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令犯罪者可受達
30 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之精神,亦與罪
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
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
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