凱科技企業社有關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均凱科技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自告訴人胡凱取得告訴人均達公司之押金4萬元,然未轉交予告訴人均達公司之事實。 4 證人沈珈華(原名沈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曾委託證人沈珈華以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之資金代為投資之事實。 5 ⑴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邱家豪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家豪郵局帳戶)、郭芳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芳維郵局帳戶)、戴柏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柏瑋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5月3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37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被告授信、還款紀錄 ⑴證明附表一、二所示金流,及被告取得各該筆款項後挪作他用之事實。 ⑵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帳戶,於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備註「HDD」(即硬碟),而告訴人均達公司為餐飲業,佐證該帳戶應係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企業社供應商之帳戶,堪認該2筆款項被告並非用於告訴人均達公司。 二、核被告王芃就挪用附表一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就挪用附表二款項所為,係犯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各次侵占告訴人陳柏均即十三君社、 告訴人胡凱即均凱科技企業社、均達公司等各該公司款項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多次侵 占十三君社及均達公司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 法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之款項,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款項所屬行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被告挪用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十三君社 111年2月19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0日22時51分許,匯款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2 十三君社 111年7月28日 20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7月28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3 十三君社 111年12月24日 4時24分許 3萬9,500元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許,匯款4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4 十三君社 112年1月22日 15時6分許 2,000元 112年1月23日12時16分許,繳納個人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費2,000元 5 十三君社 112年1月30日 13時9分許 4萬8,757元 112年1月30日13時21分許,轉匯4萬8,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郭芳維郵局帳戶 6 均凱科技企業社 112年1月30日 16時33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1月30日16時34分許,轉匯1萬3,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郭芳維郵局帳戶 7 十三君社 112年2月04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4日19時19分、21時許,分別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6,400元、740元 8 十三君社 112年3月25日 10時2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5日22時1分許,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2,000元 9 十三君社 112年5月16日 21時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21時許,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8,750元;另於同日22時39分許,繳納個人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費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10日21時1分許 8,000元 戴柏瑋中信帳戶 2 112年6月10日21時4分許 2萬5,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同上

2025-02-26

TYDM-114-審簡-171-20250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對於113年1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 遣,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聲-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4-聲-4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律師 潘孟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葉立薇(即吳秋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勞工吳秋君(原為參加人,訴訟繫屬 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葉立薇承受訴訟)自民國94年7月至106 年8月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106年10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66025163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逕予更正及調整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並將於106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1年5至7月、102 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逾原判決 附表同年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吳秋君簽訂之合約書、契約書,其中名為僱傭契約書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其餘部分依其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法,應認吳秋君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之更正及調整權,其性質屬形成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㈢吳秋君94年7月至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兩造有爭執部分,其中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達成、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部分,經核其性質應屬工資。至於留才獎金、增員獎金、獎勵獎金、定額財補、考照獎金、AC分擔金及培育獎金(SA分擔金及培育獎金)、介紹獎金、獎勵獎金禮券、摸彩獎金獎品、獎勵獎金非屬工資,「其他調整」中有關2013經典盃蘭卡威團費補助部分非屬工資,其餘「其他調整」部分(即甲證43表列項次23以外之47項給付)縱經扣除,亦不影響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業據兩造重新核算後陳述明確在卷,爰不一一細究其性質是否屬工資。是吳秋君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應更正及調整如原判決附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原處分關於101年5至7月、102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部分之金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行為時(即108年 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 文。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係以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 特徵為判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該解釋例示前開2項因素,非 謂僅能以該2項因素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是否具從 屬性,是於個案認定上,仍應就勞務給付過程,就人格、組 織及經濟等從屬性特徵為整體觀察,並不以上開解釋所例示 之2項因素為限。又該解釋理由書揭示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僅在說明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管理規則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然若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 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 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從 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此與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可言。  ㈡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吳秋君所訂定之合約書、契約書性 質,經審酌其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法, 認定上訴人與吳秋君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 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具有相當高程度 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等情,業已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說明, 所為認定及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 備情事。至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及107年度判字第708號 判決先例,並未表示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時,不得將系爭管理規則轉化為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的約定內容納入檢視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援 引並無拘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本院前開判決先例, 主張:原判決逕將管理規則內容作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本院前開判決先例,未考 量上訴人與吳秋君間就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有 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無足採。   ㈢再者,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所 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 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 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 ,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 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 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 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 資。原審就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 達成、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部分 ,認屬工資性質,業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至上訴人援引之 另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對原 審及本院並無拘束力,本件自不受拘束。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有判決認定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並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1-上-37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0

TPAA-114-聲-1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對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 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聲-5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