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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富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68-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下稱智龍公司)與相對人吳世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前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1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嗣以111年度重 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智龍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 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 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相對 人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 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智龍公司於該次上訴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聲請人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0-20241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 聲請人尤明郁即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趙天賜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 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 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天賜(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112年6月1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聲請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就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爰聲請 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卷宗無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規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此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 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 ,本院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 、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 體評估,進而酌定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尚未開啟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程序與執行 職務,本院尚無從逕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人 ,未先為被繼承人趙天賜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繼-2187-20241217-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8-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周筱珊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修正( 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該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 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已付自備款 新臺幣(下同)356萬3000元,詎相對人隱瞞契約有無效情事 ,而與抗告人約定解除契約,並於95年7月5日僅無息返還201 萬8700元,尚有154萬4300元未還,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㈠154萬4300元本息、㈡100萬9350元(即201萬870 0元自受領時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利息)本息、㈢463萬29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就㈠、㈡ 聲明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相對人有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 行為,對其顯失公平,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8萬8600元。其於第二審追加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起訴者不同,彼此無主從之依附關係, 自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核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分別為718萬6550元、564萬225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關於抗告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9萬1 426元部分,並未經原法院為裁判,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抗 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8-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田原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朱美華與相對人富貿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抗告 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 求確認其對富貿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富貿公司4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追加)確認抗告人對富貿公司有57萬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 下稱聲明㈡);㈢(追加)確認富貿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 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合稱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聲明㈢);㈣確 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 稱聲明㈣,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聲 明㈡之標的價額應為576萬56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明 ㈢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時會 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660萬元;聲明㈣ 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徵裁判費,因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36萬56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 陳稱:聲明㈢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主張,訴訟目的係在 確認因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續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均不成立或無效,訴訟利益應屬同一, 聲明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5萬元,加計聲明㈡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萬5600元等語。惟查富貿公 司4次股東臨時會各自決議選出不同任期之董事或董事長, 其訴訟利益各不相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要件,應各 以165萬元計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6-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侯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75-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郭君正 許玉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宜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3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 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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