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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良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債務,前經 力興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受託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且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力興公司強制執行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執行命令為證(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惟則,系爭執行程序 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發換價命令,自已難認系爭保單 必遭終止;況且,依聲請人於系爭清算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則縱使力興公司 就系爭保單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亦顯 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事,益徵並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4-消債全-3-202502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德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二三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1,804元,及其中17萬9,635元自民國95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34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3年12月12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並於113年12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執行費1,45 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從未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為由,於114年2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6,361元【計算式 :18萬1,804元×5%×4年=3萬6,361元,元以下4捨5入】,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08

TPEV-114-北簡聲-33-2025020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錦慧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威輪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2-07

TCDV-114-消債全-33-20250207-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貴和(下稱其名)積欠原告新台幣1,197,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伊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鍾貴和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 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6月20日對鍾貴和、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鍾貴和於系爭債權內收取被告及國泰 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國泰人 壽亦不得對鍾貴和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月9日以異議狀載明:鍾貴和 於被告公司現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為保單號碼:AGRE080750 ,104,702元、保單號碼:AT0000000,360,139元,合計為4 64,841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復於同年月31日聲明 異議,稱鍾貴和雖有一筆醫療理賠金額16,600元,已依執行 命令扣押其保險給付,惟因理賠金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 失,建議不予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經本院執行處於同 年10月24日核發請求被告將保單號碼:AT0000000之保險契 約(主契約)辦理降低保額,並准許原告於87,911元範圍內, 向被告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伊於同年10月30日 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方知鍾貴和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464,841元,且經本院執行處逕發給執行命令致原告無法全 部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鍾貴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有新臺幣464,841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執行處113年11月04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287 61字第1134256871號函主旨已明示「本院113年10月24日北 院英113司執吉第128761號執行命令應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 保單為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請查照。」等語,是   系爭執行僅為扣押狀態,被告尚無須逕行將保單解約由原告 收取解約金,原告主張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又若原告 認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形,應即依該條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並非向本 院提起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鍾貴和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 11年6月16日有464,84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45、46、55頁)自明,且觀諸被告前於113年7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實僅係陳報鍾貴和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16日有464,841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未曾否認 鍾貴和對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64,84 1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準此,顯然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 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遑論 系爭收取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保單為 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亦有本院113年11月04日北院 英113司執吉128761字第113425687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保險簡-9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橋院雲111司執英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 號(下稱第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0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載明保單 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試算「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33 15元(下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執 行法院復於113年4月24日將南山人壽公司異議轉知抗告人並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受理(下稱第100425號執行 事件,第6046號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併入辦理)。嗣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執行系 爭預估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預 估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事務官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為由,而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25日仍認不符比例 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315元為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標的,法律未明文規定不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亦無執 行實益之問題,且相對人名下之有價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 項目,不能與社會保險等量齊觀。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 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 何意見陳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 同自認,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執行 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 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 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 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 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定有明文。又我國雖無如 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 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 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 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3年1月16日之解約金為3315元,顯未 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險 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 明細表、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資料可稽(第6046號執行事件卷第47頁、原審卷第 19、21頁),且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第 100425號執行事件卷第7-9頁),亦見抗告人於110年起陸續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相對人除上開解 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保險契約可供 執行之數額,顯不足供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除 此財產外,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以供強制執 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有工作收入而未投保勞健保,逃避 執行乙節,並未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則依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 行之標的。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扣 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 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則南山人壽陳報解約金為3315元,因 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自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是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云云,顯屬誤 會。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何意見陳 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 云。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 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 言,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 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關於擬制自認乃適用於 民事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於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準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云,核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 7號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 執行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云云。抗告人所引上開裁定係揭示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等語。而所謂介入權制度是指外國立法例之規範而賦予 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 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 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避免被保險人即受 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抗告人認上開裁定內容係指我國 法院禁止介入權制度云云,並引用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應有誤解。  ㈣依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 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係就強制 執行之方法所為規範,執行法院遵此規範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起保日為108年9月6日,相對人係在對抗告人負擔債務前即 已投保,衡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 行,又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人僅能受償3315元,相 較於系爭債權比例甚微,相對人卻損失已繳保費,並喪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相對人因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 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應屬妥適。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原裁定復予維持,均難認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4-抗-1-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本霖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債權內容實為虛偽,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3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462元(含手續費),並於113年12月3日 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中山街郵局收取2,462 元之原告存款債權,並已終結而發還被告之債權憑證而結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閱無 訛,且有本院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起訴聲明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 件不符而乏所據,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 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07

NTEV-114-投簡-1-20250207-1

司執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李慧珍即釋演定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慈湖路一             段101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凌緯  住○○市○○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案民 國113年11月13日扣押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 局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本案113年11月13日扣押其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 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扣押之系爭債權為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國民年金及代辦往生佛事代收款,依強制執行法(下 稱:本法)第12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亦 定有明文。系爭扣押命令經大同路郵局113年11月18日陳報 ,已就異議人之存款餘額,在新臺幣(下同)14,384元範圍( 含手續費250元)內予以扣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稱扣押之國民年金給付與代辦往生佛事給付 帳戶,依郵局所提出之債務人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 戶金流進出頻繁,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雖 有勞工保險局給付款項,然明細中所謂「其他款項」之匯入 金額甚多且頻繁,且異議人所謂往生佛事給付亦非不得扣押 之標的,異議人亦未就「其他款項」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因 此異議人所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款項均來自依法領取之社會補 助及社會保險給付,顯然與事實不符,異議人顯非無資力之 人;又大同路郵局未依系爭扣押命令陳報該存款帳戶為依法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之專戶,則該帳戶亦非國民年金法55條 第2、3項所稱不得扣押之專戶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TTDV-113-司執助-556-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錦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 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核發北 院縉114司執未9061字第114401096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 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2-06

TCDV-114-消債全-31-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明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 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於113 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3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 ,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5-29、35-39、43-47頁)。  ㈢經安聯人壽113年5月9日陳報保單號碼:PL0…572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2,041元,臺 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尚待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 行,有本院電話記錄、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卷第17、3 1-33、41、49-51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6

KSDV-114-消債全-8-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誌軒即張志忠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9753 號強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 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3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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