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憲法審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令犯罪者可受達 30 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之精神,亦與罪 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 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 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3-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35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84 條之 1 及最低基 本工資等規定暨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既判 力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平等原則及自由原則,爰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19-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 葉勁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適法行使及判決者所形成之判 決心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與採用證據有無不符,涉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問 題,屬再審範圍,應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是系爭判決連同 二審上訴裁決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後,依再審 程序予以救濟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以聲請書中所列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之主張,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 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8-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對於聲 請人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明文確立自建眷戶之 居住權與財產權部分,未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答辯即 逕為裁判,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二)聲請人自中華民國 52 年起,即 於國防部公地自建眷舍,居住至今已長達 60 年,充分信賴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自建眷戶權益之明文法令規定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使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責任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及 589 號解釋所保障之信賴保 護原則;(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聲請為類似,卻出現與系 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為完全相反之認定,系爭判決一、 二及系爭裁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 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 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 96 年 1 月 3 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 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不 同意眷村改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其他眷戶同意改建之比 例符合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下,於 98 年 1 月 10 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 0980000344 號函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聲請人曾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後,聲 請人仍繼續占用該房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 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 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業經 91 年 12 月 30 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34 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主張其居住權與財產權,認不應適用眷 改條例之規定,以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予以指摘,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之 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0-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未規範參與更審前程序之法官應迴避,系爭 規定二自行創設非訟事件裁定發回後逕分原承審法官,系爭 裁定一至三認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無須於更審程序 迴避,均嚴重侵害人民審級利益、訴訟權與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 系爭裁定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定,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系爭裁定三亦得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裁定二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裁定三未適 用系爭規定二,是系爭規定二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法院審理程序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三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7-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陳佛賜 上列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 0000 ○ 0000 ○ 0000 ○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林地」、「旱地」,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核 准變更地目之申請,遭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並據此以聲請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為納 稅義務人,並核定課徵中華民國 106 年地價稅。聲請人不 服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後接續提起行 政訴訟及聲請再審,亦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歷審裁 判明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逕予變更地目,徒增系爭土地 所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義務,卻未採納聲請人所提出應依分別 共有關係計算地價稅、違法性承繼理論及系爭土地應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免地價稅計算 等主張,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就系爭規 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0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 110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 上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 111 年度簡上 字第 1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 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本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 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本件聲請人復就系 爭判決一聲請再審,經系爭判決二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嗣於聲請人上訴後,經系爭判決三廢棄原判 決聲請再審有理由之部分,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已送達聲請人,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就 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聲請期間。 (三)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 終局判決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18-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洪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94 年度斗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96 年度簡上 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嗣後再多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迭經同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於同院 112 年度聲 再字第 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不能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已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再 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對於違法地 籍圖重測,未進行調查證據係枉法裁判,且聲請人第 1 次 至第 13 次聲請再審,皆因法院不願審理再審事由而被駁回 ,因此該等事由並未失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仍不願對再審 事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與認定 事實之指摘,至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見解,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則未予以具體敘 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2-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即已完成送 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 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3-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 白晶晶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是系爭判決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9-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陳賢吉 送達代收人 簡詠沂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違背立法理 由中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權利, 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違 憲;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二,致使聲請人所主張受權 利侵害之事由,既未經第三審法院實質審理,亦無從以再審 之訴提起救濟,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第 1 款規定,對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8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 。惟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爭執法院就系爭 規定一及二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其規定 所為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 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6-2025010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