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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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育佑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3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7萬4289元【計算式:7萬3894元+(7萬3894元 ×5%×3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62-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敏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547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21-20250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湯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之 戶籍即住所在苗栗縣三義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 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小-10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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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吳永烈 生前籍設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吳永烈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 其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27日登 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 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小-8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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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繼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250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95-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 8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2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 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2萬7382元【計算式:11萬8580元+(10萬4944元×11.82% ×25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 尚須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52-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蔡佳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景易即宜佳家居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依修正 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29-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9 142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74-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9 726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72-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佳嫻 上列原告與身分不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特定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宇/instagram帳號:um.25為被告,惟依該資 訊仍無法特定起訴對象,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185元,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9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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