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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 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7

TPDV-113-勞聲再-12-20241007-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 原 告 顏○蕙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葛吾中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新 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 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新 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 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李○實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原告顏○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李○晴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李○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 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顏○蕙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晴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李○晴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 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為:被害人李○宇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 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 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 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 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 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 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原告李○晴為李○宇之子女。 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94 元、李○宇喪葬費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 0元、扶養費2,213,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李○晴則受有扶養費1,565,3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上 開損害。另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被告澄清湖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澄清湖公司)叫車專線「00-0000000」字樣,一般社會 大眾均可藉此外觀知悉、辨識系爭車輛係受澄清湖公司媒合 叫車,並認知澄清湖公司對甲○○具有選任、指揮、監督權限 ,澄清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仁美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 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甲○○,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 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 ○○、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甲○○、澄清 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甲○○、 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甲○○、澄清湖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甲○○、仁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前兩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澄清湖公司略以:   1.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方式不同,仁美 公司及甲○○所經營、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營業 ,與澄清湖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為車輛派遣 ,澄清湖公司係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 服務報酬之事業,將消費者用車需求提供予委託服務之計 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居間媒合載客服務,並以媒合成功 ,向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費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係受明文限制不得僱用駕駛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 程車,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僅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計 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 託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見澄清湖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 關係。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一般人認 知當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差異之虞, 尚不足僅以車輛外觀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名稱或電話 ,即客觀上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派遣業者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另甲○○接收到澄清湖公司經由媒合 平台發出之叫車訊息通知,可自主決定接受或拒絕前往載 客,消費者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甲○○所有,益徵澄清湖公 司與甲○○間僅為單純委託居間關係,而無僱傭關係,更遑 論有何選任監督權責。   2.立法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消費者交易安全,已課與計程車 客運業即汽車所有人強制納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旅客責任 保險,系爭車輛既屬仁美公司所有,且甲○○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執業事實登記欄位亦歸屬仁美公司,自與澄 清湖公司無涉,澄清湖公司當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載為第2款 )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 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 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 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 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系爭車輛既 屬仁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後擋風玻璃均有標示仁 美及車號字樣,澄清湖公司叫車電話服務電話廣告,僅係 讓委託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車輛,共為車隊品牌行銷 作宣傳廣告,非得謂客觀上甲○○與澄清湖公司間存有僱用 關係,澄清湖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況仁 美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額度為220 萬元,另有加保任意險150萬元,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總 額,原告對仁美公司請求,對交易安全保障已屬充分,當 無再行放寬民法第188條規定解釋之必要。   3.縱認澄清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浩死亡原因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並未能推斷李○浩 經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事故碰撞傷勢各為何,致死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碰撞造成,且刑事責任對甲○○係 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亦未作成最終判決,原告請求容有未 洽。再李○浩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0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mg/L,高於法規規定不得駕車數 倍,李○浩酒駕肇事自亦與有過失。另林志豪自承與李○浩 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於事故地點一定距離擺放三角架警示往來車輛注意,縱 當時有路人協助指揮,但當時遇雨又為昏暗深夜,若可依 規定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明顯處豎立警示標誌,當可使來 車有充足應變時間,不致發生第二次事故,林志豪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謂為無過失。   4.就李○實、顏○蕙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不爭執,但若認有 扶養必要,李○實、李○晴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341元計算,原告顏○蕙則應以屏東 之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請領 之強制險金額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仁美公司略以:   1.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 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另人察知甲○○係為被告服勞務 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 素,惟李○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 發生後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 險,故李○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 大因果關係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 會鑑定意見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 採為對李○宇有利之認定。    3.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晴請 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均應予減低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李○宇死亡之結果係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主 張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均為其僱用人,而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李○宇就 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 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軍校路36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林志豪與訴外人陳泰吉見狀即在李○宇 身旁揮手警示,嗣於相隔3至4分鐘後,甲○○駕駛系爭車輛 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來,未注意前方有人在 車道上揮手警示之狀況,貿然前行,致輾壓李○宇而生系 爭事故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開車載客 人從市區出發要去右昌,行經該路口時,我沒注意到前方 的狀況,所以壓到死者,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前方好幾 台車輛都有看到指揮交通的人而閃避死者沒有意見,但我 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3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37頁至第 139頁】。