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辛兆堂
相 對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64,41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
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464,412元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在案
。現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第393號判決退還相對人新臺幣48,491元,堪認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另主張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惟查,本件並未有聲
請人全部勝訴判決或聲請人已賠償假執行之執行損害完畢情
形,然聲請人既已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事由,自無庸論述
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4-司聲-21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