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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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000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定費52,9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9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295-20250305-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逾 新臺幣(下同)400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便 與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丁○○離婚,離婚後便未曾聯繫、探望, 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未負起養 育抗告人之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抗告理由沒有意見,認為免除扶養義務亦 無妨,出生到離婚皆由伊扶養抗告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抗告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現年61歲,名下無財產,於110 、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6,429元、16,258元,且現罹疾病 ,無法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診 字第11202687524號、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699544號診 斷證明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足見相 對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應受扶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抗告人)剛出生的時候有照顧 過,大約是2歲之前,我和相對人離婚之後,女兒就跟著我 ,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也沒有看過。兩歲之後都是我在上班 照顧女兒,相對人也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說出生到離婚都 是他養抗告人,並沒有這件事情,我們離婚之後都是我養的 」等語,固堪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然 相對人亦確實照顧抗告人至2歲,尚不足以認定屬於情節重 大至得完全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而僅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 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及卷內一切卷證,認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0分之1。又原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113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事,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抗 告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為適當。是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抗 告人之扶養費即為400元(計算式:16,000元÷4人×1/10=4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扶養費逾400元部分,應有未合,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 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5

TCDV-114-家親聲抗-1-202503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姵慈 被 告 廖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 時25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地下停車場遭被告所 駕駛車輛碰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惟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且被告之戶 籍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被告之住 所地,均位處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5

CHEV-114-彰簡-121-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OO正處於家庭支出高峰,有2位子 女需支出費用,抗告人乙OO之工作則尚在起步階段,復剛支 付完抗告人父親之護理之家欠費。雖能理解相對人之辛勞, 惟希望能調整相對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並於 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實與前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所應審酌事項無涉,已難憑採。且本件經原審調閱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並審酌該案案情之繁簡、相對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 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而酌定相對人之 律師酬金為3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萬海燕 被 告 莊季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嗣本院以 114年度桃補字第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5

TYEV-114-桃簡-389-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簡辰羽 訴訟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上應補繳3,800元,嗣本院以114 年度桃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5

TYEV-114-桃簡-388-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徐妤蓁 洪錦雀 被 告 何以雯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71,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92元,嗣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算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5

TYEV-111-桃簡-2175-20250305-4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每月 需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係屬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並非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再抗告人不得據以 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陳述:「探討契約真意,離婚協議書是約定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A01擔任照顧者,但並未約定扶養費,故以3萬50 00元充作扶養費」等語,並非自認該3萬5,000元為贍養費,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2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 屬中,對該訴訟當事人兩造訴請遷讓房屋等,經該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受理(下稱主參加訴訟),嗣主參加 訴訟被告楊連發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經裁定禁 止執行職務,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81-20250305-1

彰國小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正提出「經被 告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 證明書」,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4

CHEV-114-彰國小-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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