核與林志豪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不記 得是我指揮還是路人指揮甲○○閃避,可是我記得我有揮動 手叫甲○○不要從這個方向經過,可是他開很快,立刻就衝 過來,我們就閃開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64號卷第86頁),及陳泰吉所述:當時我下車後先請汽車 駕駛把汽車靠邊,因為來往的車輛很多,我有在現場指揮 交通,大部分的車輛都有閃過死者,但有一台計程車,由 南往北往楠梓方向開過來,我用手比請他往旁邊開,當天 雖然有下毛毛雨,但大部分的人都有看到我而閃過死者, 只有該台計程車沒有看到我,還往我的方向高速行駛,我 看到之後就立刻往旁邊躲,後來那台計程車就撞上死者等 詞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1 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甲○○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已 有多數人揮手示警狀況,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仁美公司雖辯稱:甲○○當時係合法、正當行駛在快車道上 ,系爭事故乃李○宇故意酒駕行為併發生妨礙交通情事, 甲○○無從預見快車道上有人倒臥情事,且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並未認定甲○○有超速情事,以事故現場快車道速限50 公里/小時,自其發現李○宇倒臥位置至完全煞停位置,需 22.91公尺,但當時天候狀況雨,且陳泰吉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甲○○可否及時發覺,尚非無疑,應認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然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除照明光線外,尚有林志豪駕駛汽車、 數位路人機車停放,並有陳泰吉等人在場揮手示警,此經 林志豪、陳泰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甲○○實非不能及時察覺其所行駛車道上已有事故發 生,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從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李○宇固先有酒後騎乘機車,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 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並倒臥於車道上情 事,前已敘及。其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雖對其己身發生 死亡結果產生風險,但由林志豪警詢所述:我於被撞後, 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 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 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 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 ,及陳泰吉陳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 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 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足見李○宇發生第一次事 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 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 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 程中,復經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堪信 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揆諸上開說明,李○宇酒駕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其因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發 生,應無條件關係,而無可歸責。   3.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 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 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復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 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 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 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 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 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 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 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 ,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 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益徵李○宇第 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 存機會,惟經甲○○介入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 李○宇死亡結果,亦堪認李○宇第一次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 ,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則李○宇就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可認定。   4.仁美公司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4頁),抗辯李○宇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臥於車道之妨礙交通過失等情。然 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 ,且在場之人已有協助指揮、示警情事,核與上開判決基 礎事實有別,當不能逕認李○宇就系爭事故所生死亡結果 ,同有過失。   5.澄清湖公司雖辯稱前情,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縱甲○○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無礙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再林志豪雖未於事 故地點放置三角錐等,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此部分 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再生追撞事故,應非不得以其他適 當方式取代。且縱林志豪就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亦僅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僅 對甲○○一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澄清湖公司此 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6.綜此,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並無過失,應足認定。  (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 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 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2.仁美公司部分:   ⑴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 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係 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涉 及者,乃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受保護者,不限於乘 客,並及於路人等,且其僱用關係之成立,乃因車輛靠行 在一定程度納入該交通公司的組織,受其監督,尤其是由 車行辦理保險,此乃認定僱用關係的重要基準(參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562頁,104年6月出版)。         ⑵經查,系爭車輛後車門外觀上確漆有仁美字樣,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高監車一字第11301694 1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檢驗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052900號函 所附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 179頁、第199頁至第217頁)。再者,甲○○之登記執業事實 為仁美公司,且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並由仁美公司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有租車契約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所附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甲○○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 31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仁美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 契約存在,因仁美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使用,由 系爭車輛外觀客觀上亦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仁美公司服 勞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使仁美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仁美公司雖抗辯前揭系爭車輛檢驗照片及違規照片,距系 爭事故發生隔有相當時日,或並無拍攝到仁美公司字樣等 情,然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 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明定。可 見系爭車輛後門有標示牌照號碼、公司行號字樣為常態事 實,仁美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無標示,則屬 變態事實,當應由仁美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仁美公司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仁美 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甲○○登記執業證是否經 廢止,因本院認仁美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如前,與其等實際有無僱用關係存在、甲○○執業登記證是 否有效存續無涉,爰不贅述。    3.澄清湖公司部分:   ⑴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 ,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 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 (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 )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 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 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 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 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 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 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 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 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 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 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 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 訴機制。   ⑵再者,澄清湖公司自承:平時有權限派遣甲○○載送乘客, 所謂派遣,甲○○可以自行選擇是否接單,取得澄清湖公司 派遣資格,需要先取得1個app,透過app資料,有乘客需 要用車,發送資料出去,由附近的駕駛接收,自行選擇要 不要接案件,誰先搶到,就由誰接單,取得app需要具備 車輛、有駕照,提供行照、具有駕駛資格我們才會讓他裝 設該app軟體。甲○○如果有顧客申訴,查證屬實,澄清湖 公司會停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可 見澄清湖公司對甲○○確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權限,應 可認定。是甲○○客觀上為澄清湖公司所使用,從事派遣載 客事務,而受澄清湖公司監督,依前開說明,澄清湖公司 亦應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無疑。至澄 清湖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甲○○報酬,及甲○○ 是否營業、接單,系爭車輛標示澄清湖公司之依據等,均 無礙於甲○○客觀上足認其為澄清湖公司服勞務,受澄清湖 公司指揮監督之認定。   ⑶另澄清湖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09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40頁),抗辯不應僅以外觀標示車隊名稱即令該車 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及計程車車輛派遣業、 計程車客運業有所差異等情。然法規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者對駕駛人有申訴處理機制,澄清湖公司亦自承內部確有 申訴機制,可認其對甲○○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業如前述, 澄清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上標示澄 清湖公司標示、叫車電話,仁美公司與澄清湖公司資本額 若干,核與甲○○實際上受澄清湖公司指揮監督無涉,茲不 另贅為論述。   