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立暉(原名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合
許修記
受 告知人 許春升
許春斗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春合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許春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
興建。訴外人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
冠倫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6,505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以:伊於訴外人許東南死亡時,有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5,因伊有債務問題,故全體繼承人當場協
議其應有部分1/5由訴外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並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協議由伊繼續分管系爭
房屋。伊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照顧父母,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口頭同意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因伊居住
在系爭房屋係負責照顧父母親,故毋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在外租屋,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5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17、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㈡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許
修記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
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
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東南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訴外人許東南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竹北簡卷
第19頁),其上記載訴外人許東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
、許鋕平、許冠倫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又訴外人許東南有5子即訴外人許春光、
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全體
繼承人有其配偶許彭定妹,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
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女即訴外人許玉英、許金英,
其孫即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則係代位繼承訴外人
許春光之應繼分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竹北
簡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黃俊
維具結證稱:分割遺產時,因為許春合有欠債,許春合說不
方便登記他的名下,所以就借用他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他
哥哥的持分就是多1份等語(二審卷第263頁),證人許春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許春合不能擁有財
產時,私底下懇求我將他的遺產先放在我這裡。當初會登記
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放在我這裡等語(
原審竹北簡卷第137頁),核與倘分割由訴外人許東南5子繼
承應各為1/5,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春合之兄許春斗之應有部分為2/5,較上訴人之1/5、訴
外人許春升之1/5、訴外人許永平之1/5,訴外人許永平、許
鋕平、許冠倫合計之1/5(計算式:1/15+1/15+1/15=1/5)
多出1/5等情相符,足信證人黃俊維、許春斗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春合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
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許春合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春合雖堪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
許春合先稱:其他共有人沒有講同意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又稱:大家是口頭上說給我住,要我照顧父母云云(二
審卷第26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究竟有無表示
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黃俊維具結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書,沒有提及有分管協議,分
割遺產時沒有講那麼詳細,沒有講到日後系爭房屋如何分管
居住等語(二審卷第263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於遺產分割時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
據證人許春斗於原審證稱: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
,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
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
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
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否認有託
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受告知人
訴春斗、許春升亦均稱: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也沒有曾經同意過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許春合上開抗辯內容不符。是被上訴
人許春合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
合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
許春合居住,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
部分,此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
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以單純之沉默而遽認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亦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許春合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許修記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
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許修記否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二審卷第
113至139頁),且觀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核與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許修記為另有租屋居住,並
未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許修記戶籍固登記在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二審卷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許修記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與有無實際占用系爭房
屋,分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修記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修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許修記未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許春合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許修記則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許春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從小到現在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二審卷第266頁)
,足認被上訴人許春合有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新竹縣○○鄉○○村○○000○0
號、面積45.13坪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原審竹
司調卷第19至20頁),經換算後每月每坪租金為265.9元(
計算式:12,000/45.13=26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以資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
準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面積為205.2平方
公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竹司調卷第17
頁),可以認定,是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換算後為62.073坪(
計算式:205.2*0.3025=62.073)。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5,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許春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1元(
計算式:265.9*62.073*1/5=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春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60元(計算式:3,301*
12*5=19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上訴人19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竹司調卷
第3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上
訴人許春合雖聲請通知許鋕平、許冠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
系爭房屋出賣予建商應共同認同云云(二審卷第260頁),
因與上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2-簡上-2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