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聖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轉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LINE暱稱「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聖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臺北○○○○○○○○○之主任「王
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金卿,並
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
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蔡金卿
,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蔡金卿,並謊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廖聖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蔡金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申請自動
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蔡金卿自行匯款,應
予更正)旋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告訴人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廖聖維
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嗣
由廖聖維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Yi
」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
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蔡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廖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92至95、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念」、「劉
莠玲」、「Ryan-Yi」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
飾多角,我是被他們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
們聊天、通話這段時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
就是8年,完全沒有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
,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係受「蘇
念」感情詐欺,被告與「蘇念」於110年間認識,被告將「
蘇念」當作其伴侶,因此受「蘇念」利用,依指示為本案買
賣虛擬貨幣等相關行為,被告對其投入感情至深以致亦受有
3萬元之金錢損失,又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
反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
錢之故意;實務上不存在民眾只要受騙過,就不會再受騙之
經驗法則,故被告於前案受到投資詐欺,而本案受到感情詐
欺,並非嚴重逸脫社會常情,不得單以被告前有報案遭詐欺
之經驗,即認被告於本案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無法
單憑暱稱之差異,據以計算共同正犯人數,況本案亦無法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法律評價上被告涉犯罪名應為普通
詐欺罪嫌,但被告仍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出,以及告訴人蔡金卿如何遭詐騙以致事實欄
一所示款項遭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務
何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偽造公文書
影本、LINE暱稱「李天明」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虛擬貨幣
軟體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DeFi群」之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入金紀錄、轉帳紀錄、成交紀錄明細
、訂單明細等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467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0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
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
,對此當可知悉。況不論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可透過網路
操作方式完成,若屬真實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
要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層轉並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輾轉
迂迴、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再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
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
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
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6歲,自陳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
第158頁),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見偵續卷第160頁),
且於案發時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等情(見偵卷第9頁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案發前1年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蘇念」,
我們有打字聊天、通話、視訊比較少,但我沒有面對面見過
她本人,我當時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
蘇念」推薦我加「劉莠玲」(網友、沒有見過面,於111年4
月份認識)的LINE,稱可以教我做虛擬貨幣MAX投資,我加
「劉莠玲」的LINE後,她請我再加入「Ryan-Yi」(網友、沒
有見面過)的LINE,並於111年5月6日將我加入LINE群組「D
eFi群」,說服我幫他們做投資;LINE群組「DeFi群」成員
有「蘇念」、「劉莠玲」、「Ryan-Yi」與我(見偵卷第12
頁,本院訴卷第15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入
金是聊天室裡的「劉莠玲」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出金是另
一個叫「Ryan-Yi」的男生,他指定我買什麼及賣什麼,他
會給我錢包的地址,叫我把錢轉到那個錢包地址,是我轉的
;虛擬貨幣沒有提領出來,都是轉到他講的錢包等語(見偵
續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
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僅因從未與其實際見面之「蘇
念」介紹,即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且彼此並無信賴關係之「劉莠玲」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復依「劉莠玲」、素未謀面且彼此亦無信賴關係之「Ryan
-Yi」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
之虛擬帳戶,再操作MAX app,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確信「蘇念」、「劉莠
玲」、「Ryan-Yi」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思。
⒊尤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時在WeDate
認識1名LINE暱稱叫「蔡欣茹」的網友,聊天過程中便提及
有無想投資賺錢,於是就介紹我博弈網站AMG娛樂城,一開
始先叫我註冊,我先後網路轉帳投資約22萬元,後來我跟網
站聲請要出金,但網站客服說無法提領,又另外稱說要出金
需再補足7萬元,我越想越不對,驚覺是詐騙,故至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甫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1月間,遭WeDate認識之網友投資詐騙,其歷經上
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過交友軟體以各種名義
實行各式詐騙乙節,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完全沒有開立過加密貨幣的帳戶,我
