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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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原訴-17-20241213-2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壬○○ 丙○○ 甲○○ 己○○ 丑○○ 卯○○ 乙○○ 癸○○ 寅○○ 子○○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重附民-12-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43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陳映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琬婷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映瑀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案件,經扣押iPhone13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 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 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手機業經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押在案,然因系爭手機迄今仍未入本院 贓物庫,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確認後,該署表示 聲請人現因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因此系爭手機何時入庫、 將扣押於何案件,均無法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基此,系爭手機既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 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53-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鄧旨凌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361-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吳妤宸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362-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彭聖諺本案已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偉翔所管領、價值非低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間執行 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松下牌GA3450mAh鋰電池8顆 2 Vapcell牌1250mAh鋰電池2顆 3 Vapcell牌1050mAh鋰電池6顆

2024-12-11

MLDM-113-苗簡-1477-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3列所載「揭馨如」更正為「揭馨茹」,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興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豪」、「阿和」、「阿興」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 告訴人陳鴻源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女兒及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與其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51、672號)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為同一筆。而因該等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判決宣告全數 沒收確定,則本院自不得於本判決重複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416-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壹個,暨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列所載「委請不知情之人」更正為「王琮 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路遠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據以向告訴人管增明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所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再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作業 員,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依「路遠」指示前往各地取款後,共 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7頁),固堪認該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判決中,業已就 被告該日實施各該犯罪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均予宣告沒收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則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案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於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時,函請本院將前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以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181頁),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固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即 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該公司名義者,仍得輕 易偽造而甚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 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此私文書,固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偽造印章、印文:   被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暨於「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302-2024121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陳鴻源 被 告 江永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附民-3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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