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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范澤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87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促-11521-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立暉(原名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合 許修記 受 告知人 許春升 許春斗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春合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許春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 興建。訴外人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 冠倫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6,505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以:伊於訴外人許東南死亡時,有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5,因伊有債務問題,故全體繼承人當場協 議其應有部分1/5由訴外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並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協議由伊繼續分管系爭 房屋。伊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照顧父母,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口頭同意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因伊居住 在系爭房屋係負責照顧父母親,故毋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在外租屋,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5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17、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㈡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許 修記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 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 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東南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訴外人許東南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竹北簡卷 第19頁),其上記載訴外人許東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 、許鋕平、許冠倫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又訴外人許東南有5子即訴外人許春光、 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全體 繼承人有其配偶許彭定妹,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 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女即訴外人許玉英、許金英, 其孫即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則係代位繼承訴外人 許春光之應繼分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竹北 簡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黃俊 維具結證稱:分割遺產時,因為許春合有欠債,許春合說不 方便登記他的名下,所以就借用他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他 哥哥的持分就是多1份等語(二審卷第263頁),證人許春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許春合不能擁有財 產時,私底下懇求我將他的遺產先放在我這裡。當初會登記 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放在我這裡等語( 原審竹北簡卷第137頁),核與倘分割由訴外人許東南5子繼 承應各為1/5,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春合之兄許春斗之應有部分為2/5,較上訴人之1/5、訴 外人許春升之1/5、訴外人許永平之1/5,訴外人許永平、許 鋕平、許冠倫合計之1/5(計算式:1/15+1/15+1/15=1/5) 多出1/5等情相符,足信證人黃俊維、許春斗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春合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 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許春合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春合雖堪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 許春合先稱:其他共有人沒有講同意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又稱:大家是口頭上說給我住,要我照顧父母云云(二 審卷第26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究竟有無表示 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黃俊維具結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書,沒有提及有分管協議,分 割遺產時沒有講那麼詳細,沒有講到日後系爭房屋如何分管 居住等語(二審卷第263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於遺產分割時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 據證人許春斗於原審證稱: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 ,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 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 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 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否認有託 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受告知人 訴春斗、許春升亦均稱: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也沒有曾經同意過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許春合上開抗辯內容不符。是被上訴 人許春合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 合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 許春合居住,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 部分,此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 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以單純之沉默而遽認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亦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許春合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許修記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 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許修記否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二審卷第 113至139頁),且觀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核與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許修記為另有租屋居住,並 未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許修記戶籍固登記在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二審卷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許修記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與有無實際占用系爭房 屋,分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修記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修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許修記未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許春合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許修記則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許春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從小到現在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二審卷第266頁) ,足認被上訴人許春合有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新竹縣○○鄉○○村○○000○0 號、面積45.13坪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原審竹 司調卷第19至20頁),經換算後每月每坪租金為265.9元( 計算式:12,000/45.13=26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以資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 準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面積為205.2平方 公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竹司調卷第17 頁),可以認定,是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換算後為62.073坪( 計算式:205.2*0.3025=62.073)。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5,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許春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1元( 計算式:265.9*62.073*1/5=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春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60元(計算式:3,301* 12*5=19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上訴人19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竹司調卷 第3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上 訴人許春合雖聲請通知許鋕平、許冠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 系爭房屋出賣予建商應共同認同云云(二審卷第260頁), 因與上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4

SCDV-112-簡上-23-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清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暨 自民國112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清輝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促-11380-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戴詠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72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4

SCDV-113-司促-11410-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戴豪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20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6,830元 113年9月5日 16 002 38,610元 113年9月15日 16

2024-12-03

SCDV-113-司促-11320-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8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靜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美嬌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劉生璉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生璉所有存款,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SCDV-113-司執-58682-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7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玉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玉凡於109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7,924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34,97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947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4,977元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3

