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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 物罪,惟告訴人周羿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17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外 用餐區坐著抽菸,將我的黑色皮夾放在桌子上,並於同日17 時45分離開,把皮夾忘在桌上,於同日18時10分返回現場時 ,皮夾已經被拿走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足認告訴人 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下稱本 案物品)遺忘在上開統一超商外用餐區桌子上,並非不知其 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名尚 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物品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但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為被告 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油捷利卡 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等物,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謝有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周羿博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中油捷利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 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8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 品侵占入己。嗣周羿博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羿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羿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皮夾1只及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 ,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 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YDM-114-壢簡-59-20250211-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鵬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2年3月間,由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鎮○○○00號,即六福村,下簡稱六福村)所飼養之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東非狒狒(學名:Papio anubis,下稱本案狒狒 ),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桃園市政府獲悉本案狒狒在 桃園市楊梅區曾有出沒之蹤跡,遂由桃園市農業局、動物保 護處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圍捕本案狒狒 。戊○○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參與本次圍捕本案狒狒之 行動,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均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之獵捕埃及聖 䴉之職業獵人,丁○○與乙○○於112年3月27日原依指示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新屋區、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執行既定獵捕外來 種移除任務,後因於同日10時5分許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 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電詢支援圍捕本案狒狒,又於 同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全街上遇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所長江禮安,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 加入支援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而戊○○係任職於野生動物管 理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其對於野生動物之合法獵捕、宰殺之 法律規範,應相當熟悉,並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 環境容許量,不得宰殺,復亦知悉其作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 之執行單位之成員,並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於執行圍捕 時,對參與圍捕行動之成員下達朝本案狒狒開槍宰殺之指令 ,竟仍基於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明知參與支援 圍捕本案狒狒之獵人丁○○、乙○○,所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合法 原住民自製獵槍,仍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溪溝陸橋(下稱本案溪溝陸橋)旁,經丁○○詢問見到 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 槍等語。嗣因本案狒狒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民宅(下稱 本案民宅)方向逃逸,戊○○在本案民宅旁之菜圃(下稱本案 菜圃)與丁○○、乙○○一同圍捕時,經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 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亦對乙○○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 槍等語,在旁之丁○○聽聞後,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開槍射擊 予以宰殺,認其具備合法向本案狒狒開槍之權限,遂於同日 15時25分許,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 自製獵槍,朝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 部貫穿至右肩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 及氣胸之單一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 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知悉本案 狒狒為保育類動物,且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圍捕本案狒狒 之行動,並曾在本案菜圃向證人乙○○稱:如果本案狒狒衝出 來可以射擊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圍捕行動中遇到證 人丁○○,且未對證人丁○○下令射擊本案狒狒,我當時是考量 公共安全、情況危急,始對證人乙○○表示得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射擊,惟我是下令射擊麻醉槍,我當時不知道證人 乙○○、丁○○是攜帶獵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未在圍捕行動中遇見證人丁○○並對其下令,且不知道證人丁 ○○、乙○○當時是攜帶獵槍;本案狒狒當時自六福村逃逸,且 經民眾通報,應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無主或流蕩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主管機關得依業務權責逕為處理;又 本案狒狒具有凶暴特性,被告為保護民眾安全,本案應有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本案狒狒於上開時 、地,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後,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 物保護處及被告遂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 圍捕本案狒狒,而證人丁○○、乙○○原為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 之獵捕埃及聖䴉之職業獵人,因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 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之指示後,遂攜帶持有具備殺傷力 之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一同參與圍捕行動;被告在本案菜圃 經證人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被告則回覆可以 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嗣證人丁○○於同日15時25分許, 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朝 