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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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宋怡慧 相 對 人 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 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 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 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 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59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書、本 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撤銷保全執行函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而確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 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9

TCDV-113-司聲-1766-202412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古李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 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業 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62013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 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660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已於桃園地院96 年度執字第17850號受償該筆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 ,故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將該筆 分配款另行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3459號函、桃園地院113年7月16日桃 院增文字第11300256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6

PCDV-113-司聲-483-20241206-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鄭仁豪 相 對 人 紀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0號)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6

TCDV-113-司聲-1865-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吳錦昆 相 對 人 張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健文、張良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元,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 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 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 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3號)、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良榮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張良榮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健文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280號成立調解,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良榮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張良榮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 對人賴健文部分,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280號 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相 對人(即賴健文)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0萬元,並聲明權利不予保 留。」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賴健文對提存物之權利聲 明不予保留,且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 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 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健文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6

TCDV-113-司聲-1864-20241206-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周詠璇 相 對 人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9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38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6

TCDV-113-司聲-1817-2024120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郭曼菊 相 對 人 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6

ILDV-113-司聲-200-2024120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昌振 相 對 人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原住苗栗縣○○鎮○○里○○路0段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2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 (下同)162萬5,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號 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 分,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現已無執行之 必要,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允 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 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卷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 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又聲請 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聲字第16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84-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游耿豪 相 對 人 劉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7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77號提存後,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對相 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 確定(即本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87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中正路郵局第000280號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彰院毓文 字第1130038717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費用負 擔之部分,本院依兩造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判決之意 旨,認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54-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洪薇欣 相 對 人 高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在案。本案業經 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57 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 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 聲字第160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 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1957號非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金院發紀字第1130007 429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負擔之部 分,本院認依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和解筆錄第四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819-2024120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張榮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 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9號裁定 提存440,000元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7,32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聲請人尚未撤銷假 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 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 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5

HLDV-113-司聲-10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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