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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連翊均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單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3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中,惟聲請人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3,546,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惟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為1 ,762,102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1,762,10 2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28,631元(計算式:1,762,102元×5%×6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TYDV-113-聲-245-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 原 告 郭麗卿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 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732,3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 求金額為5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 0732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31,545元(即上開被告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7 ,87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00元外,尚應補繳696,7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前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已不得抗告,故提起本件訴訟。又 依新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原告之債務金包含在8種保險契 約類型中,其中關於壽險主約在100萬以內之保險契約免於 執行,而原告之壽險主約並未超過100萬元之上限,故請求 原執行法院之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 開說明,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爰定期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2024-11-14

TPEV-113-北簡-10379-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 房屋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兩側鐵皮平房,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 院卷第17、125頁)。雖非不能分別使用,惟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並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持分 ,亦無意願以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均無所有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適 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反對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 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房屋變價出賣,所 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與土 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經濟 效益。因此本院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 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經濟效益、共有人 意願,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74.0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祐宗 2分之1 2 蕭能維律師即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4-20241113-1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6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廖藏輝(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存款債權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2

TYDV-113-司執助-6866-202411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呂秀春 陳幸安 陳正孝 陳玉慈 陳桂桂 李陳白微 陳白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應就被繼承 人陳欽賜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應就被繼承人陳媽嵹所遺坐落澎湖縣 ○○鄉○○○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被   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部分係繼承被 繼承人陳欽賜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而來,另被告 李陳白微、陳白歛則係繼承被繼承人陳媽嵹所遺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3分之1而來,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系爭建 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 、陳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 在卷足憑,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 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系爭建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建物為硓 咕造、層數1層、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住家用建物,有上 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 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方式,由兩造及 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建物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 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本院經審酌 系爭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 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 1/3 2 呂秀春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陳幸安 4 陳正孝 5 陳玉慈 6 陳桂桂 7 李陳白微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8 陳白歛

2024-11-12

MKEV-113-馬簡-68-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劉魏善 劉寶珠 劉文章 劉寶玉 劉寶秀 劉寶滿 劉文慶 劉政宗 劉寶珍 劉冠延 魏玉美 魏玉嬌 魏葉月治 魏志宏 魏愛 魏張夢珍 魏趨安 劉金英 魏趨敬 魏趨振 魏菊娣 魏賜慧 劉魏菜妹 陳德良 陳德興 陳德明 李清光 李彥成 李彥松 李翠玲 李佳倫 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8萬8,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椅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49地號土地 1,505.29 3,100元 1/12 38萬8,867元 合計 38萬8,867元

2024-11-12

MLDV-113-補-1403-2024111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張琦玉 林彰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09

TYDV-113-司執-131628-20241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3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蔡李水蓮即李水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李水蓮即李水蓮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7436-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3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謝劉金燕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劉金燕於第三人即國泰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 分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7435-20241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祥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祥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祥鈺已於96年8月7日死亡,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吳素愛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 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725號執行事 件中之113年7月25日聲請狀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僅聲請調查 債務人保險資料,尚未聲請執行,非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 換發債權憑證及請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 險契約,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7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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