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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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豐救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救-3-20250206-6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 13年度豐補字第10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4-豐簡-96-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邱信文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5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4-豐簡-99-202502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人華、羅芳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4-豐補-115-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孫宏譯 被 告 陳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50元,及其中新臺幣98,066元自 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50元,及其中98,06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0元,及其中98,066 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尚 積欠原告102,050元(含消費性帳款98,066元、循環息及逾 期手續費3,98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簡-937-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蕭芳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江永平 林右程 戴柏璋 複 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3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原告外,另列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三馬公司)、大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原告新 臺幣2,38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6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省道台13線 道豐原區圓環西路92號前向外側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大馬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RDG-8732 車輛)後推撞三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 G-6673車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損,並致大馬公司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501,736元、營業損失1,168,000元等損害; 三馬公司就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受有營業損失228,800元 、車輛價值減損99,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等損害,就系 爭RDG-6673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7,035元、營業損失165, 000元等損害;原告則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之損害。又 原告經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受讓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RDG-8732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被告願就該車輛全損並 扣除殘體費用後之應有價值即46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原告卻選擇不維修亦不報廢,且不購置新車輛以替補該車輛 登檢領照,反而向被告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且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紀錄簿所示,大馬公司就與系爭RDG- 8732車輛同款車輛共有8輛,且自112年9月起幾乎均未出租 ,縱有幾日有租賃紀錄亦非全部車輛,仍有剩餘同款車輛可 供使用,其營業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  ㈡系爭RDG-6691車輛合理維修天數約為9.5個工作天,縱加計零 件、勘估等時間,亦為34天即可,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 紀錄簿所示,三馬公司就與系爭RDG-6691車輛同款車輛共有 5輛,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間均未達全部租賃 狀態,顯見該公司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非訴訟上之鑑價 ,亦未經被告同意,難謂具公平、公正性,且該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9,470元,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價額為99,000 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主張價值減損之部分 ,實無理由;另鑑價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 車輛受損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RDG-6673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合理之維修天數約 為8.7工作天,縱加計零件、勘估等時間,亦為13天即可, 被告願以每日1,500元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9,500元;另系爭R 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負擔30% 以上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 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91車輛、系 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乙節,而三馬公司、大馬公司業 將其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堪信原告 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R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云 云,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被告誤踩油門至碰 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則系爭RDG-6673車輛縱有違規(臨時) 停車之情事,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何影響, 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 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RDG-8732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 爭RDG-8732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736元(工資120,856元、 零件380,880元),及原告購入系爭RDG-8732車輛之價金為7 0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等情, 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請求系爭RDG-8732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 費,尚屬有據,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RDG-8732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故系爭RDG-8732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個月,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3 ,076元【計算式:380,880-380,880×0.438×(2/12)=353,076 】,加上工資120,8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DG-873 2車輛維修費用473,9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8732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3,2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3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系爭RDG-8732車輛維修日數 為15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64,250元【計算式: 2,350×155=364,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⒉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4,4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52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9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91車輛實 際進廠維修日數為34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100,300元【計算式:2,950×34=100,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②經查,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 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570,000元,修復後價值 為471,000元,減損價值9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 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系爭RD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9,000元,為有 理由。   ⑶鑑價報告費用: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 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43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系爭RDG-6691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 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 酌前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RD 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 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 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系爭RDG-6673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修復費用57,035元(含零件18,320元 、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用23,549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RDG-6673車輛係 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 系爭RDG-6673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1年9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32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1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 用23,549元,則系爭RDG-6673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45,62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5,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3,2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73車輛實際 進廠維修日數為13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3,250×13=42,25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等 語,然就上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31,361元( 計算式:473,932+364,250+100,300+99,000+6,000+45,629+ 42,250=1,131,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36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20×0.438=8,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0-8,024=10,296 第2年折舊值    10,296×0.438×(9/12)=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6-3,382=6,91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簡-11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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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豐補字第10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5

FYEV-114-豐簡-9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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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華成 被 告 石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3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 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69,2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748,000 1,748,000 2 利息 1,748,000 112年11月17日 114年1月12日(即起訴前一日) (1+57/365) 6% 121,259 合 計 1,869,25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07-202502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泊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 6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14-202502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紫又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49元(計算式:83,2 0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8,343元=91,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3,206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 (1+1/365) 10% 8,34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0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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