4.從而,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法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李○實自承畢業於專科學校,其後於國防部擔任軍 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萬餘元,目 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並非65歲後即不得再領取 月退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56頁),並有其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實尚非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規定所定「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未合,是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難認 有據。   3.次查,顏○蕙自述高級中等中學畢業,其後經營餐館,原 每月收入約7萬元,自李○宇過世後,無心力經營,月收入 驟減至1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由其所述, 可知顏○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實際經營餐酒館之事實 無訛。參酌顏○蕙110、111年間經營參酒館營利所得分別 僅25,575元、42,501元,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11年間營 利所得反顯較前一年度為高,則顏○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確有驟減情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顏○蕙為00年00 月生,戶籍設於屏東縣,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則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則自顏○蕙年滿65歲 時起,應可認其體力上已無可負荷經營餐酒館工作,稽之 其112年間名下僅有供其設籍之房屋、土地、車輛2部之財 產及利息所得,可認確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本 院爰認顏○蕙自65歲起,應可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至顏○ 蕙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實際居住於屏東(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復翻異前詞改稱其為照顧小孩,實際 上與李○實同住於同一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 顏○蕙既已自認居住屏東,就其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即應 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顏○ 蕙早於81年間即與李○實離婚,兩人是否仍有可能同住一 處,已非無疑。再顏○蕙經營之餐酒館雖在高雄市,然高 雄、屏東距離非遠,每日通勤往返者眾,非必然得以此認 定顏○蕙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此外,顏○蕙並未另舉實證 以證其實際住所並非位於屏東,自應以其前所自認住所即 屏東,為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基礎(計算方式詳後述)。     4.綜上,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顏○蕙部分,則自其滿65歲起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已足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1.李○實、顏○蕙請求之李○宇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李○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 喪葬費用251,880元,及顏○蕙為李○宇支出喪葬費用50,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 公司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 據、順利環保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和金香舖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屏東市歸園納骨塔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卷二第280頁),應認其等請求該等費用為有據 。      2.顏○蕙、李○晴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 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 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澄清湖公司 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要無可採。     ⑵經查,顏○蕙為李○宇之母親,除李○宇外,尚有1名子女(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顏○蕙無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屏東縣111年度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 有餘命20.67年,復參考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98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89,556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0.0000000+(20,9 80×0.04)×(171.00000000-000.0000000))÷2=1,789,556.0 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67×12=248.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顏○蕙得對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1,789 ,55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同 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時(即111年4月4 日)起至其等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5年22日,復參考高 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二第23 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4,984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34.00000000+(25,270×0.00000000)×(135.0000000 0-000.00000000))÷2=1,704,984.0000000000。其中13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李○晴請求甲○○給 付扶養費1,565,319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   3.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 ,李○晴之父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 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李○實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 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 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李○晴現年僅約5歲,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甲○○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 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 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 000,000元,均屬適當,可以准許。   4.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李○實、顏○蕙、李○晴 業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706,83 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至第273頁),是扣除後,李○實、顏○蕙、李○晴尚得對甲○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651,907元、3,172,889元、2 ,858,486元(計算式:66,694+251,880+2,000,000-666,66 7=1,651,907;50,000+1,789,556+2,000,000-666,667=3, 172,889;1,565,319+2,000,000-706,833=2,858,486), 堪可認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甲○○之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甲○○,及依聲請宣告澄清湖公司 、仁美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CDEV-113-橋原簡-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追加被告 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原告追加對追加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滴科 技公司)、被告黃景裕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 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 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 ,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 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 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成 立三滴打印公司,然被告嗣未成立三滴打印公司,而與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 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 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 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景裕 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 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 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系爭 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被 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所示 ,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主張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 (即起訴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成為三滴科技公 司股東,被告黃景裕遲未辦理將原告列入該公司股東名冊, 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三滴科技公 司列原告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轉讓 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除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 外(院卷第359頁),且顯與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景裕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者,乃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及 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經其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且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 追加備位之訴,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之請求 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部分為判決之必要,有 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 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陳柚希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陳柚希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陳柚希之出資額登記為600,000元。 二、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楊宗穎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楊宗穎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三、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王妤仕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四、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許志騰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350,000元。 