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相 對 人 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0萬8,52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順公司)前邀同第三人郭修祥(即捷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下稱郭修祥)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
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589萬34元及其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對捷順公司、郭
修祥等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01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詎郭修祥竟於112年12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而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擬提起訴訟
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移轉登記,但惟恐相對人擅自處分
系爭不動產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
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釋明若有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014號支付命令等件為
證,堪認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
補之,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
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
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佐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不動產同巷近1年內(
不含車位)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31萬5,000元,據以估定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948萬7,776元(建物總面積99.57平
方公尺×0.3025×每坪31萬5,000元=948萬7,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考量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300萬元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上開已貸款金額,應為648萬7,776
元(948萬7,776元-300萬元=648萬7,776元)。再審酌各級
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
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期間約為6年6月,是以相對人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所受損害應為210萬8,527元(648萬7,776元×5%×(6+1/2)=
210萬8,527元),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210萬8,52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建物面積: 二層:76.73平方公尺 陽台:8.47平方公尺 總面積:85.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402.23平方公尺×1/28=14.3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2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