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薇即張容翠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307萬1,899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
費各1,500元後,仍有餘額,願以每月清償4,739元、分6年
共72期,總計金額34萬1,208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爰
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3年
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
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翠谷餐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各1,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
共2人,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500元共3
,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用共3,000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雖陳報每月
收入2萬6,0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
元,自114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
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至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
金額為48萬8,856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4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3萬2
,50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至113年6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64萬3,533元(
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45萬1,470元(保單借款,
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3年5月28日止,其債權金額為27萬8,914元(含本金、利
息及期前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3年6月20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5萬5,247元(含本金
、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
3年5月31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1萬4,909元(含本金、利息
);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金額為446萬5,431元。聲請
人除自行陳報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167萬8,636元及郵局存款1,135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
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NTDV-113-消債更-3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