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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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不錯喲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倫 訴訟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14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5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謝智傑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8,506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7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4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48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4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鄭邱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鄭邱碧蘭 住○○市○○區 ○○路000巷00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補-1956-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彭新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非 兩造間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 17至28頁),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固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 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核經層層轉讓 ,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甚明。又被告之住所 地在新竹市,且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同址,有信用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 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 ,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 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 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 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 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6

TPDV-113-訴-726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2號 原 告 高鈺欣 被 告 趙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訴-725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4號 原 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被 告 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訴-7254-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13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 10,5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人 本訴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448,642元,及自1 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1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反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914,742元【計算式:1 ,466,100元+448,642元=1,914,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0,01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2

TPDV-111-重訴-880-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並追加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對原告、訴外人九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郵通公司)、劉冠余及劉政池聲請假扣押,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 中郵通公司、劉政池(下合稱原告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然被告僅憑媒體資料認定原告具竊占國土之侵權行為,即 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士 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駁 回其對於原告之訴,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准對原告為假扣 押確屬自始不當,然被告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實施執 行程序,致原告等3人須於103年2月27日提出3,752,222元之 擔保金以為反擔保,又前揭擔保金實係可分之債,可認原告 因被告執行之假扣押而於上開時點提出1,250,741元【計算 式:3,752,222元÷3=1,25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擔 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又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後並未對 於原告部分提起上訴,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故意未為 之,實屬濫用假扣押制度及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直至113 年4月18日始取回系爭擔保金,而原告在上開期間均無法利 用系爭擔保金為收益,足認原告受有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1 3年4月18日止之系爭擔保金利息損失633,937元【計算式:1 ,250,741元×5%×(365×10+50)÷365=633,937元】,則原告 上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及怠於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行 使,而原告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為反擔保為其自身之行為,難 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又原告自可於105年5月2日即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卻遲至112年間始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可認系 爭擔保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遲至113年4月18日始 取回該擔保金。抑且,本件並非債權人即被告主動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亦無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已明定適用之前提要件,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況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事實、 法律性質均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又被告係因原告承 租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土地,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曾自承參 與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經營等事實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此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情主觀上具 有故意、過失,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利息損害,其逕以法 定利率計算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0 3年2月27日已知悉遭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情事,則 其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3人、九冠 公司、劉冠余之財產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250,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等3人之財產 於3,752,2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原告等3人如為被告供擔 保3,752,22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等3人及被告未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等3人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提存 3,752,222元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之反擔保。  ㈣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認定 原告等3人係平均分擔各3分之1的提存款,故原告聲請返還 提存金1,250,741元為有理由,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日確定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取回提存金及利息共計1,268,753元 (其中提存金為1,250,7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部分判決敗訴確 定為由,主張其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遂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士林地院返還系爭擔保金 ,其聲請業經士林地院裁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268號、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209頁),又原告以 上揭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作為證明文件,以士林地院 准予發還提存物裁定確定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士 林地院提存所准予取回等事實,亦有士林地院113年度取字 第30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 開事實均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103 年度存字第237號、113年取字第306號等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擔保金實係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取回,堪以認定。又原告取回系爭擔 保金既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無涉,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裁准撤銷,其本件請求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洵無足取。  ⒊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 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 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 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該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事 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 當為要件。又債權人本可以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立 法者特意將此列舉為債權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要件之一, 以敦促債權人審慎聲請假扣押。反觀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而債權人仍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債權人 未依限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29條第4項),可見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抑或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取回擔保金之情形,立法者認債權人尚無就其假扣押負無 過失賠償責任之必要而有意予以排除,此實非法律有漏洞, 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  ⒋至原告雖主張:如債務人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反無從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將致債權人以不主動聲請撤銷之方 式,規避上開條文所負賠償責任,致該條文保護債務人之立 法意旨成為具文,亦與憲法平等原則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等語,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已難認原告上揭主張與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如債權人之 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債務人縱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仍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何因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或保障人民財產權 意旨有違之情,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立法及憲法意旨等語, 本院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 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 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 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 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媒體報導即聲請假扣押,於其本案 請求於106年3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就原告部 分提起上訴,則其應於斯時即自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 均未為之,已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乃基於 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謂為不法侵害行為;且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承租等情,有系爭本案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基此事實認定原告與 劉政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 避免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非無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難謂有何 故意或過失。又細觀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載,可見原告聲請發還系爭提存金 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以:原告等 3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752,222元為不可分債權,故原告不 得請求一部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果此,既對於法律適用較 為熟稔之司法機關亦曾為上揭反擔保金屬原告等3人間不可 分債權之認定,則被告基於劉政池、中郵通公司經系爭本案 判決認定其等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繼而認定系爭假 扣押裁定仍有存續之必要,致其迄至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之 日止均未聲請撤銷,自無濫用假扣押制度或違反誠信原則, 更難認有何故意怠於聲請撤銷之情,亦無以認定被告業已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過失要件。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甚 或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基於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 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單憑臆測而在無實質充 分之證據下,聲請假扣押並為強制執行,且於系爭本案訴訟 敗訴確定後,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可採。又原告本 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1

