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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榮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 一第29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8

TPDV-113-消債更-239-20241028-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金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受免責之裁 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5

TPDV-113-消債聲-8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佳榆 被 告 王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 、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匯豐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震公司)邀 同被告藍佳榆、王匯豐簽立借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 起至116年6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 告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 利率3.57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京震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34萬5 ,749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 系爭借款債務),又藍佳榆、王匯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京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京震公司、藍佳榆部分: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希望與原 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匯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知悉京震公司、藍佳榆有向原 告借款之事,藍佳榆並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了解借款 過程及細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京震公司、藍佳 榆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王匯豐亦 不爭執其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2頁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京震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 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京震公司如數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核屬有據。又藍佳榆、王匯豐為京震公司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34萬5,7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5

TPDV-113-訴-4846-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陳天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 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含醫療險 、健康險、傷害險等附約,異議人已屆66歲高齡,現雖無重 大疾病惟難保將來不會罹患重症,日後需仰賴系爭保單支付 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如 系爭保單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10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6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亥字第137102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遠雄人壽於113年1月1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 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屆66歲高齡,而系爭保單存有醫療險、健 康險、傷害險等諸多附約,異議人日後均需仰賴系爭保單支 付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 終止系爭保單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但查,異議人前開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 金前,其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 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 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陳天來 9萬1,792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434-20241024-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為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為緒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聲-8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 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訴外人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經中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先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千永豐有限公司(原名為千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千永公司),復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訴 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 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同一債權,千永公司受讓 系爭執行債權後與原告簽訂99年8月18日清償協議書,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並已給付千永公司 總計15萬元,僅餘15萬元尚未為清償,是就系爭執行債權超 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之讓與過程為中聯公司先讓與訴外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8年11月9日將債權讓與華邦公 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鴻亞公司,被 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而執 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千永公司對原告之債 權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原告對千永公司所為之協議 及清償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聯公司於92年間執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743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賴 瑞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6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9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華邦公司,復由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 權予鴻亞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 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後,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通知 原告該債權讓與事實,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為證(見北簡卷第49至53頁),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 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原 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 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原告固主張華邦公司於98年11月9日 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先於99年6月3日將該債權 讓與千永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 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乃同 一債權,原告並已向千永公司為部分清償,僅尚餘15萬元未 給付,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等語(見北簡卷第15至 37頁),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顯示千永公司所受 讓之債權確為系爭執行債權,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 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一第105、134、146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3

TPDV-112-訴-5709-2024102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宗淥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文鴻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麗珠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 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 8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7,9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2-保險-102-20241022-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 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 一第43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60-20241022-1

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壹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及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駁回 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 內之財產狀況,詎向邦公司未遵期回覆,遲至同年11月18日 方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有「不為報 告」之情,又經聲請人查得向邦公司斯時於國內確有對第三 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誠公司)之持股後,向邦公司 始陳報其將所有善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 ,改為取得柬埔寨商INTERNATIONAL NEW WAYDEVELOPMENT公 司(下稱INWD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INWD公司股票) ,並持有蕯摩亞商ETERNAL GO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 (下稱EGI公司)股份100萬股(下稱系爭EGI公司股份), 且向邦公司多次變更財產狀況之報告內容,構成虛偽報告、 隱匿或處分財產情形,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情事,而合於管收要件;另向邦公司只需將前開 股票變賣即可使聲請人獲償,卻拒絕變價,構成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復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供擔保或遵期履行, 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為向 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法 人負責人,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管 收聲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 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 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 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 、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 ,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 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 ,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 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 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 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 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 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 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縱違背 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 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 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 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8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135元,暨自106年10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77128號執行事件), 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 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 內,據實報告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止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向邦公司 ,向邦公司迄至同年11月18日方陳報其於國內無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9日以向邦公司未遵期據實陳 報可供執行財產狀況及境外資產為由,聲請命向邦公司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向邦公司於111年2月10日陳報其將 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415股之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 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持有系爭EGI公司股 份,聲請人後於同年3月1日以向邦公司隱匿資產而顯有虛偽 報告情形為由,聲請本院命限期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 月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 日內,向聲請人清償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該執行命令於同年 3月9日送達向邦公司,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以向邦公司 未遵期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且有隱匿財產情形,依強制執行 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準用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 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另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持裁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額為2,938萬9,830元、訴訟費用31萬2,034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 (下稱69721號執行事件,與7712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0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697 21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 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對聲請人之上揭執行債務,向邦公司 於同年7月12日陳報已於77128號執行事件執行,而無現金可 提出清償,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1日以向邦公司未依執行命令 提供擔保、遵期履行,及就應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為由,聲 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併案審理,於112年1月28日以111 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管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裁定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99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參以向邦公司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業陳報於國 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所持有之系爭INWD公司股票 及EGI公司股份,因資產在海外其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 份價值後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以代清償(見調卷之司執77128 卷第181至185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相對人確認, 除上揭股票外,向邦公司有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相對人除表示由第三人楊克誠以出具保證書 方式將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資產(見管更一5卷第70、198頁),可徵向邦公司現 時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系爭INWD公司股票非屬我國得強 制執行之財產,向邦公司亦迄未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2 ,796萬9,906元款項現於何處,難認向邦公司、相對人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及提 供相當擔保義務;且相對人係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即106年10月30日),將持有之善誠公司股票, 以資產交換與借名登記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 持有系爭EGI公司股份,乃屬將本可供擔保、執行之財產, 更為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謂相對人無隱匿及處分 財產情事,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 務後,仍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或資產,亦難認相 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及遵 期履行。  ㈢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提出清償計畫,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以分期方式,於112年11月先清償1,700萬元,並自 112年12月起每月再清償220萬元,總計分13期清償完畢,而 該清償計畫雖未獲聲請人同意,惟相對人迄今均有按期將款 項匯入執行法院,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17日就77128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全部受償,另就69721號執行事件部分,相 對人已清償至第10期即113年9月之款項,業據相對人提出清 償計畫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管更一5卷第106、221 、225至227頁、管更一6卷第303至311、317至331頁),並 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管更一6卷第315、 333頁),聲請人復就已受償相對人於112年11月所匯入之1, 700萬元不爭執(見管更一5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縱有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之情,亦無對相對人管收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難 認本件具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應無管 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2條所定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2-管更一-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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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劉興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被 告 王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 仟壹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 請求之上開金額即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6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4,1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3-補-229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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