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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至今均有履行賠償責任,況被告前無通緝或逃亡紀錄,家 中有父母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 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 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 ,復經本院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263-20241220-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辰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辰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 一至五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瑞辰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郁翰」、「汪世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樂 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 為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之人指示將被害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或轉帳予其他人頭帳戶。洪瑞辰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述,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或B帳戶,再 由洪瑞辰將之轉帳至C帳戶或提領出來,並於112年9月5日下 午4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將提領出來之現金轉交予 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亦盈、姜懿玲、黃偉翰、邱芝緣、王俞方、邱馨茹、 蘇暄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瑞辰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2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55至10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提款蒐證照片(11 2年9月5日台新銀行大雅分行、112年9月5日國泰世華大雅分 行、112年9月5日萊爾富中縣雅環店)、被告與詐騙集團上 手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樂 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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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林郁翰」、「汪世欣」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之人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款項經銀行圈存,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 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院調解筆錄【 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議書、邱芝緣 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可稽;3.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且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及調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圈存於銀行,其中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 ,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彌補犯罪 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 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或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 償義務,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亦盈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亦盈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惟因帳戶違規而下單失敗,需依客服之指示操作處理,致告訴人林亦盈陷於錯誤,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為好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 9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40,12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49,98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5,123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7,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1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 5,123元 B帳戶 0 翁寓慈 112年9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張海倫」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翁寓慈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好賣+」平台交易,「張海倫」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被害人翁寓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15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0 姜懿玲 (提告) 112年9月5日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姜懿玲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蝦皮平台交易,「溫霓羽」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姜懿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許 44,98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內轉匯至C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 0 黃偉翰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黃偉翰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黃偉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分許 49,985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邱芝緣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9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帳號未完證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邱芝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 41,098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與黃偉翰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 39,01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與林亦盈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王俞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需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49,981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0 邱馨茹 (提告) 112年9月5日17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平台客服,佯稱帳戶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致告訴人邱馨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49,987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49,986元 B帳戶 0 蘇暄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蘇暄方掛賣於711賣貨便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蘇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分許 23,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0 附表一編號1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附表一編號2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5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6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7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8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姜懿玲部分) 附件四: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被害人翁寓慈部分) 附件五: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邱芝緣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金訴-191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時間及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經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然被告本案係以香菸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扣案之針筒尚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4支及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2 1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嗎啡、可待 因、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留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4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CDM-113-簡-229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聖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小客車,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被 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黃博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內新國小往 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王宣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路街由旱溪往中興 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王宣涵因而受有肝 臟損傷、腹壁挫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右側性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0*1公分、雙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宣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 ⑵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615-20241220-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 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 區)樹孝路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 及精武橋附近之友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 中山路4段141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28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0.21228%),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100年1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 、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2 月27日修正,歷次修正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另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 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 時法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 8年10月31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 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以中檢輝偵國緝字第727號併案 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25日通緝到案,於103年2月6 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中院東刑緝字第282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於前揭二次通緝期間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98年10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開 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偵查中通緝之前1日即99年3月8日止之期 間(共計1月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即103年5月1日之期間(共計4月7 日),再扣除103年2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103 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103 年2月24日)期間之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1年 9月24日【計算式:(98年10月31日)+(12年6月)+(1月4 日)+(4月7日)-18日=111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修正公布日 生效施行日 條文內容 一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3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1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111年1月28日 111年1月30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五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日29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訴緝-27-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田偉任 被 告 彭信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附民-343-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百田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百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志正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據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劉志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葉百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龍公司)負責人,葉百田為劉志正之前妻葉宥琳 之弟,劉志正與葉宥琳前因正龍公司財務狀況生有糾紛。葉 百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前往正龍公司欲向 劉志正索討正龍公司之財務資料,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 推擠,劉志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推葉百田,並手持水 果刀與葉百田對峙,致葉百田心生畏懼;葉百田則於劉志正 將水果刀放回桌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踢踹 劉志正,致劉志正受有右側前胸壁、右上腹挫傷之傷勢。嗣 因劉志正、葉百田報警後,警方於正龍公司扣得水果刀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正、葉百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刀子,對被告葉百田稱來啊來啊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被告葉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踢踹被告劉志正,惟辯稱係自我防衛等語,否認涉犯傷害罪嫌。 3 證人梁春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葉百田動手推、衝撞被告劉志正,被告劉志正就拿起水果刀,我叫他不要拿刀,被告劉志正就將刀子放下,被告葉百田就用腳踢被告劉志正背部2次等語。 4 證人胡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劉志正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葉百田係被告劉志正放下水果刀,且背對被告葉百田時,踢踹被告劉志正,顯見其傷害犯行並非防止被告劉志正之現時不法侵害,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葉 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水果刀 1支為被告劉志正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劉志正手持水果刀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劉志正手持水 果刀後,並未持之揮砍被告葉百田,難認被告已著手進行殺 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被告劉志正涉犯恐嚇部分犯行,應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7

TCDM-113-易-1770-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56-20241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沈仕勲 被 告 林德成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簡附民-322-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劉宴伶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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