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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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0號 原 告 李怡萱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1900-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723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起訴後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27萬4,723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伊確實有欠信用卡費,只是伊現在 沒有能力還,伊都在領殘障津貼。伊繳不出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司促 卷第9至25頁),且到庭被告並不爭執伊有積欠信用卡費等 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每月僅靠津貼過 日,伊有還款意願,但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詞,然上開辯詞並 不影響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1

SJEV-113-重簡-1729-20241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魏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974-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916-2024111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85萬8,624元【 計算式:(302.64+17.19+3.69)×21200=000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3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19

PTDV-112-重訴-33-20241119-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李芳毅 訴訟代理人 李協洋 被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高村 訴訟代理人 李尚儒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分別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一 所示及如附表二、如附圖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高村負擔2分之1,由被告徐秀珠負擔4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A至D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3棟【下各稱A棟房屋、B棟房屋、 C棟房屋(含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雨遮),且合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徐秀珠方案(方案內容 詳如下述)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秀珠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請求 依如附表一、二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相互補償( 下合稱被告徐秀珠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高村陳稱:同意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一)原告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徐秀珠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而被告李高村則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李慶銓出資興建(按:因A棟 房屋之外牆嗣由被告徐秀珠出資整修,且C棟房屋之3樓增 建物、如本院卷第151頁所示之1樓北邊白色鐵皮突出物、 內部空間嗣亦由被告李高村出資興建與整修,故此等部分 並非李慶銓所出資興建),嗣李慶銓於80年間死亡,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經繼承與合意轉讓後,現由 原告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徐秀珠具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告李高村則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補243卷第13、29頁;本院 卷第31至3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9.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 畫農業區;又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南邊鄰彰化縣花壇鄉金 墩街而可直接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上有相連、彼此具共 用壁之系爭房屋坐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二存卷可參(見112補243卷第13、29、45頁;本院卷 第127至161、17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99.69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占地面積亦 大,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2)依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結果:   ①被告徐秀珠、李高村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1、C1所示之 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分別俱在同一土地面積而得整體使用 ,並緊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而得直接對外出入。   ②被告徐秀珠所受分配之A棟房屋、被告李高村所受分配之B 棟房屋、C棟房屋,與其等原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大致吻 合(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核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 編號A1、C1所示坵塊之坐落位置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 考量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現狀,亦得避免衍生拆除系爭房 屋之拆屋還地訴訟。   ③兩造均已同意被告徐秀珠方案(見本院卷第398、483頁) ,可見被告徐秀珠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全部 共有人利益。   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徐秀珠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並未受 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與系爭房屋,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 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再由兩造依該事務所鑑定結果協商後,兩造已同意依被告 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後,被告徐秀珠、李 高村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483 頁),並無不當。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將來整體利用價值與對外通行性、使用現況、補償金額 等因素後,認以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 後,認以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二、附表二:被告徐秀珠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房屋)。 三、附表三:被告徐秀珠方案金額配賦表。  四、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3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2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5

CHEV-112-彰簡-752-202411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 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95-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債 務 人 薛越仁即坤倫車業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13,898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5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0.33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79%計算之違約金。 002 290,459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5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79%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20117-202411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炫超 原告與被告王炫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 3,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1

SJEV-113-重簡-2372-202411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1,2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39 元,及其中168,4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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