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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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6號 原 告 温宸媄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審附民-1626-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楊麗玟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審附民-1652-20250213-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慧婷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4-審原附民-17-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66 8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侵入桃園市○○區○○○○ 街00號旁之工地」應更正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 之工地(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 行「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所述, 為工地工務所,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原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衹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 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單純啟 門而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未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 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57008號卷第83頁、偵57668卷第71頁), 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6 歲之兒子及其 父親目前在化療中、其母親腳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 57668號案中(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警方查獲時 ,主動供出APH-7620自小客車內之不明電線即另行竊所得等 語。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員警於轄區內執行 查緝贓車勤務時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即發現車上有大樓 用電纜線1 批、剪線器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然現場被 告及方芮煖皆推託贓車來源及電纜線與自己無關,方芮煖稱 該車為被告所提供,僅代為開車,電纜線亦為被告獨自竊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57668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據上情已 合理懷疑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實則在員警查獲 當時,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被害 人秦國彬,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 二 汽車鑰匙1 把 三 AUSU筆記型電腦2 臺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國彬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扣押物品 備註 海斯迪克HKW21消防斷線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四: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090公分)1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纜線(3,220公分)1 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 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 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 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1時許,推開工地大門而侵 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筆記型電 腦2台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 放於該處,復竊取A車之車鑰匙後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年月 11日17時13分許,向皇錩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 腦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幀、林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WONGKOED KA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第2款越過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取之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睿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 之情事。經查,告訴人林睿彥雖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務所 (鐵皮屋大門)有用密碼鎖上鎖,圍籬的大門也有用密碼鎖上 鎖,兩樣都被破壞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堪認工地圍籬、 鐵皮屋大門所裝設之密碼鎖確遭人為破壞。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不是我將密碼鎖破壞的,這個工地的鎖本來就已 經被剪開,我推開門就可以進去,我進去工地都沒使用工具 等語,參以被告駕駛A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攜帶足以破 壞密碼鎖之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工地現場之密碼鎖, 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密碼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而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 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 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 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 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 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 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403巷後方空地,見秦國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 鑰匙未拔,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 KW21)1支,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4時止期間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方芮煖(所涉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建案工地,竊取工地內之 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逸;嗣於同日5時5分許,由方芮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向皇 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 輛、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秦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方芮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消 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有帶剪刀,但我進去看時發現已經是剪好的,所以沒 有使用剪刀等語,堪認該消防斷線鉗雖未使用,然為被告供 犯罪之用所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給 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88-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31-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葉光昀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審附民-1610-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04-202502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零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陸路公 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 年7 月2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於火車上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 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 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 個(內含零錢包2 個、現金新臺幣6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7分許,搭乘台鐵南下1109次 區間車並與賴卉軒同1車廂,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乘賴卉軒閉眼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賴卉軒 所有之手提袋【內有零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價值共約950元】,被告竊得財物後,旋即在北湖車站下 車又上車轉換車廂,再於湖口車站下車出站逃逸。嗣賴卉軒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卉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門禁卡及手機等 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財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易-3780-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審附民-1607-20250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92 5 號、第3294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6047 號、第16048 號、第160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第10行「帳戶」後應補充「,以隱匿該犯罪行為 贓款之去向或本質」;倒數第1行「循線查悉上情」後應補 充(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為1萬5,500元,未達1 億元,復本案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 予告知被告關於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 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 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 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 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 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 高婧珆、廖品冠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不知情 之朱俊宇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直接領出,或由被告指示 朱俊宇將贓款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一、二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行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因偵查中均未予告知被告關 於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 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是被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0 47 號、第16048 號、第16049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 等欲購買遊戲機之機會,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使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再利用關係人朱俊宇之金融帳戶作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本案所詐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高婧珆、廖品冠,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高婧珆) 林尚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廖品冠) 林尚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8,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婧珆 二 新臺幣7,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品冠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46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伊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 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 出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履約之真意而 與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尚德向不知情之李昇華、吳永裕、朱俊宇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Switch遊戲機 ,且屢次向林尚德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冠、朱俊宇、李森儀、畢宇榛、羅盛威、賴志曜、 高婧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為「尚林」之事實。 2.被告有佯稱欲與附表所示之人在臉書上交易商品之事實。 3.被告有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林尚德有向證人李昇華借用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被告林尚德有向證人吳永裕借用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明細、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ATM監視器無卡提款照片12張 證明附表2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畢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2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3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4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高婧珆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5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6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7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對附表7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尚德以借款為由,對告訴人朱 俊宇詐欺取財新臺幣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其於偵 訊時辯稱:「我是真的要跟他借款,我打算等我工作薪水後 匯款還他」等語,且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借款之 初,主觀上即有以借款為詐術並向告訴人朱俊宇訛詐金錢, 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對告訴人朱 俊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帳戶所有人 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A帳戶 李昇華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吳永裕 3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C帳戶 朱俊宇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朱俊宇 113年 2月26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宇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後又向其借錢,致朱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2月26日 13時16分 3,000元 A帳戶 113年 2月26日 19時52分 3,800元 A帳戶 113年 3月12日 10時23分 5,000元 B帳戶 2 畢宇榛 113年 3月14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畢宇榛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畢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3月15日 16時38分 1,000元 C帳戶 113年 3月16日 23時56分 1,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13年 3月17日 11時07分 4,000元 (無卡提款) 無 3 賴志曜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曜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賴志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5,300元 C帳戶 4 羅盛威 113年 3月17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羅盛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8日 23時16分 6,500元 C帳戶 5 高婧珆 113年 3月19日 16時許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高婧珆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高婧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18時02分 8,500元 C帳戶 6 李森儀 113年 3月19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儀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李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23時11分 5,000元 C帳戶 7 廖品冠 113年 3月20日 21時20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廖品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20日 22時 7,000元 C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49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易字第2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號 ,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 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出 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履約之真意而與 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林尚德向不知情之朱俊宇借用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Switch遊戲機,且 屢次向林尚德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冠、高婧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高婧珆、證人朱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廖品冠、高婧珆與被告林尚德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尚 林」對話紀錄、證人朱俊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尚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25、32946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婧珆 林尚德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高婧珆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8時2分 8,500元 朱俊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品冠 林尚德於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廖品冠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 7,000元 朱俊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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