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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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芙 相 對 人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伶(兼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玉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美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棋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棋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意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意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廢棄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相對人黃春雄 、黃美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 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 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原相對人黃春雄與黃美珊間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命相對人黃美珊塗銷移轉登記、原相對人黃春雄 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分之52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黃玉鑾、黃美珊、黃棋住、黃意佳按3分之1 、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 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黃玉鑾 3分之1 106,406元 黃美珊 3分之1 106,406元 黃棋住 6分之1 53,203元 黃意佳 6分之1 53,203元 附註:

2024-12-11

PCDV-113-司聲-183-202412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張正和即蒸蒸軒湯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332-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方政治 相 對 人 葉耀鴻 葉士鳴 葉馨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 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裁定核定),核屬訴 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30,000元)。 合     計 62,185元 附註:

2024-12-10

PCDV-113-司聲-390-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林昧金 林芷任 林嗣評 林旭麟 陳志達 林義皓 林建榮 林秋木 林清泉 林嘉欽 林瑞祥 林献堂 簡林阿月 林培聰 林三朋 林杰原 林昀穎 林宗勳 林哲玄 林根養 林銘輝 方素菊 林慶陸 林炳昌 林慶堃 林維鄉 林金次 林平和 林火木 林玉郎 林協生 林世傳 廖衆陽 林陳麗美 林瑞章 林伊慧 林伊芬 林張奇美 林雍為 林洵至 陳慶銘 林平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151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林昧金 1/70 1,074元 2 林芷任 1/70 1,074元 3 林嗣評 1/70 1,074元 4 林旭麟 1/70 1,074元 5 陳志達 1/70 1,074元 6 林義皓 1/70 1,074元 7 林建榮 24/525 3,435元 8 林秋木 4/175 1,718元 9 林清泉 4/175 1,718元 10 林嘉欽 24/525 3,435元 11 林瑞祥 24/525 3,435元 12 林献堂 4/175 1,718元 13 簡林阿月 1/70 1,074元 14 林培聰 4/105 2,863元 15 林三朋 4/105 2,863元 16 林杰原 4/105 2,863元 17 林昀穎 4/1575 191元 18 林宗勳 4/1575 191元 19 林哲玄 4/1575 191元 20 林根養 1/56 1,342元 21 林銘輝 1/56 1,342元 22 方素菊 1/84 895元 23 林慶陸 1/84 895元 24 林炳昌 1/21 3,579元 25 林慶堃 1/21 3,579元 26 林維鄉 1/21 3,579元 27 林金次 1/84 895元 28 林平和 1/42 1,789元 29 林火木 2/336 447元 30 林玉郎 2/336 447元 31 林協生 2/336 447元 32 林世傳 2/336 447元 33 廖衆陽 8/525 1,145元 34 林陳麗美 1/84 895元 35 林瑞章 1/56 1,342元 36 林伊慧 1/56 1,342元 37 林伊芬 3/42 5,368元 38 林張奇美 1/84 895元 39 林雍為 1/84 895元 40 林洵至 1/84 895元 41 陳慶銘 1/70 1,074元 42 林平等 1/84 895元

2024-12-10

PCDV-113-司聲-106-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相 對 人 林妤瑾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 仟伍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 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9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89,720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3 93,147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6,573元(計算式:589,720元 -393,147元=196,5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341-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18,000元,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904-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蔡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81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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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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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678-202412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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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毛鎮國 相 對 人 黃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 經廢棄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1067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111年度存字 第190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 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274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6

PCDV-113-司聲-565-2024120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古李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 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業 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62013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 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660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已於桃園地院96 年度執字第17850號受償該筆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 ,故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將該筆 分配款另行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3459號函、桃園地院113年7月16日桃 院增文字第11300256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6

PCDV-113-司聲-483-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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