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煜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涂志翔 被 告 黃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2

KLDV-113-基小-1634-202411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2

KLDV-113-基小-1650-202411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涂志翔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2

KLDV-113-基小-1636-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梅琴 相 對 人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聲請人承租基 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積欠新 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且經聲請人終止租約後,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 聲請人起訴後(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仍推託不支付租金、又稱要住到租約期滿,足見相對 人要平白使用、耗費他人財產,本件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封面及內頁、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固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 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以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與聲 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 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6

KLDV-113-全-66-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相 對 人 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0萬8,52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順公司)前邀同第三人郭修祥(即捷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下稱郭修祥)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 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589萬34元及其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對捷順公司、郭 修祥等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01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詎郭修祥竟於112年12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而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擬提起訴訟 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移轉登記,但惟恐相對人擅自處分 系爭不動產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 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釋明若有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014號支付命令等件為 證,堪認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 補之,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 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 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佐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不動產同巷近1年內( 不含車位)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31萬5,000元,據以估定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948萬7,776元(建物總面積99.57平 方公尺×0.3025×每坪31萬5,000元=948萬7,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考量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300萬元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上開已貸款金額,應為648萬7,776 元(948萬7,776元-300萬元=648萬7,776元)。再審酌各級 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 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期間約為6年6月,是以相對人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所受損害應為210萬8,527元(648萬7,776元×5%×(6+1/2)= 210萬8,527元),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210萬8,52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建物面積: 二層:76.73平方公尺 陽台:8.47平方公尺 總面積:85.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402.23平方公尺×1/28=14.3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2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9

2024-11-05

KLDV-113-全-64-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吳玉萍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艾蜜莉」、「陳曉汐」、「路遠」 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經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艾蜜莉」投資群組招攬投 資,以暱稱「陳曉汐」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再將原告加入「股往金來」LINE群組,向原告推薦「呈達」 投資APP,佯稱圈購股票過多,需儲值款項方能完成交易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依指示 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之被告,被告再依「路遠」指示,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年紀約30歲不詳男性成員(俗稱收 水),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侵權行為致損失7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 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財產 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535-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下載加福證券APP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5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 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 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 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557-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1,751元及利息, 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財務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 脫產,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萬1,751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等件為證,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係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 與聲請人債權(4萬1,751元及利息)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全-65-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楊百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8,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 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 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36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兩造間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內容, 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 800元(1,200元×24月=2萬8,80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補-871-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嚴瑞生 相 對 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 陳俊一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葉珈熏 李祈賢 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MA JMMY 原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8條第2項、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本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本件相對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 院呈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廢止登記 前之全體董事即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李祈賢、MA JMM Y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敬偉公司前於107年5月 13日向訴外人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復於107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 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於10 8年10月17日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政勳,下稱系爭建物) 為擔保,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梅林公司;嗣梅林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 敬偉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31 日經移轉登記在案,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以資受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敬偉公司之釋明文件,致無法審查債 權讓與是否生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敬偉 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搬離設址,抗告人所欲通知相對人敬偉 公司之存證信函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故聲請人已盡通 知相對人敬偉公司之義務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 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 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 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 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 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 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敬偉公司應以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 李祈賢、MA JMMY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抗告人寄送至相對人敬偉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 退回,抗告人尚應向上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倘前述登記址、戶籍址均無人收受,抗告人仍得向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程序,抗告人實難執相對人敬 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搬離設址為由,主張其毋庸踐行通知 債權讓與程序。準此,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合法送達相對人敬偉公司之事實,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4

KLDV-113-抗-51-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