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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賴育晟 賴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24,849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65%計算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1.77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26-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廖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 號ROOM28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 ,因倒車不慎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95, 978元(含零件費6,486元、拖吊費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 工資費23,680元、全車烤漆費169,6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 之折舊後,修理費195,9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係倒車撞 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原告卻請求全車之烤漆費用, 並非合理,被告願就實際受撞擊位置且已完成修理部分負擔 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停車 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社區監視器影片光碟、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於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 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內倒車,理應顯示 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有無車輛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原告停放之系爭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換舊」,涉及損害賠 償法上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 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被 告倒車不慎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201, 8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含零件費用6,486元、拖吊費用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工資 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而系爭車輛經估價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 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 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即112年3月29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649元(計算式:6486×0.1≒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自屬有據。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 頁),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即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處而未及全車,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僅就前 保險桿部分烤漆,會與系爭車輛其他未重新烤漆位置產生色 差,因而請求系爭車輛全車烤漆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另請求前保險桿以外其餘車身烤漆部分,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實非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列入被告 賠償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項次10記載:「P.S.本估價 單維修內容依車主要求評估非本廠建議之建議維修方式,故 恕不可做為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全車烤漆並非車廠所給予最佳修復建議,而係原告自 行選擇之修復方法。又經本院向太古公司函查結果,倘系爭 車輛現有局部烤漆之需求,該公司尚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 相同顏色之漆料」可供使用,惟因漆料性質不同,故以現有 漆料進行烤漆恐產生與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顏色有色差之虞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DCW0-0000000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如就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位置進 行烤漆修復,太古公司尚存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相同顏色之 漆料供使用,並非無法為局部烤漆修繕。 ⒌、又依太古公司上開函覆,局部烤漆固會產生色差,惟前保桿 以外位置並非被告不法侵害之位置,不在被告應負賠償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逾21年,原廠 烤漆歷經風吹、日曬、雨淋等熱脹冷縮作用下,原有漆面自 然產生老化褪色結果,系爭車輛各位置之烤漆容有色差之虞 ,且依太古公司函覆結果,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亦因右 前門受損而至太古公司進行烤漆修復,縱有色差之產生,於 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烤漆修復時亦已產生,原告對於99 年9月16日烤漆修復右前門時,所產生之全車色差仍使用迄 今,顯見色差對原告而言是否為絕對無法接受之事項,誠屬 有疑,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加以原告如認 有全車烤漆之必要,自仍可請求車廠為全車烤漆而自行負擔 被告賠償以外之烤漆費用以求美觀,惟此並非回復狀之必要 費用,此如原告固得以新零件更換因被告毀損之原有零件, 以求美觀,然仍需扣除折舊部分為相同之道理。  ⒍、本院認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生損害,全車烤漆並非 原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僅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之烤漆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車外裝拆裝工資 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即難謂為必要修 復費用,自應剔除除車頭前保險桿部分以外部分之費用,本 院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於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 受損之數額為系爭車輛10分之1,即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 元、烤漆費用16,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⒎、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惟系爭車 輛之車損情形僅為「右前方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上開受損情形是否達無法自行駛至修車廠而需 要拖車支援,容有疑義,原告就是否有拖吊必要性,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元、烤漆費用16,965元,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981元(計算式:648+2368+169 65=199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2083-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影 被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元本息,並應訂期限回收 「海爾電視65吋電視乙台」(下稱系爭電視)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9號卷( 下稱2289號卷)第7-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 11 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3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被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佰二歲公司)購買所出售之系爭 電視,被告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為佰二 歲公司之代理商,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 2年10月14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隨即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 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00元未果。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佰二歲公司部分:   系爭電視係佰二歲公司交由新竹貨運配送與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由原告簽收,依佰二歲公司官網之廣告內容,商品於 簽收後有7天鑑賞期,鑑賞期內可無條件退貨,惟原告遲至1 12年10月16日始來電表示系爭電視破損,已逾7日鑑賞期, 自無主張退貨之餘地。況佰二歲公司原本提供付費到府安裝 之服務,因原告不願付費而自行找人安裝,而新竹貨運送貨 至原告住處1樓交由原告受領,原告復自行搬運至3樓安裝, 期間是否因搬運不慎致毀損系爭電視,非無疑問。原告於受 領系爭電視時,未即時檢查有無受損,於逾7日始通知被告 ,佰二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富基公司部分:   富基公司係系爭電視之進口商,與佰二歲公司間並非僱主與 行銷關係,富基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接獲原告客服申請報 修系爭電視後,派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被告住處維修,經 維修人員檢查後,認定系爭電視面板係受不當外力所致之破 裂痕跡,因而無法提供免費維修之保固服務,又系爭電視受 損係人為因素所致,惟無法判斷係運送過程或原告搬運期間 所致,且系爭電視係原告向佰二歲公司購買,原告與富基公 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向富基公司主張瑕疵擔保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 電視,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2年10月14 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裂等事實,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序號、紙箱及破損照片、存證信函 、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2289號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 09-1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電視受損害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視係原告經由網路平台向佰二歲公司購買,而 富基公司僅電視之進口商,並非出售系爭電視與原告之出賣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佰二歲公司購買提出之客護簽 收單及富基公司提出之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本院卷第65 、109-110頁)附卷可佐,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子應向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佰二歲公司主張,其向富基公 司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電 視,惟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網路下單資料日期為112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又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發票 之記載,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受領新竹貨運運送之系爭電 視,佰二歲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12年10月12日(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而系爭電視係一般商品,於受領貨 物時,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即時檢查 系爭電視之螢幕有無破損之瑕疵,並無困難之處,惟原告於 112年10月6日受領後,並未即時檢查系爭電視有無瑕疵,復 與家人自行將系爭電視自1樓搬運至3樓,等待第三人安裝, 是系爭電視所產生之螢幕破損之瑕疵,究竟係佰二歲公司出 賣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係新竹貨運運送時所生瑕疵,或係 原告自行搬運時所生瑕疵,已無從證明,惟出賣人所負之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固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買受人仍應證明瑕疵之發生係系爭電視交付與原告時,即 為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 主張瑕疵般保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縱係佰二歲公司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電視係種類之債,原告亦應 先請求佰二歲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非逕行請求返還 價金之賠償,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電視螢幕破損係可歸責於佰二歲公司,則與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3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1288-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暉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就所出租之房屋原非所有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已取得房 屋所有權,惟取得所有權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原所有權人出 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始為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2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3852-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家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75-202412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2號 原 告 蕭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宥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62-202412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治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治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26-202412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瑲源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14-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阮氏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3

TCEV-113-中小-3627-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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