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等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乙○○、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代送服務寄送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甲○○等3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在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家庭代工職缺,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指示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且將自身臉書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係因對方聲稱以此方式才能多人同時宣傳廣告及分享,嗣後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稱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被告以前言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臉書及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臉書帳號及密碼已遭對方竄改、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2 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眾飛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維權方案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丁○○、乙○○、甲○○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錢富貴律師」主動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冒用律師之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並能協助將告訴人丁○○之前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財產追回,並指示告訴人丁○○將LINE暱稱「安全網路官-林勇」之人加為好友云云,嗣告訴人丁○○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7日9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48分 許,匯款30,000元。 ③112年8月7日15時30分 許,匯款30,000元。 2 乙○○ 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 告訴人乙○○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牙膏之文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季虞思」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該商品,並指示告訴人乙○○將LINE暱稱「Alanan」之人加為好友,嗣以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下訂為由,並提供QR code指示告訴人乙○○掃描,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乙○○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15分 許,匯款49,985元。 3 甲○○ 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 告訴人甲○○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商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宋建宏」向告訴人甲○○陽佯稱網站上無法下單,並提供網站連結指示告訴人甲○○加入「7-11賣貨便」LINE好友,嗣即冒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指示告訴人甲○○操作云云,告訴人甲○○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8日16時29分 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16時31分 許,匯款49,985元。
CYDM-113-原金簡-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