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部貫穿至右肩 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及氣胸之單一 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316至339 頁),核與證人即獵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 士廖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保處動物保 護員施育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動保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 動保處管制隊小隊長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 5878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112他2199 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7頁、 第85至90頁、第115至122頁、第163至169頁、第215至221頁 、第225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47至250頁、第274至2 79頁、第295至297頁、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31 5至317頁、112他2199卷二第121至123頁、第220至221頁、 第268至269頁、112偵33308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 219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 月10日桃農林字第1120010952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4月6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01109 號函及病理解剖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5月4日桃 農林字第1120014177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 衛生試驗所112年5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22240號函及病 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501931 號鑑定書、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50號鑑定書、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3月28日動物疾病診斷 送檢申請表格及其所檢附X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 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農業部112年8月16 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富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江禮安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及當 日協助圍捕情形時序表、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人員簽到 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桃園抓狒戰情室」對話紀錄、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9月13日林保字第1132225479 號函(見112他2199卷一第489至500頁、112他2199卷二第89 至107頁、第127至130頁、第141至142頁、第259至262頁、1 12偵33308卷第103至111頁、第125至126頁、112偵35878卷 第227至229頁、第263至268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6 9至3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 人丁○○碰面,並向證人丁○○指示見到本案狒狒時,可以直接 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  ⒈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碰面,並為上揭指 示,惟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 在富全街接獲消息時,就通知證人乙○○走小路至樹叢,我則 將車子開到富全街旁溪溝陸橋旁待命,與證人乙○○分開行動 ,證人乙○○透過無線電告知我有發現其他男女,過了10、20 分鐘後我看到本案狒狒,便立刻以無線電通知證人乙○○,請 證人乙○○帶領其他人過來圍捕本案狒狒,後來看到2男2女、 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我有和其中1名穿長裙的女子 交談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2至148 頁),與證人吳炫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台鐵富岡機廠 附近之樹林間找本案狒狒,當時與證人陳奕如、黃子桓一起 ,周遭有位獵人等語;證人陳奕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溪溝旁有與證人吳炫毅一起尋找本案狒狒等語;證人余書玟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穿著長裙到場,在台鐵富岡機廠的溪 溝旁有跟1名配戴無線電、手拿著槍的男生交談,該男子詢 問我是什麼單位,我指著證人吳炫毅說我們是同個單位的等 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67頁、112偵33308 卷第33頁)之證詞勾稽互核後,可知證人丁○○確實有在本案 溪溝陸橋旁,與當時到場支援之4名六福村人員即證人吳炫 毅、陳奕如、黃子桓及余書玟、證人乙○○及被告碰面。  ⒉又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溪溝陸橋 旁看到2男2女、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後,我有和其中 1名穿長裙的女子交談,詢問該女子是什麼單位的及如果我 們遇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當時在我右手邊有一位臉上有白 斑的人就說直接開槍類似的話,該名有白斑的男子就是被告 ,我當時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有白斑的男子站在我的右手邊 ,該名男子就說你就直接開槍;案發當時對我們指示的是被 告,由被告對我們發號施令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 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而參與本次圍捕行動成員中臉 部有明顯白斑特徵者,僅有被告1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112偵35878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在知悉證人乙○○攜帶 至圍捕現場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獵槍後(詳如後述 ),竟仍在本案菜圃,對證人乙○○指示本案狒狒出現時可以 開槍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 第251頁)佐證,亦可認定被告在本次圍捕行動中,對於獵 人即證人丁○○、乙○○均下達看見本案狒狒即可以獵槍射擊之 指示之可能性甚高。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確實有在 案發地附近的圳溝遇到證人丁○○,且有對證人丁○○說可以使 用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76頁、第278頁),在 在顯示被告曾對證人丁○○下達指令。據此,自堪認證人丁○○ 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⒊又綜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勘驗現場之 勘驗筆錄,提及證人丁○○詢問看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右手 邊傳來男性稱直接開槍之類的話,證人余書玟稱當時證人黃 子桓自溪溝爬上來陸橋,時間約14時38分等情(見112他219 9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 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人丁○○碰面,且經證人丁○○詢問 看到本案狒狒如何處理時,指示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 語。  ㈢被告在與證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即已知悉證人丁○○及乙○○ 所攜帶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並非麻醉槍: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一名拍攝影片之女性(即證 人丙○○)說我們的槍是用來移除外來種,打下去會死的,當 時被告有在該名女性旁邊,應該有聽到我跟那名女性間之對 話,我記得被告先看到我,被告與該名女性一起走過來問我 槍枝的事情等語(見112偵33308卷第219至22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跟證人丁○○一起坐車前往,證人 丁○○轉告我去找負責人即被告,我第一時間有找被告報到, 被告問我是哪個單位,確認我跟證人丁○○是林務署的獵人, 當時只有我1人先去找被告,我身上有揹著原住民自製獵槍 ,有展示給被告看,證明我的身分,並告知被告該槍枝為獵 槍,自製獵槍外型上為木頭與鐵,麻醉槍及空氣槍構造上有 金屬氣瓶,所以兩者外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台鐵富岡基地後方樹林田埂 搜尋途中,約13時3分許有遇到六福村的1男1女,對方表示 是六福村的獸醫,後來又遇到1名自稱為新竹縣林務局的男 性獵人,不是證人丁○○,我有問他是哪個單位的,怎麼會來 這邊,他表示該處剛好屬於他管轄,他平常是在打埃及聖䴉 的,是接到上級指示才會過來幫忙,我有問他帶的那把槍是 打什麼的,但我聽不懂他回答什麼,只知道他說那把槍殺傷 力很強,打中會很嚴重致命,後來我還想繼續詢問時,農業 局的徐先生就把我打斷,並說「你不懂,也不要再詢問了」 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164頁、第31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實在,我向獵人詢問其所攜帶 之槍枝殺傷力是否很強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  ⒊又關於上開證人證述:在台鐵富岡基地搜尋本案狒狒蹤跡時 ,證人乙○○有與被告及證人丙○○碰面,並表示其為林業署新 竹分署所派,平時業務係清除外來種埃及聖䴉等情,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與卷附證人 丙○○提供之影片檔案NRIH9512、現場照片(見112他2199卷 一第172至17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且觀諸 上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點係於案發當日13時3分許、13時24 分許,均早於被告在本案溪溝陸橋與證人丁○○碰面之時間點 (即同日14時38分許)。是綜合上揭證據,足徵被告在與證 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已對於林業署新竹分署所派前來支援 之獵人的來歷、使用之槍枝性能均有所認知。再佐以當時證 人乙○○所揹之獵槍均明顯顯露在外,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 112他2199卷一第173頁),被告應得輕易查察該槍枝無論是 外觀結構或長度,顯與麻醉槍截然不同,殊難想像被告有所 誤認,況證人乙○○、丙○○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證人乙○○、丁 ○○所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辯稱其誤認證人丁○○、 乙○○使用麻醉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適用:  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 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規定,可知行為人欲以 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保 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情 形外,尚須具備緊急情況之條件,始得為之,若未符合緊急 情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行為人一看見保育類野生 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舉,即可予 以獵捕或宰殺,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免過於苛酷,且顯與 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 態之平衡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經查,依證人丁○○、乙○○、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在 本案溪溝陸橋旁待命並發現本案狒狒出沒後,證人乙○○始帶 領被告過來圍捕本案狒狒,本案狒狒現跡時被告並未在現場 ,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丁○○指示時,客觀上 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  ⒊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本案菜圃,並朝本案 狒狒最後所在的民宅方向跑去,當時被告、證人黃子桓都在我 附近,後來證人黃子桓因為沒有麻醉針有中途離開,我在本 案菜圃聽到有人指示要對本案狒狒開槍,但我無法確定是誰 說的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47頁、第250頁、112他2199 卷二第220至221頁);證人黃子桓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 證人乙○○談話,之後去找證人余書玟補麻醉針等語(見112 他2199卷二第22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本案菜圃土堆高處,與被告、證人黃子桓有簡短交談,並看 證人黃子桓往民宅方向跑,當時被告也在場,我詢問看到本 案狒狒如何處理,被告即回覆開槍啊,當時證人丁○○也在附 近,被告回答我時,證人丁○○尚未進入民宅,其跟著證人黃 子桓跑來跑去等語(見112他2199卷二第268至269頁);被 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菜圃有對證人乙○○說可以 對本案狒狒射擊,當時證人黃子桓站在證人乙○○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認在證人丁○○ 進入本案民宅瞭解本案狒狒確切位置及具體情況前,被告、 證人丁○○、黃子桓、乙○○等人確實在本案菜圃碰面,且斯時 被告就已經對證人乙○○提及可以開槍之話語。復衡以本案狒 狒自六福村逸出數日,僅有新聞顯示有零星農作物、蔬果遭 食用,未聽聞任何本案狒狒曾有攻擊、試圖傷害民眾之消息 ,此情亦有證人即本案狒狒逃入之民宅住戶曾鍾秋蘭、曾陳 針妹及廖曾文妹等人於警詢之指證(見112偵35878卷第202 頁、112他2199卷一第124頁、第129頁)為佐,以及本案狒 狒逃入民宅後,係躲在民宅之無人居住之工具間內,該處尚 有1面紅磚牆將民眾與本案狒狒區隔,此有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12他2199卷一第248頁、 第131至154頁),且本案狒狒即便在外逃竄並進入民宅,惟 當時在非開放空間之民宅內僅有證人丁○○和證人施育敦在場 ,並無其他民眾在內,故尚無可逕予認定本案有何緊急情狀 。  ⒋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係在本案溪溝陸橋旁未實際見到本 案狒狒,以及證人丁○○進入民宅內探查本案狒狒具體情形前 ,即對證人丁○○、乙○○為看見本案狒狒可以開槍之指示,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指示。再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跟你 說看到狒狒可以開槍時,有無特別跟你說在何種情況下可以 開槍還是看到狒狒就可以開槍?)我問戊○○如果狒狒跑出來 怎麼辦,戊○○說就開槍就好了的類似的話。」之證詞,益徵 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刑 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 、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狒狒係於112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逃出原先眷養之 六福村環境,嗣有民眾陸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本案狒狒在公 共場所逃竄,桃園市政府遂指派相關人員開始搜尋本案狒狒 下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 4頁),且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1 2他2199卷一第164頁、112他2199卷二第127頁),足認本案 狒狒雖為六福村所有並管理而非無主物,惟既然本案圍捕行 動係起因於民眾通報本案狒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處徘徊 出沒,並非六福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7條規定主動向主管 機關通報其管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固可認定本案狒狒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 惟參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時證 稱: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現場指揮官有兩位,分別是我 跟王得吉,我是負責通報狒狒現在位置,王得吉是負責指揮 及調配現場人員,我不清楚現場情況,也不清楚王得吉是否 有將指揮權限分派給他人,我們不可能下令可以用原住民自 製獵槍射擊,我們內部開會時就有提到只能使用麻醉槍射擊 ,我們不論是不是保育類動物,都只能使用麻醉槍來捕捉等 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65至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 物保護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時則證稱:整個行動的指揮官應 該是盧專委,下午3點我到場後至狒狒捕獲的這段時間現場 指揮官應該是我本人,我們在這一週的程序上,只要是持麻 醉槍的人員,包含六福村的3名獸醫師都有得到授權可以在 發現狒狒後直接射擊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87至8 8頁);證人施育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指揮官是動保 處處長及盧紀燁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96頁)等證詞, 可知桃園市政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第2條所定負責 處理本案狒狒之主管機關,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動物保護 