五、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林品均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林品均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500,000元。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景裕前以「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下稱三滴打印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分別與原告簽訂「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購買三滴打印公司 之價金及股權比例等事宜(原證1),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價 金。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 入股,實則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等4 人(下稱原告陳 柚希等4 人) 部分,因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 股份,或成為股東,系爭契約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 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下列請求權 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黃景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之有利判決: (一)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所謂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即存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入股契約所載不同,卻漏未告知原告而逕自成立不同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先於113年2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院卷第)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陳柚希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黃景裕以公司股東名義,將其出資額依附表一所示簽約 日期先後,依序轉讓予原告陳柚希、林品均、許志騰、楊宗 穎、王妤仕,使原告先後成為公司股東,則被告黃景裕依序 轉讓其出資額時,應取得股東之同意,然其並未取得其等之 同意,而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是其轉讓出資額應屬 無效,被告黃景裕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三)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 ,實則其目的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撤銷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交付之價 金。 三、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 何法律上關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品均與被告黃景裕,而 非柏裕公司),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 之出資額,與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其係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 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柏裕 公司帳戶,是被告柏裕公司收受原告林品均之150萬元款項 ,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林品均受有損害,原告林品均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言明為成立三滴打印公司,且於契約 中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註:待公司找到 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 ,可知兩造均知悉三滴打印公司於簽約時尚未成立,至三滴 打印公司核准設立後再行換約,使其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黃景裕在112年11月23日設立三滴科技公司前,已電話 告知原告成立之公司名稱從『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改為『 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上開公司名稱之更改均知 之甚詳,依被證5之被告黄景裕與原告陳柚希、其配偶朱翎 瑄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景裕所傳送之該公司 預查核定書中即載明公司名稱,且原告陳柚希之配偶朱翎瑄 (LINEID:Lindy)更回應以「公司名稱帥」,而被告亦回應以 「配上樂活風格」,可證原告不僅知情,更表示認同名稱。 且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陳柚希之對話紀錄,其上亦記載於113 年1月5日被告黃景裕傳送「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1060.ai 」檔案予原告陳柚希時,其亦回覆以「賀」,表示收到。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所有股份與 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按指被告黃景裕,下同)事業體更名 、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 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此即考量如因不可控因素,如公 司名稱已有人使用、與其他公司名稱混淆等原因而更改公司 名稱,故增列此條款作為保障入股方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原 告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原以成立三滴打印公 司發展3D列印事業為由,邀原告入股,然於113年1月23日設 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而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成為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轉讓其出資額時,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其與原 告約定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然三滴科技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 為113年1月23日(原證2),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皆在該 公司成立前,縱係先後締約,為何需全體股東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事業而要約入 股,實則為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而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黃景裕乃因公司初設於租金 較貴之內湖區,購買設備以備用,致所收資本額不足以負擔 相關之人事、設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有資金的繼續營運 ,而將設備出賣第三人並向其租賃方式辦理(被證7),並無 原告所稱詐取價金,或有何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 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 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黃景 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 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 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 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 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 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 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 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 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 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 ,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 1、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之意。查依兩造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入股被告黃 景裕經營之事業名稱為三滴打印公司,並契約末段載明:「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負責人:黃景裕」、「註:待公 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 」等語,則斯時公司既尚在籌備階段,自難認系爭契約簽訂 時,有無論任何人日後均必然無法完成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黃景裕之三滴打印公司股權情事,況且原告締約時既明知 公司尚未成立,且兩造亦於契約中亦明訂待公司成立後須再 正式換約,則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依約定價格取得請求 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 利,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而本件原告依約定取得者,乃係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 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利,非股份之轉讓, 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 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於113年1月23日成立三滴科技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原告)所有『股份』與『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被告)事業體更名、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及契約末段:「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觀之,兩造顯就公司成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本契約權利」;及公司成立後,原告取得之「股份」,均不因「被告事業體更名」而受影響,則被告黃景裕所辯,其於公司設立前已先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三滴科技公司,且已於113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即非全屬虛妄。矧以,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約定,待公司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且被告黃景裕前於113年2月20日業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須與其辦理正式換約後方能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黃景裕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黃景裕陷於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 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黃景裕要求原告林品均將其依約 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及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為主 要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公司設立前、後,原 告依約取得之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設立後給付特定比例股 權之權利或股份,均不受公司名稱變更影響,且依該契約約 定,兩造間本應於公司成立後正式換約,被告黃景裕已通知 原告換約等節,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黃景裕尚未將原告 登記為公司股東、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契約不一致, 逕謂其有施用詐術,或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舉。