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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李玉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63號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其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因本件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 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60,000元,依上規定, 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9

KLDV-113-補-638-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維修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被 告 戴秋銘 訴訟代理人 戴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駕駛車號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彥翔駕駛,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包膜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並 無受損,而至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時,僅有被告車輛經過 系爭車輛左前方,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被告車輛右後方 擋泥板位置之刮痕等情形,可知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 慎,因而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 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反光,無法還原系爭車輛進入停 車場前之真實狀態,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駛入停車格時一氣呵成,並無擦撞後停 頓或下車查看之動作,而被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12年,車輛有刮傷乃屬當然,原告僅提 出系爭車輛、被告車輛照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擦撞所致。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車輛之包膜亦非必要之修復 費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茂展企業社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 年8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239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始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相片及系 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編 號8相片其畫面反光而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進入停車 場前之狀態,編號3及編號7相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有刮傷,編號4至6相片則僅得證明被告車輛右後方有刮傷, 而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被 告車輛碰撞所致。況查,本院於113年9月9日當庭勘驗原告 手機內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以八倍慢速播放之翻拍 畫面,內容為「2時52分時,畫面左上角有原告車輛停放於 停車格中」、「2時52分6秒時,被告車輛出現於原告車輛左 方之停車格,緩慢向後倒車」、「2時52分24秒時,被告車 輛完成倒車靜止,過程中並無明顯停頓,被告均無探頭或下 車查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車輛縱於上揭時、地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之停 車格,惟倒車過程既均連貫無明顯停頓,且直至影片結束時 更未見被告探頭或下車查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車輛於 倒車過程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 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8

KLDV-113-基小-1347-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劉民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 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 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 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誘使原告參加被告於111年9月 27日舉辦之甄試並錄取職業訓練,與原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810元之訓練費用,並登錄於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屬TIMS系統,致原告三年內 不能報名參加相同(照顧服務員)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職業訓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至原告就本件訴訟勝訴所 得受之利益,遍觀全卷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客觀上亦難 以衡量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 經核定為1,65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8

KLDV-113-補-6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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