完全不懂(見本院訴卷第15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蘇念」有一天請我幫她在香港做投資顧問的朋友,
因沒有辦法用他們的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希望用我的帳戶幫
忙買賣,當初我雖覺得奇怪,我問「蘇念」,她說是她朋友
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用感情勒索跟我吵,希望我可以提供帳
戶供她朋友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然「蘇念」與「
劉莠玲」既為朋友,被告與「劉莠玲」則素未謀面且彼此並
無信賴關係,若「劉莠玲」有將如本案高達200萬元之鉅款
轉帳至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回之必要
,其僅需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至「蘇念」之帳戶由其逕行處
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蘇念
」介紹認識被告,安排先將上開鉅款轉帳予不知如何購買虛
擬貨幣之被告,指示被告操作MAX app,更冒上開鉅款可能
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參以LINE群組「DeFi群」之對
話紀錄,顯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劉莠玲」尚
指導被告於交易所詢問資金來源時,虛偽答以:「個人資產
」,並於詢問工作時,虛偽答以:「台灣兄弟brother的股
東」,暨被告依指示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出時,卻發生如被告
向「劉莠玲」回報:「客服說轉出的地址是被列為高風險地
址所以過一到兩小時會退回」等情形(見偵卷第121、123、
145頁),足徵「蘇念」、「劉莠玲」等人所為,在在顯與
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亦坦承對此感到「奇怪」。而由前述種
種違反常理之情,被告應已預見「蘇念」、「劉莠玲」、「
Ryan-Yi」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
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上開
供述,其先認識「蘇念」,復經「蘇念」之介紹而認識「劉
莠玲」、「Ryan-Yi」,嗣依「劉莠玲」、「Ryan-Yi」之指
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蘇念」、「劉莠玲」、「Ryan-Yi」均為同一人分飾
,且為讓被告配合為上開行為,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亦無特於
「蘇念」之外,再由同一人分飾與被告間更無信賴關係之「
劉莠玲」、「Ryan-Yi」角色,分別指示被告為所稱「入金
」及「出金」之必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
尚有「蘇念」、「劉莠玲」及「Ryan-Yi」。又現今之詐欺
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
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
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
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非僅被告及「蘇念」
二人而已,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蘇念」、「劉
莠玲」、「Ryan-Yi」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
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實際經歷「蘇念」之介紹、
「劉莠玲」、「Ryan-Yi」之指示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
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
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蘇念」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協
助女友「蘇念」,而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
元予對方,後於同年6月28日「蘇念」告知需購買機票,被
告再轉帳2萬元予對方,故被告因信任「蘇念」,自身亦受
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本案行為係因受「蘇念」感情詐
欺而為之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與暱稱不明之人(按:被告主
張該人即為「蘇念」)於110年5月17至24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見偵卷第193頁,偵續卷第75、76頁)。經查:
⑴即使被告曾與「蘇念」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狀似情侶之互動
,且被告因「蘇念」而陸續轉帳共3萬元,然觀諸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轉帳1萬元至「蘇念」指示之帳戶前,對「蘇念」
表示「念念願意給我全名跟手機號碼嗎?」「然後帳號給我
我匯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因為我有被這
樣騙過兩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上開對話中,我說「然後帳號給我我匯
給妳」、「原諒我我這是要保護自己」,這是「蘇念」跟我
要錢的時候,因為網路上詐騙很多,我說我能力只能到這邊
,請原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至於我說「因為我有這樣被
騙過兩萬」,是因為之前我有被其他的詐騙騙過2萬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早知網路詐騙眾多,並
對「蘇念」保有高度戒心,況被告於110年間結識「蘇念」
後,嗣於111年1月初竟又透過同一WeDate交友軟體結識「蔡
欣茹」,已如前述,衡以WeDate乃係以約會戀愛為主要目的
之交友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由被告前開舉止,可
認被告並無遭「蘇念」感情詐欺,以致陷入熱戀,對於事理
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蘇念」之戒心均顯著降低之情
形,遑論本案實際對被告為相關具體指示,乃「蘇念」介紹
之「劉莠玲」、「Ryan-Yi」,而非「蘇念」,被告根本無
所謂遭「劉莠玲」、「Ryan-Yi」感情詐欺可言。
⑵再者,被告是否係因遭「蘇念」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
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著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
險,圖謀討好「蘇念」,或者謀求「劉莠玲」聲稱給予如「
好比說目前有9000盈利」、「那我們就對半」、「我會給你
4500」云云之報酬(見偵卷第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
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
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所謂被
告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⒉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並非剛申辦或是靜止狀態,反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可證被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
等語。然而,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常用帳戶,與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無
必然關聯,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
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1頁),
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然告
訴人已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95至96頁),暨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8頁
),暨其目前工作之月薪為2萬8,500元之收入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67頁),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無前科,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
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雖應適用該項規定。惟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諸手機推陳出新,汰換速
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劉莠玲」曾對被告聲稱給予報酬等語,固如前述,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83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