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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翁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翁浚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與金陵路2段 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陳天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 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測得翁浚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浚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天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壢交簡-57-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琦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e投睿交割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 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 琦律師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 0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過年後會去親戚的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 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e投睿投資名牌姓名:何孟生1張 二 印章(姓名:何孟生)1個 三 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realme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1支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潘柏安 韓一世 一、潘柏安應給付韓一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當庭交付韓一世25萬元,由韓一世之訴訟代理人簽收無訛。  ㈡餘款15萬元,潘柏安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韓一世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韓一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銘諺)。  ㈢潘柏安若未給付上開㈠款項,同意再給付韓一世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潘柏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富昌 證券外務客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潘柏安擔任取款車手。潘 柏安、「富昌證券外務客服」與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 軟體Facebook以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發現上 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通軟體LINE暱稱「 陳淑楹」、「eToroVIP客服」之好友,隨即加入「勢在必得 」之LINE投資群組,「陳淑楹」向韓一世佯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要求韓一世繳付投資款,韓一世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 ,乃於113年8月2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以要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6,584元投資款為由,與「陳淑楹」約 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面 交上開款項。潘柏安則依「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指示,於 113年9月9日某時,未經「何孟生」之同意,偽刻「何孟生 」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及投睿交割 憑證,嗣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韓一世出示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投睿交割憑 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 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 收取現金60萬6,584元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 、投睿交割憑證、「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韓一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一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楹」、「eToroVIP客 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陳淑楹」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 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工作證及收款之際遭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 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沒收:扣案之「eToro」公司識別證1張、投睿交割憑證1張 、「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 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 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之「何孟生」印章1個, 雖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及「何孟生 」印章,已如前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故不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763-20250208-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 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 針頭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參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 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臺北地院以11 0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11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業於警、偵訊時供出其所吸食之毒品,係從甲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處取得,嗣亦經警查獲甲男到案 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 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 第159至1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次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被告固自行以言詞告知警察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交付毒品、吸食器及針筒等物予警方查扣,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頁反面、第6 9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桃院增 刑亭緝字第664號通緝書及11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字 卷第203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有間,是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長照工作、有10歲的女兒需要照顧扶 養(詳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43頁)在卷可 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 持以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罪 刑,嗣依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321巷 口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1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4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 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112F-199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2FF-199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易緝-46-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記載,補充 為「在桃園市平鎮處湧光路附近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 ,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7 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等待報案時不慎掉落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搜索、」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 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 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227)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769。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3公克。 淨重:0.866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8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   被   告 鄒安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本」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6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 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 品鑑定報告書(編號:A469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簡-2628-2025020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士力架花生巧克力參條、士力架杏仁巧克力肆 條,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第2行「士力 架巧克力」之記載,補充為「士力架花生巧克力」;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6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第2行「士 力架巧克力」之記載,補充為「士力架杏仁巧克力」;  ㈢補充「商品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 盟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士力架花 生巧克力3條、士力架杏仁巧克力4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 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原物 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 提出商品明細可知,士力架花生巧克力3條、士力架杏仁巧 克力4條之價值共計新臺幣315元(見偵字卷第28頁、第33頁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9號   被   告 吳金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在陳盟巡所經營、 位在桃園平鎮區平東路27號之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士力架巧克力3條(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35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二)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待售之士力架巧克力4條(總價值180元)得逞,隨 即攜之離去。嗣陳盟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盟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4-壢原簡-3-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H113007B(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H113007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A女於113年1月9日晚間回家向 其同學彭○臻告知遭告訴人即同校學長在校車上屢為性騷擾 之事後,再將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告知被告及C女,被告及C女 乃於翌日即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等在校車位於平 東路1段與該路段189巷口附近之停靠站,迨告訴人及A女下 車,被告情緒激動地質問告訴人,C女則在旁勸諭被告,被 告此時尚未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然以左手舉起相機對告 訴人拍照或錄影,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所持便當袋用力向被告 之左手方向捶擊(有毆擊到被告之左手,告訴人辯稱沒有打 到被告之手云云,所述不實),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立即 密集多次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向告訴人腹部(腹部未 成傷),用力甚猛,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A女一時氣憤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相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 及A女之行為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⑵被告及A女為相續 共同正犯,檢察官忽疏之,自有未合。