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連翊均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單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3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中,惟聲請人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3,546,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惟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為1
,762,102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1,762,10
2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28,631元(計算式:1,762,102元×5%×6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聲-24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