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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A,陸續 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與趕出家門行徑,造成受安置人被迫 在外遊蕩,生活陷入風險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後受 安置人生母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持續將受安置人趕出 家門,顯示生母未具有基本與合適親職功能,無視受安置人 應獲得良好生活照顧與發展之權益,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尚無合適照顧計畫及 尚待評估其親職技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 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 9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經診斷患有過動, 目前每日服藥,狀況良好,另於113年5月17日在校與同學發 生肢體衝突,因其同學家長提出傷害告訴,9月4日受安置人 經判決訓誡及假日輔導,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配合司法處遇 ,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受安置人生母對於受安置人司法案 件部分展現高配合度,並表示願意和受安置人修復關係,以 母職角色關心、支持,而非過往高壓姿態應對受安置人,亦 積極與受安置人主責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希望建立 正向教養合作。受安置人生母已進行9次親子探視,探視過 程氣氛融洽,受安置人亦表示該次探視有相當正面之感受, 並表示期待後續的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現階段雖有意願調整 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然仍需觀察其教養知能及行動是否 能因應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做出適切處理,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 ,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 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護-599-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陳貞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監宣-1295-2024100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執行債權人乙○○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就親權及扶養費之給付,在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作成和解筆錄,其中該筆錄之第3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 數學、物理、化學、生物)由聲請人負擔,由執行債權人檢 具單據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 子女的金融帳戶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乙○○於112 年5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執行名義有關補習費負擔之 和解條款,因其費用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約定文字記載 不明確,以至於難以強制執行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12年度 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明確,可見執行法院無從遽行論斷債權人享有債權之金 額,而無法強制執行。詎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 官竟無視上情,亦不顧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仍斷稱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問題,且情緒激動,堅持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又 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遲不作出裁定,於聲 請人聲明異議後4個月方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後更加 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然意圖盡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 ,以逼迫聲請人自行清償並終結執行程序。且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於2次訊問程序中均故意不錄音,並以質疑口氣詢問聲 請人為何要閱卷,顯然有意隱瞞其態度不公之情。是承辦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 法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 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 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 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 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 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 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 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乙○○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受理在案,而該案係以聲請 人與乙○○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作成之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稱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偏頗之虞,據以 聲請迴避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執 行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函稿、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陳報狀、民事異議狀、閱卷聲 請狀、交付錄音聲請狀等件為據。  ㈢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約定文字模糊、約定內容之 範圍亦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強制執行等情,惟執行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 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能逕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雖同認系 爭執行名義無從強制執行,但該判決既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當否作成判斷,則該案承辦法官 於判決中之認事用法,尚無從拘束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況上開判決亦已指明聲請人若對於執行程序有所不 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本得循法律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維護 權益。聲請人徒以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 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明確可資執行之見解與聲請人相左,便斷 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訊問 程序時之態度及程序指揮,指摘其合理懷疑司法事務官係為 免執行職務遭債權人質疑有所缺失,方逼迫其依債權人之主 張履行,又顯然意圖使執行程序盡速終結,以令其之聲明異 議遭到駁回,更有意隱瞞其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顯見承辦 司法事務官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 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執 行名義及債權人所提補習費之單據加以執行,亦曾訊問聲請 人與債權人就支出單據之意見,並函詢有關補習班相關單據 之真實性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衡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 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 對人有何交誼、嫌怨或其他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家聲-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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