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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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祿縈 相 對 人 邱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092 402),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 定,詎於114年1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05

KLDV-114-司票-8-20250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7號 聲 請 人 洪水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彩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 「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 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 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 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 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 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雖載有 經提示不獲兌現等語,然依所提出之附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之通話紀錄截圖供核。惟聲請人 所述內容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 ,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 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547-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 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 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002 113年7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2025-02-04

TPDV-114-抗-49-2025020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謝幼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幼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1月2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20,000元

2025-01-24

KLDV-114-司票-7-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䕒鎂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陳江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18頁),嗣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具狀及同年 11月19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217、30 9頁),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萬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慶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 ,伊陸續借款予陳慶峰,於110年6月10日,伊與陳慶峰結算 借款總額為75萬元,陳慶峰並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 。於111年2月13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 陳慶峰並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3至31本票29紙。於111年4月2 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陳慶峰再次簽立 借據及附表編號32之本票,以保證還款。嗣陳慶峰未依約清 償借款,經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而被 告為陳慶峰之母,知悉陳慶峰之所作所為,基於承擔債務之 意,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代陳慶峰清償各10 萬元,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伊結算陳慶峰之 欠款總額為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等語。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 11年12月1日各給付3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則扣除依系爭 本票裁定對陳慶峰財產強制執行之扣薪16萬元,系爭借款尚 有168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 99條、300條、3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找被告,惟只是一般寒喧問候,並未提及清償借款 一事,故伊否認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主張其與陳慶 峰間有借款債務,惟無匯款資料為證,雖原告曾向伊提示支 付明細紀錄,其中統計111年5月23日至9月22日,陳慶峰之 他項支出及借貸現金為14萬6,800元,其他紀錄之支出無法 證明是陳慶峰所借貸花費,且與本件本票之金額差異頗大, 故原告與陳慶峰間之借款債務金額多寡,尚有疑義。  ㈡陳慶峰所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日,且陳慶峰於一日內簽 發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除有違一般簽發本票常態外,因 陳慶峰有施用毒品,其是否遭人脅迫、有無被動用藥、精神 狀況是否穩定正常下簽立本票予原告,本件本票之真正性有 效性,亦值得商榷。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於111年10月1日給付3萬元,由原告收取並簽認收據。再分別1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匯款3萬元。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匯款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被告為陳慶峰之母親,陳慶峰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今日9月26日跟被 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公司有賺 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剩下190萬 元。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代陳慶峰向原告還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 、3萬元,共計2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陳慶峰財 產,陳慶峰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 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 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 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 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扣薪償還原告1萬元,共16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慶峰陸續向伊借得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承擔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還款,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 告之債務?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 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 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第1至3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陳慶峰自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交往以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0年6月10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7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及110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127、22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一共75萬元,每個月10日還我1萬,我在你身上花了多少錢你自己也知道;你覺得你還我75萬元過分嗎等語。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0年6月10日金額55萬元、110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0年6月10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應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與陳慶峰第2次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3至31之本票29紙及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7、127至137、331頁)。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的借據,是我欠他錢寫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2月13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陳慶峰一日簽具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有違一般簽具本票常態等語,惟依陳慶峰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之借據上面記載110年2月10日起每個月償還原告5萬元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為陳慶峰答應要每次還款5萬元故簽立多張本票,應可採信。  ⑶原告再主張於111年4月2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提出陳慶峰於111年4月2日簽立借據及簽立附表編號32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嗣陳慶峰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原告提出與陳慶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4月1日我一定要拿到你跟我借177萬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證人陳慶峰先表示:沒有看過借據,後稱:借據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84頁),再參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4月2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  ⑷承上,原告所主張3次結算金額,與其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又 原告與陳慶峰結算積欠款項時會簽立借據與本票,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見解,事後結算時簽立 借據及本票,應可認收到款項之表示,且證人陳慶峰亦證稱 :我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是用 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借貸金額,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285頁),酌以原告提出手寫關於陳慶峰要原告匯款給 訴外人款項之字條及匯款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並將 借款明細及由原告帳戶匯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以LINE通訊 軟體傳給陳慶峰(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陳慶峰於對話 紀錄並無反對之表示,對照原告提出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告另有以匯款給訴外人作為 借貸給陳慶峰之金額,原告稱因陳慶峰之帳戶不能用,所以 指示要匯到別人帳戶等語,應堪採信。併綜合第1至3次結算 過程及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陳慶峰就109年11間至111年4 月間就借款之結算金額為177萬元。  ⒊第4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承擔本件債務之意,代陳慶峰清償本件欠 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向原告償還10萬, 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 金額尚餘190萬元,並達成每月還款3萬元協議,此時原告與 陳慶峰分手,不再有新的借款產生等語。亦即原告主張第4 次結算係由原告及被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亦 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90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之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通話錄音影片光碟及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且被告對於臉書社群軟體對 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衡以第4次結算債務應以前3次結算金額為基礎 ,前3次結算可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77萬元,已認定如上,且 依兩造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有將與陳慶峰間之借 據及過程影片以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傳送給被告,原告並於傳 送之訊息中敘明「等他欠我的190萬元全部還清,我才能把 本票借據全部都還給你,你每個月幫他還錢給我,看你匯款 多少錢,你拍收據給我這就是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於111年10月25日臉書社群軟體收到上開資料,由被告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對190萬元金額有質疑(見本院卷 第59至63頁),堪認結算至111年10月1日,陳慶峰與原告間 之債務經原告與被告確認為190萬元。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訟前提出之借款紀錄明細,111年5月23日 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4萬6,800元,並提出原告向被告 出示之陳慶峰借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被 告僅承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4萬6,800元等語。惟查,前3次結 算金額為177萬元,有前開相關借據、本票可稽,且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相關借據予被告,被告於 第4次結算時並無質疑190萬元債務,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確認陳慶峰借款金額為190萬元。被告於訴訟中 反於先前之主張,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簽系爭協議時對於190萬元就是 原告說了算,我也不是說沒有這錢,我是說這樣一直吵也不 是辦法,他說190萬元,我就沒質疑就簽了,我簽的時候沒 有問過陳慶峰,是簽了之後才問陳慶峰到底欠了多少錢,他 說他也不知道,也沒拿那麼多錢,我就質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至290頁)。是被告上開證述僅單純以陳慶峰說沒有 欠那麼多而否認,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被告僅承認借 款紀錄明細金額14萬6,800元,惟借款明細記載為111年5月2 3日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11年4月2日第3次結算後增 加之借貸金額,而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於臉書社群軟體收 到原告傳送關於3次結算中陳慶峰所簽立之借據,被告當時 並無質疑,卻於訴訟中又否認3次結算之金額而僅承認第3次 結算後增加之借貸金額14萬6,800元,被告並無說明及舉證 ,已難採信。  ⒋綜上,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被告與原告第4次結算金額 190萬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日各 償還3萬元,共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慶峰強制執 行而扣薪共16萬元,尚積欠為168萬元(計算式:1,900,000 -60,000-160,000=1,680,000)。  ⒌被告雖辯稱:陳慶峰有在施用毒品,在寫借據、本票時意識 不清楚,不知道簽多少張、金額簽多少等語。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陳慶峰當時意識不清楚,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借據、本票當下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且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 第125、335頁),並無陳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難認被告 上開抗辯為可採。被告雖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提出陳 慶峰113年3月6日之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 59頁),然陳慶峰簽立借據及本票時間為110、111年間,被 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陳慶峰110、111年間簽立借 據及本票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 債務人之同意;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及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形式上為真,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8頁),復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今日9月 26日跟被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 剩下190萬元。」等語,被告顯已明確表示其擔任債務人負 責償還系爭債務之意,衡之系爭協議書之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欲使系爭協議書發生之 法律效果,堪認由被告承擔及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合於兩造 之真意並對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及陳慶峰積欠債務及還款情形,應認為被告已承擔168萬 元債務,並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陳慶峰吵架才簽 立協議書,問陳慶峰也不知道積欠多少金額,故對承擔陳慶 峰之債務產生質疑等語,然陳慶峰有積欠原告168萬元債務 ,已如前述,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與原告達成債務承 擔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表示要調查 原告所附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是否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情,然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並無陳 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陳慶峰已於本件到庭作證,並確 認簽立本件借據、本票之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10日 668528 55萬元 第1次結算金額75萬元 2 110年6月10日 668529 20萬元 3 111年2月13日 552501 5萬元 第2次結算金額145萬元 4 111年2月13日 552504 5萬元 5 111年2月13日 552505 5萬元 6 111年2月13日 552506 5萬元 7 111年2月13日 552507 5萬元 8 111年2月13日 552509 5萬元 9 111年2月13日 552510 5萬元 10 111年2月13日 552512 5萬元 11 111年2月13日 552513 5萬元 12 111年2月13日 818205 5萬元 13 111年2月13日 818206 5萬元 14 111年2月13日 818207 5萬元 15 111年2月13日 818208 5萬元 16 111年2月13日 818209 5萬元 17 111年2月13日 818211 5萬元 18 111年2月13日 818212 5萬元 19 111年2月13日 818213 5萬元 20 111年2月13日 818214 5萬元 21 111年2月13日 818215 5萬元 22 111年2月13日 818216 5萬元 23 111年2月13日 818217 5萬元 24 111年2月13日 818218 5萬元 25 111年2月13日 818219 5萬元 26 111年2月13日 818220 5萬元 27 111年2月13日 818221 5萬元 28 111年2月13日 818222 5萬元 29 111年2月13日 818223 5萬元 30 111年2月13日 818224 5萬元 31 111年2月13日 818225 5萬元 32 111年4月2日 552602 177萬元 第3次結算金額177萬元

