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廖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
號ROOM28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
,因倒車不慎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95,
978元(含零件費6,486元、拖吊費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
工資費23,680元、全車烤漆費169,6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
之折舊後,修理費195,9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係倒車撞
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原告卻請求全車之烤漆費用,
並非合理,被告願就實際受撞擊位置且已完成修理部分負擔
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停車
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社區監視器影片光碟、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於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
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內倒車,理應顯示
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有無車輛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原告停放之系爭
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換舊」,涉及損害賠
償法上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
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被
告倒車不慎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201,
8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含零件費用6,486元、拖吊費用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工資
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而系爭車輛經估價其中零件費用為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
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
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即112年3月29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649元(計算式:6486×0.1≒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自屬有據。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
頁),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即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處而未及全車,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僅就前
保險桿部分烤漆,會與系爭車輛其他未重新烤漆位置產生色
差,因而請求系爭車輛全車烤漆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另請求前保險桿以外其餘車身烤漆部分,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實非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列入被告
賠償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項次10記載:「P.S.本估價
單維修內容依車主要求評估非本廠建議之建議維修方式,故
恕不可做為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全車烤漆並非車廠所給予最佳修復建議,而係原告自
行選擇之修復方法。又經本院向太古公司函查結果,倘系爭
車輛現有局部烤漆之需求,該公司尚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
相同顏色之漆料」可供使用,惟因漆料性質不同,故以現有
漆料進行烤漆恐產生與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顏色有色差之虞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DCW0-0000000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如就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位置進
行烤漆修復,太古公司尚存有與系爭車輛出廠時相同顏色之
漆料供使用,並非無法為局部烤漆修繕。
⒌、又依太古公司上開函覆,局部烤漆固會產生色差,惟前保桿
以外位置並非被告不法侵害之位置,不在被告應負賠償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逾21年,原廠
烤漆歷經風吹、日曬、雨淋等熱脹冷縮作用下,原有漆面自
然產生老化褪色結果,系爭車輛各位置之烤漆容有色差之虞
,且依太古公司函覆結果,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亦因右
前門受損而至太古公司進行烤漆修復,縱有色差之產生,於
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6日烤漆修復時亦已產生,原告對於99
年9月16日烤漆修復右前門時,所產生之全車色差仍使用迄
今,顯見色差對原告而言是否為絕對無法接受之事項,誠屬
有疑,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加以原告如認
有全車烤漆之必要,自仍可請求車廠為全車烤漆而自行負擔
被告賠償以外之烤漆費用以求美觀,惟此並非回復狀之必要
費用,此如原告固得以新零件更換因被告毀損之原有零件,
以求美觀,然仍需扣除折舊部分為相同之道理。
⒍、本院認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生損害,全車烤漆並非
原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僅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之烤漆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車外裝拆裝工資
費用23,680元、全車烤漆費用169,650元,即難謂為必要修
復費用,自應剔除除車頭前保險桿部分以外部分之費用,本
院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於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
受損之數額為系爭車輛10分之1,即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
元、烤漆費用16,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⒎、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惟系爭車
輛之車損情形僅為「右前方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上開受損情形是否達無法自行駛至修車廠而需
要拖車支援,容有疑義,原告就是否有拖吊必要性,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元、烤漆費用16,965元,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981元(計算式:648+2368+169
65=199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208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