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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羅詠晏即羅詠騰即羅文瑞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4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2月1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DV-113-消債全聲-78-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至3 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213.6公里處北上 車道內側時,自肇事車輛掉落不詳物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並 由訴外人李孟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4,213元(工資15,729元 、烤漆16,499元、零件21,985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11,31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3,541元(15,7 29+16,499+11,313)=43,5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沒有責任,無須理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含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 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1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影片「0000-00-00_00- 00-00-front」顯示:「於影片時間自00:01起至00:06(以 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被告駕駛BRJ-8716號自小貨車即肇 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13.6公里段,原告承保車輛EAB-7725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其同車道後方,兩造車輛均與前左 右來車保持相當車距,且被告前方並無物品掉落。被告於00 :07切換外車道,可清楚觀看到被告肇事車輛與前方車輛保 持相當車距,且前方地面無物品掉落。於00:08前段,被告 肇事車輛前後左右均無物品掉落,被告肇事車輛右前輪突有 一物掉落(輪胎後一小白點)。於00:08中段,被告肇事車輛 右前輪突有一物掉落(輪胎後一白斜線)。於00:08後段,白 色物體滾至被告肇事車輛右後輪。於00:08最末,白色物體 滾至畫面左下角後消失。」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 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害確 係被告肇事車輛上開掉落物撞擊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0

TCEV-113-中小-1220-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梅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梅俊英、張正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 回被告張正青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梅俊英應給付原告 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上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因拋錨卻未設立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致後方車輛 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又華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永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適後 方訴外人張正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修理廠評估後,認該車潰縮嚴重難以回復原狀,且依其車 齡已無修復價值,故以全損報廢系爭車輛,原告並支付保險 理賠金146,000元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另因原告已與張正青以99,008元達成和解,故僅以被告應 負3成過失之比例即43,8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照片、報廢證明書、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賠付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張正青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金額 146,00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修復費用超過當時市價,評估後以報 廢處理,被告應支付報廢後之理賠全部金額等情,已提出車 輛交修單、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至61頁),堪認其 請求有所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3成過失, 張正青應負7成過失,張正青就其過失部分已賠付原告,則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應以3成為限,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43,800元(計算式:146,000元×0.3=43,800元)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0 月1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2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8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0

TCEV-113-中簡-3359-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宋唯雅 被 告 陳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追加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自1 11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28期,每期清償10,000 元予原告,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 5月起未遵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12年8月16日 僅匯款1,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欠119,000元,爰依消費借貸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簡訊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湖簡卷第11至2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1 0日發生效力,見湖簡卷第2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9,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 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0

TCEV-113-中簡-3337-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秋雲 被 告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 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以被告為債務人楊賴滿之繼承人為由而提起本 訴,惟被告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原告自應以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爰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簡-2323-202412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秋雲 被 告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均拋棄繼承,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簡-2323-202412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1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補-4187-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范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補-1256-2024120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秀卉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2-06

TCDV-113-消債全-256-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芷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芷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芷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而 轉交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 人林秀菊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9至181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秀菊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廖芷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芷瑩(暱稱「得得」)、宋昭霖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令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可供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由宋昭霖(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等案件[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判 刑)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廖芷瑩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嗣廖芷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致電給林秀菊,冒用林 口長庚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林秀菊涉嫌洗錢 防制法案件,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 據」之假公文予林秀菊,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中 午12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宋昭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芷瑩於桃園地院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坦認有向證人宋昭霖收取帳戶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林秀菊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證人宋昭霖於桃園地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坦認有提供帳戶與被告之事實。 (四) 宋昭霖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宋昭霖之屏東市農會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六) 桃園地院前案(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之判決書。 被告有向證人宋昭霖收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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