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並追加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對原告、訴外人九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郵通公司)、劉冠余及劉政池聲請假扣押,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
中郵通公司、劉政池(下合稱原告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然被告僅憑媒體資料認定原告具竊占國土之侵權行為,即
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士
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駁
回其對於原告之訴,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准對原告為假扣
押確屬自始不當,然被告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實施執
行程序,致原告等3人須於103年2月27日提出3,752,222元之
擔保金以為反擔保,又前揭擔保金實係可分之債,可認原告
因被告執行之假扣押而於上開時點提出1,250,741元【計算
式:3,752,222元÷3=1,25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擔
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又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後並未對
於原告部分提起上訴,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故意未為
之,實屬濫用假扣押制度及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直至113
年4月18日始取回系爭擔保金,而原告在上開期間均無法利
用系爭擔保金為收益,足認原告受有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1
3年4月18日止之系爭擔保金利息損失633,937元【計算式:1
,250,741元×5%×(365×10+50)÷365=633,937元】,則原告
上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及怠於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行
使,而原告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為反擔保為其自身之行為,難
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又原告自可於105年5月2日即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卻遲至112年間始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可認系
爭擔保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遲至113年4月18日始
取回該擔保金。抑且,本件並非債權人即被告主動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亦無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已明定適用之前提要件,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況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事實、
法律性質均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又被告係因原告承
租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土地,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曾自承參
與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經營等事實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此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情主觀上具
有故意、過失,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利息損害,其逕以法
定利率計算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0
3年2月27日已知悉遭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情事,則
其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3人、九冠
公司、劉冠余之財產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250,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等3人之財產
於3,752,2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原告等3人如為被告供擔
保3,752,22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等3人及被告未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等3人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提存
3,752,222元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之反擔保。
㈣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認定
原告等3人係平均分擔各3分之1的提存款,故原告聲請返還
提存金1,250,741元為有理由,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日確定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取回提存金及利息共計1,268,753元
(其中提存金為1,250,7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部分判決敗訴確
定為由,主張其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遂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士林地院返還系爭擔保金
,其聲請業經士林地院裁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268號、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209頁),又原告以
上揭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作為證明文件,以士林地院
准予發還提存物裁定確定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士
林地院提存所准予取回等事實,亦有士林地院113年度取字
第30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
開事實均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103
年度存字第237號、113年取字第306號等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擔保金實係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取回,堪以認定。又原告取回系爭擔
保金既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無涉,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裁准撤銷,其本件請求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洵無足取。
⒊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
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
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
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該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事
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
當為要件。又債權人本可以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立
法者特意將此列舉為債權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要件之一,
以敦促債權人審慎聲請假扣押。反觀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而債權人仍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債權人
未依限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529條第4項),可見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抑或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取回擔保金之情形,立法者認債權人尚無就其假扣押負無
過失賠償責任之必要而有意予以排除,此實非法律有漏洞,
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
⒋至原告雖主張:如債務人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反無從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將致債權人以不主動聲請撤銷之方
式,規避上開條文所負賠償責任,致該條文保護債務人之立
法意旨成為具文,亦與憲法平等原則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等語,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已難認原告上揭主張與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如債權人之
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債務人縱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仍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何因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或保障人民財產權
意旨有違之情,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立法及憲法意旨等語,
本院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
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
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
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
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媒體報導即聲請假扣押,於其本案
請求於106年3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就原告部
分提起上訴,則其應於斯時即自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
均未為之,已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乃基於
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謂為不法侵害行為;且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承租等情,有系爭本案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基此事實認定原告與
劉政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
避免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非無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難謂有何
故意或過失。又細觀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載,可見原告聲請發還系爭提存金
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以:原告等
3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752,222元為不可分債權,故原告不
得請求一部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果此,既對於法律適用較
為熟稔之司法機關亦曾為上揭反擔保金屬原告等3人間不可
分債權之認定,則被告基於劉政池、中郵通公司經系爭本案
判決認定其等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繼而認定系爭假
扣押裁定仍有存續之必要,致其迄至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之
日止均未聲請撤銷,自無濫用假扣押制度或違反誠信原則,
更難認有何故意怠於聲請撤銷之情,亦無以認定被告業已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過失要件。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甚
或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基於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
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單憑臆測而在無實質充
分之證據下,聲請假扣押並為強制執行,且於系爭本案訴訟
敗訴確定後,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可採。又原告本
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訴-307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