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
上午0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夏夜
音樂餐酒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對鄭國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全程使用電能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KSDM-113-交簡-234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