處到場進行圍捕行動時,擔任現場指揮官而具有下達命令權 限之人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及動物保護處處 長王得吉等2人,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見112 他2199卷一第159頁、第276頁),且該2人明示僅授權圍捕 行動中持麻醉槍的人員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 ,未包括以原住民自製獵槍方式圍捕,是本案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5條所為之處理係限於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然 被告既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之身分參與圍捕行動,擔任 執行單位成員之一,未獲現場指揮官盧紀燁及王得吉等2人 授權得下達指令,竟對證人丁○○、乙○○下達得以具有殺傷力 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對本案狒狒射擊之指令,自與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5條規定未合,被告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⒉又依前開證人即被告之上級長官盧紀燁及王得吉於警詢之證 詞可知,本案應僅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惟 被告向證人丁○○下達之命令顯已逾上級長官命令之範圍,亦 無從主張係依上級命令行事而以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是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條件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 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東非狒狒業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部)迄今並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 公告東非狒狒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有行 政院農業部112年8月16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在卷 可稽,是東非狒狒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又本案狒狒係遭證人丁○○以獵槍射擊死亡,並非以獵具捕取 或捕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非「獵捕」,而屬於直接使活 體動物死亡之「宰殺」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㈢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 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 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本案狒狒以不詳方式自六福 村逸出,被告遂與桃園市政府上開人員一同圍捕本案狒狒, 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 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容有誤會。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 ,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 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 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㈣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其僅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成員之一,在圍捕現場 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對證人丁○○、乙○○下達指令,且知 悉證人丁○○、乙○○當時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 到場參與圍捕,並非麻醉槍,卻仍對證人丁○○、乙○○下達上 開指示,致證人丁○○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以具有殺傷力之獵 槍開槍射擊予以宰殺,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13 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案發當時身為桃園市 政府農業局之公務員,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 範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本應聽從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 指示對逸失的本案狒狒使用麻醉槍予以圍捕即可,竟罔顧政 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於圍捕過程中,利用不知 情之獵人丁○○而宰殺本案狒狒,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危害自 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宰殺之保育類動物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而被告雖如前述未曾有 犯罪前科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並未深切反省自己過錯,難認被 告經本次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2025-02-11

TYDM-112-矚訴-13-20250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於遭查獲前係 逆向行駛欲離開臨檢點而遭查獲,駕駛行為對用路人可帶來 之潛在危險性較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非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羅一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後湖子167             之1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喜相逢小吃店飲用58度 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4段587巷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11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6頁、第26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但其於偵查時辯稱其主觀不知曉這是詐騙,僅係幣商業 務協助販賣虛擬貨幣,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犯意,是其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玉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已如 上述;至被告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將作為量刑因子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交付收據車 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與共犯共同為洗錢之 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交 付收據車手之分工角色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吳亭頤達成調 解(見金訴卷第267頁),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有取得共計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67頁), 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能保 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與「玉米」,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仍依洗錢財物為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黃緯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萬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附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黃緯杰於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玉米」(下稱「玉米」)、「兆幣幣商」(下 稱「兆幣幣商」)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黃緯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緯杰、「玉米」、「兆幣幣商」、到場收水之「外務」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依「兆幣幣商」 指示前來取款之黃緯杰,再由黃緯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交付之款項上交予「玉米」或到場收水之「外務」,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緯杰並因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共計6萬元之報酬。 (二)洪晟聞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不詳「 官方LINE」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 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洪晟聞、「玉米」、不詳「官 方LIN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依不詳 「官方LINE」指示前來取款之洪晟聞,再由洪晟聞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上交予「玉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晟聞並因而獲取共計4萬元之 報酬。 (三)許萬明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張芥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億鑫幣商客服」(下稱「億鑫幣商客 服」)、「豆豆先生」(下稱「豆豆先生」)之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許萬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許萬明、「張芥源」、「億鑫幣 商客服」、「豆豆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予依「億鑫幣商客服」指示前來取款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上交予「張芥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萬明並因而 獲取共計4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亭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淑蓮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緯杰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兆幣幣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玉米」或「玉米」所指派之「外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緯杰有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內之「兆幣幣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告訴人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緯杰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係依「玉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玉米」或「玉米」所指派之「外務」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黃緯杰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6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洪晟聞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玉米」、不詳「官方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玉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晟聞有依「玉米」提供之工作機內之不詳「官方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洪晟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係依「玉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玉米」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洪晟聞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4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許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許萬明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時許,加入「張芥源」、「億鑫幣商客服」、「豆豆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張芥源」提供之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再交款予「張芥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萬明有依「張芥源」提供之工作機內之「億鑫幣商客服」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許萬明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係依「張芥源」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張芥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許萬明實際已領取之報酬為4萬9,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亭頤、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亭頤、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亭頤、被害人葉禩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亭頤、被害人葉禩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份。 證明被告3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亭頤之配偶魏秋明、告訴人楊淑蓮、被害人葉禩正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勘查紀錄。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緯杰與「玉米」、「兆幣幣商 」、到場收水之「外務」,被告洪晟聞與「玉米」、指示其 向被害人取款之不詳「官方LINE」,被告許萬明與「億鑫幣 商客服」、「張芥源」、「豆豆先生」,分別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緯杰、洪晟聞、許萬明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緯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黃緯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緯杰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黃緯杰因本 案犯罪所得6萬元,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 許萬明因本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黃緯杰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2 楊淑蓮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8日 2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36萬元 3 葉禩正 (未提告) 112年2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3日 15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附表二(洪晟聞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9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附表三(許萬明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亭頤 (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2025-02-10