TPDV-113-訴-3077-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規定),經原 審簡易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下述變更、追加:   ㈠上訴人以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詳下述)樓梯間電燈損壞,被上訴人未修繕,導致其差點摔跤為由,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㈢),變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元。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3室承租人徐錫宏(下稱徐錫宏)於110 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樓梯間晾個人衣物不收,致上 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90,0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㈣),變 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9室承租人陳鳳儀(下稱陳鳳儀)霸佔 公共曬衣間4個月,被上訴人縱容,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㈤),變更為陳鳳 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之,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詐 欺電費6年,自填偽造臺電電費收據6年(即原審判決原告 主張事實㈨),請求詐欺電費6年的精神慰撫金55,000元( 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年來詐欺 的電費80,000元。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其他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6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地下室(簡稱系爭房屋)B5室 (下稱B5室),因陸續發生下列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賠償,共計511,900元:  ㈠B5室漏水嚴重,被上訴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伊租屋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  ㈡B5室的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不修繕, 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8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元。  ㈢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人 不修繕,導致伊差點摔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元。  ㈣徐錫宏於110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內洗衣機右邊的公共 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大門旁的磁磚欄杆上的架子掛衣 ,致伊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不聞不問 ,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每月25 00元×兩個地方×3年×12)。  ㈤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2年6月25日脅迫、強逼伊簽訂租 賃契約,硬要求伊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 就租,不租就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㈦陳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長達2年,被 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伊有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主 管有來現場查看,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2500元×24個 月)。  ㈧伊於106年6月25日搬進B5室,7月要交電費,伊交了將近2千 元,有跟房東反映很貴,伊要求把台電的收據貼在公佈欄上 ,但被上訴人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其自 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其填的公共度數、室內度 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請求6年來詐欺的電費80,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伊告知B5室有漏水,但 伊過去要看的時候,上訴人不給伊進去,後伊站在門口,叫 上訴人指給伊看,看到報紙濕濕的,後來伊請上訴人到樓上 看,伊有去買一大桶防水(漆)刷一刷,伊有幫上訴人處理 ,全部都刷。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水龍頭故障的事情,她沒 給伊知道,伊為什麼要付錢,且時間很久了,沒有收據,伊 當時給她都是新的東西,上訴人也住了六年了。上訴人說樓 梯間電燈壞掉,伊有請水電來修理。伊有在樓梯拉線讓租客 曬衣服,徐錫宏曬衣服的地方並沒有影響上訴人走路。沒有 上訴人所稱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的事。以前都是伊 幫租客繳水費1,000至2,500多元,伊是跟他們說租約到期了 ,後面的水費要讓她們每個月繳25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 伊也沒跟她收。因為那邊樓梯很寬,陳鳳儀曾打電話給伊, 說要將寶特瓶放在樓梯底下,(今天)晚上就拿去丟,伊說 好,上訴人就去跟陳鳳儀吵架,伊原先不知道他們吵架,上 訴人告到臺北市政府那裏,他們吵架為什麼要告伊,且陳鳳 儀放那邊也沒影響到上訴人。上訴人的房間是獨立的電表, 公共區域有另外一個獨立的電表,每個房間都是使用電的熱 水器,所以電費會比較高,伊是將每個房客的電費算好後才 去向房客收電費,並沒有詐欺上訴人電費。是上訴人有拖欠 租金,伊向上訴人催收租金,上訴人罵伊「你眼睛瞎囉,你 去死」,伊沒有說什麼,就說「那你不要住了」,且租約已 到期,伊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她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 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 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所明文定,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應就各請求權 基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 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述8項 賠償,顯屬無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至3 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惟本件並無該法條第2、3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此2項規 定請求部分,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B5室漏水嚴重,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 ,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 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其租屋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800元、精神 慰撫金6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㈠㈡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確有漏水嚴重、浴室水 龍頭故障之情事,且兩造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既存有租賃契 約關係,縱有上述之情形,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實難認為有據。況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實際修繕B5房間漏水 (見本院卷第254頁),其請求修繕費用48,000元,顯屬無 據;又縱B5室有漏水、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有損壞而未修 之情形,致上訴人居住不便、感覺不舒服甚或差點摔跤,然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亦未證明其 受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難認為有據。從而,堪認上訴人 此3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徐錫宏霸佔公共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欄杆 架子掛衣,致其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 不聞不問,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及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霸 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 髒亂長達2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5,000元、6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㈣㈤㈦)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縱認徐錫宏、陳鳳儀有上揭情形,亦 屬其2人之個人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主張陳 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被上訴人未 予處理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有受損害(侵害)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難認為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脅迫、強逼其簽訂租賃契 約,要求其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就租, 不租就搬等情,固提出經兩造簽名蓋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脅 迫、強逼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指 述之脅迫、強逼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 簽訂書面契約乃其權利,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過其意願 而要求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更非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更難認因而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 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這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 佈欄上,被上訴人自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6年 來詐欺其電費80,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私錶是指每個房間各自使用的電錶,客廳還有另外一個錶 ,這個錶的電也提供給其他公共空間的用電,也提供熱水器 、熱開飲機、洗衣機使用電力,出租的地下室總共向台電公 司申請一個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而查上訴人於 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電費分擔表、台灣電力公司11 2年01月繳費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77、187、188頁),並於 112年12月15日上訴狀檢附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11月繳 費通知書、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其稱被 上訴人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又上訴人亦自承「(問:地下室總共有幾個電錶,你是 否清楚?)有九個電錶,其中八個是每個房間的,另一個是 公共空間的電錶或台電全部的總錶…公共設施只有一台洗衣 機,一台飲水機,還有一個儲備熱水的電能熱水器( 插電) ,還有一支24小時照明電燈跟一個公共樓梯的感應式電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被上訴人為向系爭房屋租客 收取電費而製作電費分擔表,有將電費分擔表及繳費通知書 張貼於公佈欄,應屬可信。再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製作107年1 月至112年7月各期電費之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153至219 頁),經核對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函詢所得之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至112年11月之用電 資料(該營業處113年4月25日北南字第1131500833號函見本 院卷第403頁、用電資料表則見第405頁),被上訴人製作之 電費分擔表上「實付金額」合計之金額與用電資料表之金額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每期向系爭房屋租客收取之電費總金額 並無高出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之電費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 「公共度數、室內度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電費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電費之情形 ,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1,9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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