SCDV-113-司促-11376-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呂依倢 被上訴人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呂依倢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智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呂依倢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柯智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證人蘇郁茹只記得被上訴人有憤怒、情緒性發言,但不具體 記得說過哪些話,何以明確記得被上訴人未提及「要劉彥槿 死」或做甚麼等話語。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證人蘇郁茹表示被 上訴人當時喪失理智,並向被上訴人太太詢問他情緒狀態, 被上訴人當時的言論讓證人恐慌。毒貓、讓魚等死,有相關 證據對話證明此事為真,非上訴人憑空捏造,於管委會LINE 群組中提出是希望被上訴人發言謹慎,不要造成社區困擾,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要給 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 實,提出LINE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有發布前開文字;然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辯稱: 被上訴人確實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對社區住戶吼叫「想要拿刀 捅死劉彥槿」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 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JiWei Ke曾於系爭社區群組發言:有毒貓的 藥嗎?(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貓不是住戶,也能 夠進來,那就是警衛失職?還是有給職的人失職?可以進來 但不應該長駐,請問警衛要何控管流浪動物(原審卷第71頁 );及「我認為魚不用這麼多,讓他們自然死去,小小一個 魚池塞太多魚了!」「我個人是不懂,一個小魚池塞這麼多 魚,造成缺氧死死亡是很正常,總幹事卻要花時間去處理這 些事,反於不是其他重要事務,我不是很明白」等語(本院 卷第29頁)。次查,證人蘇郁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兩造 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有一次在系爭社區中庭,當時我的小孩 在上課,我就在旁和被告(即上訴人)聊天,當下看到原告( 即被上訴人)抱著資料,臉上怒氣沖沖地從中庭走過,口中 說著「怎麼會這樣子…」等語,也有情緒性發言,但具體說 了什麼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因為社區帳務不清楚,原告才會 生氣,我原本以為只要廠商將單據收齊就沒事,後來才知道 是裝潢保證金被前總幹事挪走;當下我可以感受到原告的憤 怒,但當時原告並無講過他要誰死或要對誰做什麼這些話, 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的發言會影響社區安寧等語(見原 審卷第62-64頁);證人蘇郁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對話 擷圖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的暱稱「Yvonne Su 」是我,這 是在社區FB的群組,當時是提到有流浪貓造成跳蚤的問題, 其他住戶JiWei Ke就寫說「有毒貓的藥嗎?」,我就回說「 毒貓可能觸法」。對話擷圖最後1頁(本院卷第33頁)「上次 我有問太太,他說真的是這件事情惹怒他了」這句話是我說 的。我們社區前陣子有發生一些資金被挪用或疑似被竊取的 事件,柯智偉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他就針對這件事情有表達 他很生氣的立場。在整個過程中柯智偉都是滿生氣的,柯智 偉有說是劉前總幹事挪用的。柯智偉有講出情緒性的話語, 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柯智偉實際上講的字句 是如何,柯智偉的確是有講出一些比較情緒性的話語,至於 是否是說要那個人死,我不記得,但就是有比較激動、激烈 的言詞。當天我們在社區中庭,我聽到之後,當天就跟上訴 人呂依倢提到這件事情,我跟呂依倢說剛剛我有聽到好像柯 智偉滿激動的,針對這件事情他真的很憤怒等語(本院卷第 84-88頁)。證人萬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柯智偉講話 會比較激動一點,比較激進的言論會有,例如當時在我當總 幹事的時候,因為前一任的總幹事劉彥槿有一些違法、沒有 把帳做得很清楚的事情,有損害到我們社區的利益,柯智偉 就曾經說過假設劉彥槿真的有做這些事情,一定要把他弄到 死或辦到死,類似這樣的言論。不會要殺死劉彥槿,但就是 一定要讓劉彥槿受到法律上一個很嚴厲的制裁。魚池的問題 是當時我在當總幹事的時候,除了魚池也有包括貓,柯智偉 都會說要毒死或把魚池的魚都清掉,魚池的部分柯智偉是沒 有提到這麼激進,柯智偉只是說把它清空就好,至於貓的部 分,柯智偉都會說要把貓毒死之類的,因為柯智偉覺得這樣 比較快,就不會再有貓出現在社區大小便的這些問題,假設 把貓毒死了,就不會這些問題。沒有在中庭聽過柯智偉對蘇 郁茹大喊說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柯智偉沒有對蘇郁茹 大喊什麼事情或情緒激動的發言。柯智偉是在管委會開月例 會的時候或開完的時候,假設柯智偉比較不滿意,柯智偉就 會對呂依倢有一些比較激進的言論,例如柯智偉會說「我沒 有在怕他們」或「隨便他們要怎樣」之類的,還有就是因為 那時候呂依倢是財務委員,柯智偉就會覺得呂依倢沒有盡責 任。在我們社區的大的群組裡面,例如那時候在委員會,假 設財委今天沒有把事情做好,柯智偉就會在大的群組裡面用 暗喻或暗責的方式去批評呂依倢。弄死的意思以我的認知就 是要讓劉彥槿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柯智偉沒有說過要殺他 的意思。