2025-01-24

PTDV-113-訴-1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語,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僅泛稱其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卻未表明係於何時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而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先行調查,逕以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 日雖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惟依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 訂之外包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之 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2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 照時」,相對人明知此約定,卻擅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 為110年12月31日,而原審法院應明知相對人係依發票人授 權填載到期日,自應對到期日之填載是否正確詳加調查,原 審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違誤。另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停車場新建 工程建築設計規劃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抗告人卻接獲 系爭工程委聘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工程有因相對人 指示所致相關責任問題,尚需相對人協助釐清責任,是抗告 人函請相對人查明釐清,惟相對人卻未於釐清疑義前即執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至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抗告人得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 ,而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相對人明知有此約定,卻未先 與抗告人協商,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 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 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 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抗告人辯稱 :其雖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惟相對人授權條件尚未發生 ,相對人應不得自行填載,以及相對人未協助釐清責任,抗 告人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尚得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 認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是 否有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相關之授權條件成就與 否,或相對人是否未協助釐清責任,以及抗告人所支出之費 用是否得於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新臺幣2,486,033元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2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胡筠筠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 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固記載為相對人,然 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2號之見解可知,若受款人填載發票人之姓名,屬無益記載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系爭本票自不因相對人將其 姓名填載於受款人而成為記名票據,仍應屬無記名票據,抗 告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 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 ),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 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 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 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 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 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次按同法 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 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 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 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 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在交付本票予執 票人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 ,此時應認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本票時,固於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 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並非明示有此 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不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 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不能解 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 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 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 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 固經記載相對人即發票人之姓名,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可知,該項記載乃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系爭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是抗告人以其為執票人,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 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 被背書人,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12年6月5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明凱 張明凱 票面記載: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13-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胡舒凱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舒凱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為求其對張浚宏(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為 緩刑宣告確定)之債權有所擔保,明知未徵得張浚宏之母劉雅 芸同意或授權,與張浚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在○○縣○○鄉,於連帶發票人欄位偽造劉雅芸簽名 、捺印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該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該院不知情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之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內 ,據以准許上訴人對劉雅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劉雅芸及第 一審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之量刑,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其有期 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並未就累犯及科刑範圍命 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為實質辯論,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此 可勘驗該審判期日錄音檔案即明,且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論告,但原審未讓 上訴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辯論,即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致上訴 人未行使防禦權,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何況,原審法官本表示 上訴人既已和解,可考慮給上訴人緩刑宣告,上訴人因此表示 認罪,此認罪之表示即係誤認等語。 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 記載: ⒈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詢以「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人分別答稱:「今日 庭呈和解書,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是想要求緩刑」、 「我願意認罪,對原本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判緩刑」(見原審卷第117頁 ),再經詢以「對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沒收是否承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嗣又詢以「本件是 否僅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 」(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1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邀量處輕刑或緩刑 寬典才為認罪,僅係上訴人認罪之動機或訴訟策略,核與自白 欠缺任意性無關。 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量刑證據時,業已逐項提示包含上 訴人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表示意見,除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和解書內容為說明外, 其他則與上訴人同對量刑證據稱「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再於「累犯及科刑調查」時,詢以「被告前①因 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107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於110年2月10日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尚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至第62 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 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嗣並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上開累犯資料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上訴人於原 審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其所踐行之量 刑調查及辯論等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未予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為辯論之情。何況,檢察官於上 開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考量,請鈞院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開情 節,為適法量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判決因此以 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自無不利於上訴人可言 。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與劉雅芸達成和解,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核有 未洽,因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 :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 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52-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玉蘭 相 對 人 莊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未載到期日,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既主張其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抗辯未提示系爭本票 ,性質上屬「消極事實」,其無庸舉證。況相對人聲請狀上 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對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 仍應加以調查,倘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應駁回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㈡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7月8日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並向鈞院提起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審理中,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尚有重大疑義,如 冒然准許其強制執行,抗告人必將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有 重大疑義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相對人取得系爭 本票之合法性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 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 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 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抗-1-2025012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相 對 人 鄭淯盛 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系爭 本票3紙之提示日,經本院分別於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 請人陳報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 狀表示,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113年11月10日,然查該提 示日期晚於遞狀時間113年11月1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其所稱 之提示日持系爭本票3紙現實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難 行使追索權。本院雖於113年12月13日再次命聲請人陳明系 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754991 002 113年8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55000 003 113年8月1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TH051646

2025-01-17

PTDV-113-司票-989-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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