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廷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廷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載為「
1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相同法理,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若於裁定時已擇定較低之折算標
準時,自應受該裁定所擇定折算標準之拘束,嗣後若再經檢
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當不得再改擇較高
之折算標準而為不利益之變更。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原判決諭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然該等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且不得再改擇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
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
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廷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3-聲-308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