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陳貞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3-監宣-129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