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 國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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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 加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 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程序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買受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遲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若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訴訟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故以 該書狀向再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訴之變 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之約 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及給付損害 金、違約金。訴外人黃欽佩固於110年5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惟 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相對人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再抗告人是否已屬給付遲 延、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等事實,縱其中部分 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士林地院就攸 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 亦得就另案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 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 為據,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 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大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 永續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 期契約),111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 即未支付伊薪資,且未派船,並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 船長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 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 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分別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輪船大副,僱傭期間各 10個月。嗣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 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工作。 ㈡兩造依簽訂各航次之契約,於定期行程期間皆負有主給付義 務,存有定期僱傭關係,該契約終止後,是否另存有勞僱契 約關係,鑑於定期契約係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特 殊性所生,非在剝奪船員基於勞工法令所應受之保護,是勞 雇雙方在非定期行程以外之下船期間,應視個案具體情狀, 船員不取回由雇主保管之船員證件,表明待雇主派船,自有 與雇主間存有不負主給付等義務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 訴人對於勞動提供有持續性需求,而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 取回船員證且等候上訴人派船期間,暫時免除提供勞務,上 訴人雖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予 被上訴人,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 務,與通常之勞動契約之留職停薪情形相類似,應認該勞動 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除非勞工終止,否則勞動契約 並未消滅。 ㈢被上訴人曾以其因擔任中鋼運通工會理事,受上訴人不當勞 動行為,申請裁決,及於111年4月29日與工會團體前往高雄 市議會就工會會員與上訴人間爭議支援並發言。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下船後,歷經數月不為派船,且於5月 下旬以上開勞裁事件上訴中,及被上訴人至市議會為影響公 司之不當言論等為由,否准被上訴人預於6月上旬上通裕輪 行程,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107年2 月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其依船員法第3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28萬9,421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1 ,493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7年2月2日 、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10年8月6日分別簽訂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個月。依110年8月6日簽訂 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契約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 時終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既已約定於 所定期間內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明定各該契約之終期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認各該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告 終止。至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船後之在岸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 係,自應視兩造就此有否約定及其約定內容而定。  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向上訴人取回船 員證,等候上訴人派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有提供 上船資訊、機會,並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 薪津之義務等情,惟未據說明上訴人所負該義務之依據為何 ?又被上訴人於在岸期間,得否隨時向上訴人取回所保管之 船員證?倘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船資訊、機會,被上訴人 得否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對 其是否有指揮監督之權?攸關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是否 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 徒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船員證,遽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在 岸期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係,自嫌速斷。且兩造間上開定期 僱傭關係既於期間屆滿後終止,何以於各該契約終止後,仍 存有類似留職停薪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亦滋疑義。 ㈢按船員法第39條本文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 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 資遣費。此係以雇用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應發給資遣 費之規定,而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 被上訴人何以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據原 審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98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之僱傭工作包含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執行被上訴 人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處理行政庶務、在工作職掌範圍內履行法令遵循義務 、其他依被上訴人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等,招攬保險則屬於 承攬工作。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往拜訪客戶途中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而受傷,但既非於從事僱傭工作中發生, 且所受傷害均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無礙於其從事原僱 傭工作,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調任 內勤職務。至上訴人現存之系爭傷病,無法證明與系爭行車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吳鳳珠 葉春宏 葉尚恭 吳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淑娟受僱於 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 轉帳業務等。上訴人係基於與賴淑娟間之私人信賴關係,同 意賴淑娟將其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提出後,轉存入行員優惠 存款帳戶,以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而辦理行員優惠存 款業務,非屬賴淑娟之職務行為,且從其名稱即知非屬被上 訴人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難認賴淑娟上開行為,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僱用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在事實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 ,未予審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30-202410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除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學籍、開戶等其餘生活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丙○○星期一至五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星期五20時至星期日20時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詎再抗告人未妥善照料丙○○,有不適任親權,且違善意父母原則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及變更再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命再抗告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新北地院裁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丙○○,及命再抗告人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第一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酌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均無違誤或不當等詞,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 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 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 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 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第一審法官已親自聽取 未成年子女意見,然於抗告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該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相處狀況、家庭關係有所變化,致其意願有變更可 能時,為適切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審法院應再 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係居住「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0樓 」,並陳明將與丙○○同住於上址及安排其就讀宜蘭○立○○○○ 小學(見一審卷第17、26頁),第一審法院固於112年7月26 日詢問丙○○與兩造相處狀況,及丙○○如與相對人同住將要到 宜蘭上課之意見(見一審限閱卷);然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 中之113年4月10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10月間自前述地 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並預計改與丙○○ 同住於該址及安排丙○○就讀○○國小,且其於第一審提出之會 面交往方式係因當時居住在宜蘭,惟現已搬遷至臺北,願與 再抗告人協商會面交往之頻率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7、230 、252、253頁),似見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丙○○與兩造相處 狀況已有所變化。