TYDM-113-金訴-81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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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智翔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 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自陳業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姜智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翔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壢交簡-12-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曉娟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葉曉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 於上開群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2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且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加重誹謗之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 天室內,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 2人,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周克琦、周怡菱名譽 之事,及足以貶損周克琦、周怡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葉曉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23分至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點酥兩岸和平群」( 群組成員306人),以暱稱「自在女王02-曉娟娟」之暱稱傳 送「看到傷風敗俗的狗男女(雙周),侮辱一貫道這個周@ 琦很有事,到哪都帶著有夫之婦,什麼霉龜周腫」、「政黨 界的MeToo醜聞」等文字,並張貼有周克琦、周怡菱之照片 ,另在周怡菱之照片旁以文字註明「已婚婦女有一子,第二 任先生開計程車」等文字,以此方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開群組內,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周克琦、周怡 菱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周克琦、周怡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克琦、周怡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克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周怡菱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足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上開群 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2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責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8

TYDM-113-桃簡-1637-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漀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5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拾捌顆、骰盅壹組(含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授商字第11303 415261號令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8顆、骰盅1組(含骰子6顆),分別為被告吳芸 漀、陳昱任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各經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7頁),皆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IC板3片,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其等均為上述機台之承租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 不法用途(本案具不法性質者,應為加裝內含骰子透明盒之 遊戲方式而非機台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 獲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   被   告 吳芸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漀、陳昱任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吳芸漀自民國113年4月 中旬某日起、陳昱任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將俗稱「夾 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各2台、1台,擺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 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均係將裝有骰子之透明 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台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 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 爪把或以爪子磁力吸取遊戲機內之透明盒上鐵片,或以抓取 遊戲機內之透明盒再丟落,若賭客擲中符合店內所張貼點數 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則可依擲中骰子數字之不同 而兌換不同數量之點數,再以點數分別與吳芸漀、陳昱任換 取商品;如未擲中符合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 則投入機臺內之100元紙鈔即分別歸吳芸漀、陳昱任所有, 以該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 3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C板3 片、骰子38顆、骰盅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芸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2台,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1台,並將裝有骰子之透明盒放入該機台內,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內並無放置商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1.佐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經營  內部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  之機台。 2.佐證被告2人分別持有扣案物。 二、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分別經被告2人加工,自製骰 盅放入機台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 可兌換商品,顧客實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 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 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 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 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吳芸漀、 陳昱任分別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 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 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08

TYDM-114-簡-49-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思明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吳 紫柔未因此受有傷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須 扶養7歲及8歲的小孩(詳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3號   被   告 廖思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吳 紫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紫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650-2025020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民國112 年6月12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張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 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鍾 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 理。  ㈣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張怡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9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9巷14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鍾情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 致鍾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怡心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參照)。被告張怡心未注意告訴人鍾情於其車輛後方行走, 即貿然進行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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