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戰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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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原 告 張佳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952-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顏靜宜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97-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劉筱茜 被 告 蘇升宏 李佳叡 風辰 何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劉筱茜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對被告蘇升宏、李佳叡、風辰、何治豪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中,被告蘇升宏、李 佳叡、風辰、何治豪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該案被告,此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蘇升宏 、李佳叡、風辰、何治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葉協興、林政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7

TCDM-112-附民-144-20241127-2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胡玉梅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附民-7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3 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㈢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告訴人陳彥禎業已達成和解,並當 場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告訴人陳彥禎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 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4,0 00元,業與本件被告黃翔駿及同案被告李浚宏均達成和解, 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被告黃 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被告黃翔駿賠償告訴人,並 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翔駿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12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 原 告 蔡沂蓁 被 告 CHU CHUI YAN(朱翠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2024-11-27

TCDM-113-附民-2073-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劉筱茜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44-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1號 原 告 莊昱安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280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淑娟 盧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淑娟、盧淑芬(以下合稱被告2人)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6至98、104 至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淑娟年紀比較大、身體有問 題找不到適合的工作,如果去服勞役頭會暈,被告2人是無 心的、進去也沒有什麼惡意,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對被告2人也是一種壓力,被告2人租房子就快1萬元,希望 能夠輕判2,000、3,000元的範圍內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 人楊欣雅之關係、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刺激、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科罰金5,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 已斟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等之生活狀況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2人上訴 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分別量科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35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因竊盜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10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 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本院審 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 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 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編號1至5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6日(共2次)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0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68、3067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7號 (編號1至5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95、86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5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5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0號

2024-11-26

TCDM-113-聲-38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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