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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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39-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 原 告 邱鳳香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41-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黃薏橙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21-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34-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19-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 原 告 趙漢強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37-20241101-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等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乙○○、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代送服務寄送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甲○○等3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在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家庭代工職缺,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指示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且將自身臉書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係因對方聲稱以此方式才能多人同時宣傳廣告及分享,嗣後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稱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被告以前言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臉書及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臉書帳號及密碼已遭對方竄改、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2 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眾飛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維權方案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丁○○、乙○○、甲○○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錢富貴律師」主動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冒用律師之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並能協助將告訴人丁○○之前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財產追回,並指示告訴人丁○○將LINE暱稱「安全網路官-林勇」之人加為好友云云,嗣告訴人丁○○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7日9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48分 許,匯款30,000元。 ③112年8月7日15時30分 許,匯款30,000元。 2 乙○○ 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 告訴人乙○○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牙膏之文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季虞思」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該商品,並指示告訴人乙○○將LINE暱稱「Alanan」之人加為好友,嗣以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下訂為由,並提供QR code指示告訴人乙○○掃描,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乙○○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15分 許,匯款49,985元。 3 甲○○ 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 告訴人甲○○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商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宋建宏」向告訴人甲○○陽佯稱網站上無法下單,並提供網站連結指示告訴人甲○○加入「7-11賣貨便」LINE好友,嗣即冒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指示告訴人甲○○操作云云,告訴人甲○○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8日16時29分 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16時31分 許,匯款49,985元。

2024-10-30

CYDM-113-原金簡-9-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玖捌公克 、零點肆伍玖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17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嘉義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前述案件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數量各為0.1098公克、0.4 591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29號),經送鑑定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 草療鑑字第1121200061號鑑驗書及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 13010058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 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保管字號:113年度保 管字第1273號),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1098公克、0.4951公克),係被告於112年12月4日 施用大麻後所剩餘,扣案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 告所有供其112年12月5日施用大麻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中檢毒偵卷第23、28頁、嘉檢毒偵卷第1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2120006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 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86號鑑驗書、113年度保管字 第127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在卷可稽(中檢毒偵卷第57-61頁、嘉檢毒偵卷第59 -60、54、6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扣案之大麻2包,及沒收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29

CYDM-113-單聲沒-147-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志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1行「31日12時」更正為「29日2時」、第4行「腳踏 車」更正為「腳踏車遭竊」、第4至5行「查知上情」更正為 「查知上情,於113年4月4日通知徐志國到案說明,並經徐 志國於113年4月9日主動提出陳佑尚遭竊之上揭腳踏車1輛供 警方扣案(已發還陳佑尚)」;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警扣案發 還告訴人,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徐志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徒手竊取陳佑尚所有之腳踏 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歸還)。嗣經陳佑尚發 現上揭腳踏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志國之警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佑尚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本件腳踏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 證本件被竊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 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 決參照)意旨,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即屬過苛 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85-202410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强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依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 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 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 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 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 (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 。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 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經 警得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採集被告尿液,委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 期112年8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有關檢驗 方法之函文,顯可排除檢驗結果有可待因或嗎啡偽陽性之可 能,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3358ng/mL、嗎啡濃度為3 3120ng/mL,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 ng/mL),明顯為施用毒 品所致,再經本院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所服用衛生福利 部朴子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藥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 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覆結果:來文所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處方藥 物「Desud Plus」,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3790號函 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朴子醫院開立之藥物舌下錠 、在朋友車上誤吸毒品,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均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1031、12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9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1月11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1031號、 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我不知為何會驗出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可能是我坐在朋友車上吸到的云云。惟查,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5

CYDM-113-朴簡-3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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