再者,民法並 無禁止當事人間不得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而被告黃景裕所辯其因所收資本額不足負擔公司之人事、設 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而以售後回租方式辦理 乙節,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陳柚希等4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林品均應就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林品均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 日,其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 柏裕公司帳戶等情,然其與被告黃景裕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合 意,且該契約迄仍有效,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原告撤銷 而失效,已如上述,其未能就系爭出資額之給付有何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被告黃 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 尚非得據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致被告柏裕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原告林品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並經原告 解除契約、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上揭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蒲心智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出資入股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取得股權 備註 1 112.11.22 陳柚希 90萬元 百分之6股權 卷頁33 2 112.11.22 林品均 150萬元 百分之10股權 卷頁39 3 112.11.28 許志騰 135萬元 百分之9股權 卷頁37 4 112.12.5 楊宗穎 王妤仕 15萬元 百分之1股權 卷頁35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7號 原 告 塗淑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核發之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 票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之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 否應給付上開債務,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聯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塗任貴、 林世英、吳火烟及吳貴芳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8年5月1 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7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證3)予訴外人茂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嗣經茂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列: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89年 間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吳火烟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果 後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90年3月20 日債權憑證(案列:89年度執字第6844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證1)。茂豐公司後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從 屬權利讓予被告(原證4),被告遂於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原證1至4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民 法第137條第3項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 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而系爭債權憑 證係於90年間核發(原證1),故於113年間早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多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且此拒絕給付之範圍及於系爭本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 又被告為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自得以對抗茂 豐公司之事由即時效抗辯對抗被告,是原告自無須清償系爭 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而消滅時效 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 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債權縱已罹於時 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及違約金債權 。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有其時效期 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縱認(假設)被告之本票皆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得主張原告 於行使抗辯權前五年之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3月28日持雲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68 44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 第14545號民事裁定,原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塗淑花 …等人於88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交付債權人即訴 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7,840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費用, 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等人 連帶給付被告75萬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告等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 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 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聯 富公司、塗任貴、林世英、吳火烟及吳貴芳等人於88年5月1 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 前於89年間經茂豐公司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於同年 間對訴外人吳火烟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該公司嗣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13年2月21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0002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參諸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 時效,而原債權人茂豐公司雖於89年、9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及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90年3月20日債 權憑證,然被告竟迄於113年間始復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則系爭票款請求權自90年間起算迄113年時, 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 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 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 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 。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 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如上述 ,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 屬有理由。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 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 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 當屬之。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0-04

TPDV-113-訴-446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上開借 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7 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證1),利息依該契約壹 、四、(二)約定: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 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契約肆、六之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17日,繳款金額為11,057元,至94年10 月17止尚欠本金579,337元。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 年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 全部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7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參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訴-3728-2024100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追加被告 全玥鈴即全修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間請 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對追加被告全玥鈴即全修慧( 下稱全玥鈴)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前於113年2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案列:96年度執字第5585號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全玥鈴給付新臺 幣(下同)185,51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 對被告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 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 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債務 人全玥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尚有「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996,961元 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可執行,而辯以:豁免保 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 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 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等詞。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 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其行使之目的復 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利益。且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 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保單 是否已有被保險人同意終止而發生解約金之債權,依舉輕明 重法理,債權人既得代位行使要保人之終止權,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之同意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全玥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同意要保 人終止契約之權,而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全玥鈴、追加 訴之聲明:確認追加被告全玥鈴同意終止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全玥鈴同意終 止被告凱基公司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確認者乃全玥 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之同意權行使、甚至係為確認 由執行債權人於扣押財產後之代位行使同意權,此部分除據 被告凱基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外,且顯與起訴時 原主張請求確認全玥鈴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對 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所確認者乃系爭扣押命令核發 時,系爭保單是否業經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兩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復得加以利用,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 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保險-58-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周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然原告 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依法就被告所持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示債 權辦理清償提存,合計新臺幣(下同)1,843,443元,並有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原證6)與國庫 存款書、收據可證(原證7)。