果爾,丙○○之意願是否因而改變,原法院 自應調查審認,並再度賦予斯時已年滿8歲之丙○○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斟酌上情,復未敘明未使丙○○ 再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逕為裁定,自有適用上開 規定之顯然錯誤。另本件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既應廢棄,原法院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 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裁判,即無從維持,應併予廢 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為反聲請(見原法 院卷第263至296頁),是否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案經 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26-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再 抗告 人 林耀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3 1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未經相對人簽名而自始未成立,且調解法官以錯誤資訊誤導 伊,伊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法院不瞭解案件確定先後, 逕認系爭調解筆錄已取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自有違反既判力之基本原則。另伊於調解時,強調伊非自願 離職,必須可領取失業補助金,然相對人卻無法開立符合規 定非自願離職單,致伊申請失業補助時遭承辦人嘲笑,且發 現相對人於調解當日私自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後立刻退保,使 伊4年投保年資僅有1天,而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金;相對人提 出提存書均屬擔保提存,故相對人須賠償伊遲延利息,是系 爭調解筆錄牴觸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3條第1項、第166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 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而無效,自不得挪為本 案之執行名義,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執 行名義中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之薪資本息,已另案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合意以新臺幣211萬4,242元計算,該調解筆錄 仍屬有效,應以該合意之金額為執行範圍之事實認定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31-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吳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方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未 依該裁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華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指定以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其○○娘家後方水井溺斃,上訴 人及華○○之子女即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甲、王○乙及王○丙(下 稱王○甲等3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華○○死亡時,上訴人 同在該處,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斯時處於可行使狀態,客 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 算至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上訴人經調查審核雖於110年9月14日始拒絕理賠,然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情事,或被上訴人承諾(承 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調查審核而產生信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 爭保險金並非華○○之遺產,屬可分債權,上訴人及王○甲等3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1-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 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同 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並扣 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4日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2日誤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原 法院,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 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上開規定旨 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該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有無同法 第490條第1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事由,始送交管轄上級 法院,以符訴訟經濟。又抗告與上訴同為對未確定之裁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管轄上級法院裁判,當事人 於抗告期間,雖直接向管轄上級法院提出抗告狀,上級法院 因使原法院行使前開審查權,經轉送原法院,縱已逾抗告期 間,亦不影響其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係於再抗告期 間屆滿前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雖本院於同年 月16日始將再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 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因逾期而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9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訂定○○ 縣○○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託伊將坐落○○縣○○鄉○○段93地號等5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 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系爭委託事項 ),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委 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花 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同 年4月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並返還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 、第17條之1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 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委託事項, 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僅辦理完成「一般旅館用地 變更事宜」,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業費用1,050萬元(下稱系爭作 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 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 100天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 作業費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 志峰律師保管;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辦理系爭土 地之變更編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簡美惠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 後知悉僅有以一般旅館申請,方能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審查資格,為達到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第3期作業費用之給 付條件,遂決定先以一般旅館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 資案之審核,之後再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國際觀光旅館之申 請,以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然無法證明兩 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託事項由「負責完成國際 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 變更事宜」。  ㈢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件,與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辦理國際觀光旅館,本得並行 不悖,在申請案均符合兩者申請條件、審核規範等相關法令 情形下,亦無法規禁止兩者間不得轉換變更。是縱被上訴人 透過興辦計畫書、花蓮縣政府函文、電子郵件及於103年9月 18日出席審查會議,知悉需以一般旅館作為申請項目始符合 申請花蓮縣重大投資案之資格,而未反對上訴人以一般旅館 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 投資案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申請 ,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至遲於103年9月18日前已合意變更 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事項。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委託上訴人完成系爭委 託事項,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 用地事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報酬。  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既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則受託律師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保 管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1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委託事項為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而上訴人僅完成一般 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等情,固為原 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 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核興辦事 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委託事項。而被 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交換事務,致伊遲至105年6月2日 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詎交通部於 同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新增涉及都市計畫 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 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將觀光 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而 系爭土地面積約3.5公頃,故伊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至10 5頁),攸關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 ,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完 成系爭委託事項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3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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