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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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殘渣袋伍包、海洛因針筒 柒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5.6313公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5 包、海洛因針筒7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 重5.631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為本 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單禁沒-340-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思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59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50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49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520-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 第7款,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468-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茂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茂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22-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浩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51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1至3「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蒞庭檢察官 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法官為被害人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雖主張:⑴其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手段,竄改聲請人110年7月15 日12時45分遭逮捕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使聲請人 遭聲押獲准乙事,向本院、士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現由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中,足認本院與士林 地檢署同為本案相關案件之被告,本院受命之所有法官依法 應予迴避;⑵本案承辦之瑞股受命法官梁志偉,未就聲請人 日前具狀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逕行告 發,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核定除士林地檢署 以外之地檢署追訴法官梁志偉瀆職罪責,即聲請人已對法官 梁志偉提出刑事告訴,故法官梁志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 避規定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本院迴避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換言之,係於法官現與或曾與該管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 具前述關係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而非如聲請人所指「法 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 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 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此外,聲請人 並未指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前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甚至本院所有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向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 ,本院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638-202412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為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 3 年5 月27 日起羈押,並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7日 延長羈押。茲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得再加 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定參照),以 前開刑度之重,本難期被告甘心受審,再佐以被告犯案前先 關閉自家監視器,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員尋獲為止, 且曾有肇事逃逸之素行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本 件之審理、執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 月2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重訴-3-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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