柯智偉有說過要他死的這種言論,這句話以我的解 讀當然是在法律的程序上,因為這是屬於一種比較情緒性的 言論,例如說我們要弄死他,但不見得是要他的命,而是我 要讓他被關,以我的理解是如此。柯智偉在很多場合都有說 這個話,我們大家都會聽見,甚至於可能只有主委、我、財 委,有時候不一定是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才會有一些,柯智偉 也會在我們辦公室就講說一定要辦死他、一定要弄死他。柯 智偉是有在很多住戶面前提到要劉彥槿死這種句型,但這只 是針對情緒上的用詞,並不是真的要去奪取他的生命,簡單 來講,就是針對劉彥槿有關財務問題的這件事情,一定要把 它做到底、辦到底的意思,當然不是在他的生命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項而稱「要劉彥槿 死」,然其意並非要殺死劉彥槿,而是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 嚴厲的制裁。被上訴人亦已對劉彥槿提出刑事告訴,有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雖曾有關於 嚴懲劉彥槿「要劉彥槿死」、因魚池壅塞讓社區魚自然死去 ,貓進入社區大小便之處理而有毒貓等言論;然而被上訴人 就上開議題均有前後文陳述,並非僅有上訴人所稱「毒猫」 、「給劉彥槿死」、「魚放著等死」之語,且被上訴人言詞 之意亦非僅有字面上之意,被上訴人係因劉彥槿詐欺社區款 項而要讓劉彥槿受法律上嚴厲的制裁,上訴人當時擔任系爭 社區財委亦可知悉,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系爭言論之 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與擔任財委之上訴人間就社區 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發言片段文字, 即在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毒貓是你」、「到處 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現在魚放著等死也是你」、 「不尊重生命憑什麼等待生命到來」,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均 係有關「生命」之陳述,則上訴人稱「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 的人是你」,寓意指被上訴人有要危害劉彥槿生命舉動之言 詞,涉犯刑事恐嚇等犯罪,上訴人前開言論難認係以客觀事 實為基礎,無從認上訴人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有合理憑據而主 觀上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前開言論有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 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致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 價,貶損其社會地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發布前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碩士,現職為 工程師,月薪約25萬元;上訴人稱其大學畢業、現職牙醫助 理,月薪4萬元(原審卷第65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 資料(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千元範圍 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12年9月28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頁)翌日起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已確 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60-20241203-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姚筠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600170-4 1 86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3

SCDV-113-司催-350-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翁綺君 債 務 人 翁林正 一、債務人翁林正、翁綺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綺君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 債務人翁林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5萬7,22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翁綺君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4萬8,237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翁林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237元 翁林正、翁綺君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8237元 翁林正、翁綺君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237元 翁林正、翁綺君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3

SCDV-113-司促-1135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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