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之處分、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裁定,除對於撤
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且
此得否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要
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提出聲明異義,請求撤銷受命法官關於
羈押之處分,惟經本院認定原處分尚屬妥適,且未明顯有違
比例原則,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
10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
本)」,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
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CYDM-113-聲-910-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