原告既已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 理完成清償提存之程序,使被告債權處於隨時可得領受之狀 態,堪認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及囑託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為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見下述)命原告給付被繼承人 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本息,遺產尚未分割,訴外人周 至善亦為繼承人未列為被告,均尚待處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等。 (二)經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前 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判、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 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 債權),而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次查,原告於000 年0月間依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家全聲字第5號裁判, 所命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3,44 3元,共計1,843,443元(即系爭債權),向本院提存所為周守 閩之全體繼承人周致維、周至善、周珮英辦理提存,經本院 提存所於同年月16日准予提存。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 業經原告提存而消滅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原證6)、國庫存 款書及收據(原證7)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 告為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既經原告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   (三)至被告所辯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給付予被繼承人周守閩之 全體繼承人150萬本息,遺產尚未分割,訴外人周至善亦為 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等情,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 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以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 、被告即具當事人之適格。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 告周致維,其於113年4月11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以 上開異議事由,對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具當事人之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訴-4147-20241004-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王 銘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05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債權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案列:96年度執字第5585號,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 慧(下稱全玥玲)給付新臺幣(下同)185,519元本息(下稱系爭 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禁止債務人全玥鈴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聲 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全玥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尚有「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 爭保單)996,961元解約金債權可執行,而辯以:豁免保險費 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費時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 (含原豁免保費附約)等詞。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 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 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 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利益。且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 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 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 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 法院自得為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 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996,961 元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所提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陳報 狀)陳稱:被告已依令扣押之債權之『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 1元(詳見本院卷第23頁)。全玥鈴前於112年間向被告提出系 爭保單相關醫保險金及豁免保費申請(被證3),經被告審核 認其符合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約定,而自112年9月20 日起應豁免保費,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規 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 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而敘請執行署考量前述情事後指 示第三人後續之處理事宜。而被告既未收受執行處核發之解 約換價命令,原告所稱系爭保單不得解約換價,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 人全玥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系爭陳報狀, 陳稱全玥鈴對其之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1元,及依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規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則原告能否就全玥鈴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所辯就系爭解約金數額無爭執,本件 無確認利益,然被告既以陳報狀表明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自難認該解約金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即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關於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 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 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 ,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 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等節,業經最高法院大 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 (三)原告固以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為由,請求確認全玥 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996,961 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惟按,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專指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經查,債權人即 原告前於113年2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債務人即全玥 鈴給付185,519元本息(系爭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對被告 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嗣經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 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系 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 系爭陳報狀陳稱:「第三人(按指被告,下同)已依令扣押之 債權如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全玥鈴、試算解約淨額: 996,961元,即下述之系爭保單,詳見本院卷第23頁),查義 務人(按指全玥鈴,下同)於第三人現有…之有效保險契約【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其中並附加有【中國人壽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另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第64條「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 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 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於此,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 含原豁免保費附約),合先敘明,謹請鈞署考量前述情事後 指示第三人後續之處理事宜。第三人就超過附表債權或超過 扣押金額部分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系爭陳報狀、系爭扣押命令 及中國人壽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87至96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係就全玥鈴對 被告就系爭保單所示「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1元為陳報 ,並就系爭保單已具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 規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 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情事,併予提醒執行處指示被告 後續事宜,可知系爭保單於113年3月4日即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時顯未經要保人全玥令、或由執行法院行使終止 權,依上說明,系爭保單既未經合法終止,要保人對保險人 自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全玥鈴於113年3月4 日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復以系爭保單係以被保險人之同意要保人終止為 停止條件,而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全 玥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同意要保人終止契約 之權為攻防方法,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認原 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全玥鈴之同意權之停止條件,該終止契約 之效力仍無溯及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生效,其上 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 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 ,金額為新臺幣996,96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保險-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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