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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 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 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 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 母親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3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護字42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5日轉換到寄養家庭,在寄養家庭照顧安 撫之下,受安置人現已無哭鬧不休狀況,臀部潰爛狀況亦已 好轉,僅需使用尿布疹藥物。受安置人母親目前遭通緝中。 受安置人生父現於宜蘭監獄入獄服刑中,已知受安置人母親 生下受安置人,表達不願意讓受安置人出養,並已簽下生父 認領文件,但受安置人母親尚未幫受安置人生父至戶政事務 所進行相關程序。本中心於113年8月20日發文請受安置人祖 母到中心參與受安置人後續照顧會議,但受安置人祖母缺席 ;另受安置人母親懷受安置人時,曾向社福中心社工表達受 安置人生父姑姑願意照顧受安置人,故本中心亦於113年8月 20日發文請受安置人生父姑姑們到本中心參與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會議,但亦缺席。由於受安置人出生有毒品戒斷反應, 身體較為虛弱,後續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視需 求給予醫療協助。又由於受安置人母親表達不願意讓受安置 人出養,故擬持續要求受安置人母親配合參與相關強制性親 職教育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孕期忽視受安 置人之生命安全,現受安置人家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配合親職教育意 願低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4

PCDV-113-護-610-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前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後經該院以94年度監字第76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指定關係人廖慧 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廖富錕共有,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 亦避免將來因世代繼承共有人數增多而使產權複雜化,經全 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於分割前、分割後之持分價值均 為新臺幣(下同)5,476,300元,對其而言並無不利,故為 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共有土地所 有權分割協議書、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第55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 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亦記載甚明。則本 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慧佳,迄今仍未共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16/5832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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