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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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徐勃曦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208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 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12,459,163元本息【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1,648元】,嗣變更為請求12,409,408元本 息(裁判費121,208元),此項變更後減縮聲明之裁判費440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 繳納之裁判費121,2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516-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蔡晉甄即蔡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5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78-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相 對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3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佣金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65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51號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8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1,33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75-2024120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7號 相 對 人 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柯明志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37,111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他-447-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美杏 相 對 人 瑪榭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立德 相 對 人 羅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900,000元整,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9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51-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李美娟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李美娟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 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通知,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聲-1373-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吳賴婉貞 相 對 人 林誠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8, 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2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分別提存新臺幣488,000元及320,000元,並各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091、1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 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判書、提存書 、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聲-1292-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蔡佳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10, 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執行處分, 經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聲-1384-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80, 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 42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58萬元、1042萬元,並各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2136、2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 案判決業已確定,經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 庭函、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 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覆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8

TPDV-113-司聲-1358-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雄讚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政楷(原名楊盛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90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 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   ,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7

TPDV-113-司聲-14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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