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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 上午0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夏夜 音樂餐酒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對鄭國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全程使用電能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4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1年度 毒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 153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7行「於113年4月 11日1時許,在高雄市」更正為「於113年4月12日23時許, 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 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劉家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389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克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劉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電桿前,因另涉毒品案為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78 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5

KSDM-113-簡-3856-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5分」更正 為「46分」;證據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刪除,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呂維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因而撞 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歐世義,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 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49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   被   告 呂維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瑞隆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歐世義在上開路口東南側,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瑞隆東路時,遭呂維擇所駕 車輛撞擊後倒地,致歐世義受有背部鈍傷、腰部鈍傷、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呂維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世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 駕車左轉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 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救治,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 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而倒地、 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 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㈢酒醉駕車;㈣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㈤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㈧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㈨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末則 ,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 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交簡-2134-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成怡婷 被 告 黃竣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14

KSDM-113-簡附民-62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茶凍3包」更 正為「茶凍2包」;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 圖」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為求脫身遂將甫竊得之財物丟置在 櫃台後逃逸,是其所竊得之財物仍不失為已返還予告訴代理 人楊子麟(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 茶凍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袋子,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2號   被   告 張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在由薛惠娟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三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茶凍3包(共價 值新臺幣2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於結帳時 未將之取出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走出該店,經店員 楊子麟發現並要求其就該等商品結帳,張國龍見事跡敗露, 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取出丟置在櫃台後逃逸。經楊子麟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惠娟委託楊子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被告上開竊取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3

KSDM-114-簡-5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25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同欄一第2至3行「持其所有之開山 刀1把」更正為「持開山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林洧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自認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之語氣帶有挑釁意 味,竟率爾持開山刀作勢攻擊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 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1、62頁),亦非違禁物(管 制刀械)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   被   告 蔡政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5時25分許,因細故而對大樓管 理員林洧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開山刀1把,前往林洧存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對正在該處服勤之林洧存持刀作勢攻擊,使林洧存 見狀後擔憂遭蔡政延持刀傷害,蔡政延即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林洧存,使林洧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洧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開山刀1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開山刀照片8 張、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13

KSDM-113-簡-390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孫 韻婷」補充為「翁鵬雲委由孫韻婷」;證據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 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本件被告係民國3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俱已年滿80歲,考量其2次所竊 財物種類均為食物且價值輕微,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 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飯糰壹個;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冰品壹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翁鵬雲,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各次行竊時分別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隨身 袋子,固可認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陳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育樂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飯糰1個(售價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3日7時6分許,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 品1個(售價不詳),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員孫韻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孫韻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454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 站「Q8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續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點之比例,在超商繳費儲值點數後,再使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Q8娛樂城」賭博網 站以點數進行下注,玩法為以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 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中獎賠率不定但高於台彩),未中獎 時所下注之點數盡歸「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中 獎時則依賠率獲得點數,獲得之點數則可以上述比例申請兌 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即陳凱立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凱立即以上述方式接續與 「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證據:  ㈠「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  ㈡被告陳凱立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 日止,先後多次在「Q8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賭博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承:我確實有贏得彩金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8、31頁),與卷附「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見偵 卷第11頁)互核相符。此筆1萬3000元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見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賭博工具,但該帳戶並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且僅係作為被告賭博所獲得點數兌換成新臺幣時之 收取工具而已,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KSDM-113-簡-396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 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 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張菀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黃裕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寵物公園」高雄新興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13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裕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配 合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得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菀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 日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同性質商品,其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卡諾跑輪 1個 200元 2 GEX智能兔宅 1個 5600元 3 摩米提摩西二割 1包 440元 4 健美幼兔飼料 1包 440元 5 蘋果侏儒兔 1隻 999元 合計 7679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摩米幼兔飼料 1包 470元 2 小動物松木砂 1包 280元 3 瑞比兔苜蓿草 1包 290元 4 光能淨清潔噴劑 1瓶 185元 5 陶瓷透氣兔食碗 1個 530元 合計 1755元

2025-01-10

KSDM-113-簡-4090-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黃芷寧 被 告 譚富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09

KSDM-113-簡附民-52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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