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A 女之初中部學長,被告明知於此,自對於告訴人未成年之事 實知之甚明,是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⑷審 酌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一再在校車上對其女兒A女性騷擾,A女 已多次告誡,告訴人仍一再違犯之,案發時告訴人更主動攻 擊被告,被告一時激憤(然不符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出拳次數不但多且用力猛、被告行 為對象係甫14歲之初二少年(該少年之違法行為應訴諸校方 及法律雙管齊下,以茲矯正及處罰,而不應動用私人之暴力 )、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實係對於少年A女及告訴人之不良示 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16時44分許,因接獲其女AE000-H113007(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稱遭同學AE000-H113007A(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涉犯性騷擾、傷害罪嫌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在校車上性騷擾,遂與其前配偶AE000-H113 007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89巷口之校 車停靠站欲與A男理論,然過程中突遭A男揮舞鐵製便當盒攻 擊,B男心生不滿而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A男之頭部, 致A男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始 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之父AE000-H113007E(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A男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少年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同上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請審酌 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僅係徒手並 未使用器械,告訴人A男所受之傷害僅屬擦挫傷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2-07

TYDM-114-審簡-118-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 對甲女表示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 年9月9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 ,甲女應允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 下載複製於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 性交易,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以通訊軟體LIN 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 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 等訊息予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 全,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OP P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表示:「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 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致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裸照將被散布於 眾,而有名譽遭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 僅是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然被告 既已自承有嚇唬告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會因被告所 言要公告社團而感到心生畏懼,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 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那天只是相 約,對方也答應,後來我騎車到桃園之後發現對方封鎖我, 放我鴿子…」,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認 雙方已有約定見面之合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彌封卷第 13頁至第57頁),因此,本件不存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強迫告 訴人外出行與其聯絡、見面之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被告成 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有誤會。惟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敘述明確,且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無故重 製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恐嚇要將該性影像外流,使告訴人在惶 恐下度日,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及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被告用以無故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之OPPO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上 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對甲女表示 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 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甲女應允 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下載複製於 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性交易,甲 ○○即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 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 就不要問我囉」等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強迫甲女外 出與其聯絡、見面,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始未 得逞,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 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得手機為被告使用、對話紀錄為被告所有、沒有轉傳甲女裸照等事實,但對相關事實過程辯稱:不清楚、沒印象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以散布裸照、暴力威脅恐嚇女性網友之前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 性影像、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 告上開2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 考量被告前以本案相類之手法恐嚇女網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反省之 意願,刑罰對之無約制力,建請從重量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並儲存上揭 性影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嫌。然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自己年紀等語, 又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女自陳已經18歲等 語,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甲女未滿18歲,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無 故重製他人性影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簡-180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加以提 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不法利益,而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 -11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灣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貸款辦不出來(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葉庭瑋」),伊當時太心急,為了養 小孩沒辦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向警提出之其與「葉庭瑋」之 對話截圖,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 貨品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 之命,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 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 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 告本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 度違法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其自承無法向其他 單位或個人尋得貸款,且「葉庭瑋」在對話中,亦明示要以 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以代被告向代書辦理貸款,則「葉庭瑋 」顯已明知被告信用不良,欲以上開不實方式詐騙代書貸 出款項,被告亦已知「葉庭瑋」意欲何為,而仍寄交提款卡 及密碼,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 資金流動,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 被告明知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 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 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葉庭瑋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於偵訊供稱有向銀行辦過貸款,非僅如 此,其甚早於95年間即有因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特殊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且其之認知尤尚較 諸普通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多達四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1,282,197元之鉅,再被告前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鐘心婕 113年1月14日8時0分,假刊登販售品之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2 告訴人 洪靖淳 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32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4分 49,986元 3 被害人 江柏樺 112年12月20日8時46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 4 告訴人 黃千岱 112年10月17日16時8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 150,000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 150,000元 臺灣銀行 5 告訴人 李美穎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17分 67,123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83,022元 113年1月14日11時13分 9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7分 49,985元 113年1月14日11時39分 47,123元 6 告訴人 花中慧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假網路貸款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 15,000元 華南銀行 7 告訴人 陳秀珠 113年1月14日12時0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8 被害人 蔡政諺 113年1月13日12時54分,假冒朋友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9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9 告訴人 劉思邑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假預付型消費 113年1月15日11時33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5日11時34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 陳美枝 113年1月13日19時31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 告訴人 林智慧 113年3月29日,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160,000元 渣打銀行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168-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審簡-1346-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 即非法攜持在身」,應予更正為「即非法持有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家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僅供自己施 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研磨器1個,本院查無證 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   被   告 沈家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沈家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017公克 ),即非法攜持在身。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大麻菸草1包及研磨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草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 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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