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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金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113度執 字第8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朱金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114年度執字 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 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 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4-聲-12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113年度執字 第7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 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天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4-聲-6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114年度執 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詩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6月6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在111年 1月至112年5月間所犯,時間相距1年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應受非難之重 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 示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 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詩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4-聲-6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木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113年度 執字第8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木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 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 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11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審酌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3年3月至4月間所犯,罪 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木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3-聲-308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人傑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其前遭羈押之期間 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4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廷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廷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載為「 1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相同法理,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若於裁定時已擇定較低之折算標 準時,自應受該裁定所擇定折算標準之拘束,嗣後若再經檢 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當不得再改擇較高 之折算標準而為不利益之變更。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原判決諭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然該等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且不得再改擇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 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 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廷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6

TPDM-113-聲-308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汶涵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汶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03 113/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113/10/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3號

2025-01-16

TPDM-113-聲-300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宸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宸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宸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 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本案定刑表示「其有正 常工作亦想改過自新,希望能判緩刑」等意見云云,惟此並 非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 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2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源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27至29 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賭博案件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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