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張以昕 被 告 興澄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 含加班費1萬3,412元及提繳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39-2025020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3號 原 告 賴媁婷 被 告 葉書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23-2025020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巫燿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35-2025020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4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池興樹 朱元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80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24-202502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黃 凱 被 告 豊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𩃀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損害賠 償10萬元及精神賠償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5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再 抗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再 抗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原名:陳桂琴,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原名:盧意雁)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 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 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 、林瑞文、蔡金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 鄭文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有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文、蔡金祝(下稱黃金蓮14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再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惟所附委任狀並無黃金蓮14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黃金蓮14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其等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03

TPHV-112-抗-1367-2025020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未列明被告丙 ○、乙○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前經通知補正未 果,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亦經該所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高市鼓戶字第11370604100號函覆表示查無乙○ 、丙○之戶籍資料等語,是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丙○、 乙○」究係何人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不符合首 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丙○ 、乙○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丙○、乙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又原告對「丙○、乙○」之訴如經駁回,即屬未對土 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所提本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1-補-140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陳永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余玉姬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1

TYDV-113-訴-3061-202501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陳○羲 法定代理人 陳○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禧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委任林子琳律師為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13年12 月30日到院,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暨後附委任狀、民事上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等文字,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金 額新臺幣178,814元本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等金額清楚 、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 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 均未補繳,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 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3-板簡-1847-20250120-3

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嘉檸 相 對 人 郭文財 籍設台南市○○區○○街0號0○○○ ○○○○柳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審所為之命 補費繳費通知,繳費單之繳費期限係至113年11月27日,而 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日繳納該裁判費,故抗告人 並無逾期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補費 裁定),該裁定正本及多元繳款單(包括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並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該 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胡祐瑋,惟迄至原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費 ,而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下稱原裁定 )之日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補費裁定、原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簡單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為憑,抗告人 亦自承係至113年11月27日始繳納裁判費,是足認抗告人確 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為不合法,原審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審補費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第一聯(繳款人收執 聯)已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並於備註欄 處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年○月○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 化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 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 院裁定駁回」等內容。另該繳款單亦有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 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其上更再次記載「繳費期限:法院 所命繳款期限」、「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 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 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 駁回」等內容(參附本院卷之本院繳費單及法院提供便民多 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例示樣張),是補費裁定所附之 繳款單上縱有如抗告人所稱記載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27日 之情形,此期限亦僅為該繳款單之有效期限,而為便利繳款 之措施,非原審補費裁定命補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 限,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7日依限補繳裁判費 ,並無逾期繳納部分,顯無足採。再者,原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35頁) ,已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卻於收受此駁回起訴 之原裁定後,再於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為裁判費之繳納, 更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 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7

TYDV-114-小抗-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